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89號
TPHV,113,上易,48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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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樺園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阿貞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標示庚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水塔(含馬達及管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詹士賢變更為張阿貞,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地下室,下稱0000號建物)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00 號、000巷0弄00號(含00之1、2、3)等地下室及1-7樓區分 所有權人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惟上訴人竟以本判決附圖二( 下稱附圖二)標示庚部分之水塔(含馬達及管線)等物(下 稱系爭水塔等物,此與原審請求拆除之不鏽鋼水箱相同,僅 測繪面積更正)無權占用伊共有之0000號建物如附圖二標示 庚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下稱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水塔等物,將占用之庚部分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其餘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塔等物為伊及樺園大廈B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B區管委會)共同管理,被上訴人僅對伊請求拆除,當事 人並不適格。另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為樺園大廈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中包含49.1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設於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公設),由伊及B區管委會共有,各自按比例 分擔占用面積。上訴人所管理範圍之公共設施未超過系爭地 下層公設49.11平方公尺,系爭水塔等物並未占用0000號建 物,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水塔等物,為無理由。縱加計 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標示壬之台電電氣設備後,超過 系爭地下層公設之面積甚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 水塔等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頁):
 ㈠樺園大廈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於69年12月10日獲發69使字 第1810號使用執照,由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00號、000巷0弄00號地下室及1樓至7樓、00號之0至之0之 2樓至7樓、00號1至7樓、00號1至7樓共43戶區分所有房屋組 成。
 ㈡107年9月16日「樺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 立A區(00巷00、00、00號、000巷0弄00號地下室、00號1至 7樓及00-0、00-0、00-0號2至7樓,共29戶)、B區(000巷0 弄00、00號,共14戶)2個管委會,並將停車位地下室共 用部分劃分使用,分別管理、負擔費用;上訴人並於同日召 開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樺園大廈A區管理委 員會即上訴人,並修訂A區住戶管理規約。
 ㈢0000號建物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室 ,地下層136.83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647.48平方公尺,於 70年2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 利範圍為30/100(原審卷㈠第121頁)。 ㈣0000號建物係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等公共 使用部分,包含地下層49.11平方公尺、瞭望台53.44平方公 尺、機械房51.65平方公尺、水塔17.13平方公尺、平台9.3 平方公尺等部分(原審卷㈠第427-428頁)。 ㈤0000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層公設均位於樺園大廈之地下1樓(下 稱樺園地下1樓),樺園地下1樓內於附圖二標示庚之位置, 設有系爭水塔等物,面積為9.1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查系爭水塔等物係由A區房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101年8月31日(上訴人成立前)經住戶決議後設置,有 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佐(原法院110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卷〈下稱北補卷〉第61頁)。且系爭水塔等物為上訴人所管理 之A區房屋內之00之0、00之0、00之0號(2-7樓)及管理室使 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127頁)。再參之 樺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9月16日決議分割樺園大廈為 A區及B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同時決議A區及B區各自 之所屬範圍的全部事務,分別管理、負擔費用(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準此,系爭水塔等物既為上訴人管理之A區住戶決議 設置使用,上訴人對之自有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系爭水塔等物及返還占用,自屬當事 人適格。上訴人辯稱系爭水塔等物為其與B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管理,被上訴人僅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無可 採。
 ㈡系爭水塔等物所在之庚部分係占用0000號建物。 ⒈樺園地下1樓之範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 ,依上訴人指界自牆壁內緣平移12.5公分進行測量,樺園地 下1樓之面積為833.39平方公尺(812.63+20.76〈台電電氣設 備〉=833.39);另依被上訴人指界自牆壁內緣測量則為811. 69平方公尺(790.93+20.76〈台電電氣設備〉=811.69),有 該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本院卷㈡第17-27頁)。參 以0000號建物包含地下層136.83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647. 48平方公尺,係於70年2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 上訴人為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㈢),及0000號建物(門牌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等公共使用部分,包含地下 層49.11㎡等為樺園大廈公共使用部分,不爭執事項㈣),亦 於70年2月2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卷㈠第125頁),堪 以認定樺園地下1樓之範圍係由0000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層公 設所構成。而上訴人指界之面積核與登記謄本所載0000號建 物及0000號建物所載之系爭地下層公設(本院卷㈠第291、29 9頁)面積共為833.42平方公尺(784.31+49.11=833.42)相近 ,應較為可採。
 ⒉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是否有0000號建物及0000號建物之地下層為登記時所提出之概略位置、範圍及面積等資料,經該所回函稱僅測繪建物位置圖而無製作平面圖及計算登記面積之相關資料,有該所113年10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4481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477頁),固不能確知0000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層公設之具體位置,然兩造不爭執附圖一標示甲之樓梯間(含電梯井,下稱甲樓梯間)、乙之電梯井(下稱乙電梯井)及附圖二標示丙(丙1)之樓梯間(下稱丙樓梯間)、辛之電梯井(下稱辛電梯井)屬於系爭地下層公設範圍(本院卷㈡第12-13頁),自堪信其為真;及上訴人自承其將消防設備移至附圖二標示丙樓梯間範圍內,樓梯間下方本屬系爭地下層公設範圍(本院卷㈡第69頁);另關於附圖一編號壬供台灣電力公司置放電器設備之變電室(下稱壬變電室)是否為系爭地下層公設範圍乙節,依樺園地下1樓之竣工平面圖(本院卷㈠第331頁)與附圖一比對,可知壬變電室於樺園地下1樓之竣工圖上已標示位置及範圍,參以樺園大廈107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成立A、B區管理委員會時,曾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決議變電室部分為共用(原審卷㈠第153頁),足證壬變電室係供樺園大廈全部住戶共用之供電設備,自無將壬變電室排除在系爭地下層公設登記範圍外之理。 ⒊承上所述,甲樓梯間、乙電梯井、丙樓梯間、辛電梯井及壬 變電室,其面積依序為17.64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10. 43平方公尺、4.06平方公尺、20.76平公尺,有國土測繪中 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本院卷㈡第23-27頁),上開



公共設施之面積總計為57.21平方公尺(17.64+4.32+10.43+4 .06+20.76=57.21),已超過系爭地下層公設登記之49.11平 方公尺。參以系爭水塔等物並非樺園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存在 之公共設施,係101年間增設等情(如四㈠所述),自非系爭地 下層公設於67年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即將之納為系爭地下層 公設之範圍。而樺園地下1樓由0000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層公 設所構成。系爭水塔等物占用之庚部分既不在系爭地下層公 設之範圍內,即可認定是占用0000號建物。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所管理範圍之公共設施合計僅30.6平方公尺,或縱加計壬變電室後亦僅為49.69平方公尺云云。然系爭地下層公設為樺園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並非區分為A區房屋或B區房屋之公共設施而分別登記,故系爭地下層公設之範圍自包含樺園大廈位於地下層之全部公共設施,而上訴人上開之計算並未包含甲樓梯間之面積,其據此計算得出之面積,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0000號建物之系爭水塔等 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就其管理並有處分權限之系爭水塔等物所在之庚部分 既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號建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認應屬無權占用。
 ⒊依系爭水塔等物設置時之0000號建物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並無訴外人曹祖明(原審卷㈠第121-123頁),至上訴人抗辯曹祖明曾代表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開會並擇定位置供設置系爭水塔等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101年8月31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文字表明曹祖明係代表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參加該次會議。是上訴人辯稱,設置系爭水塔等物之位置係經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云云,應無可採。再觀諸107年9月16日會議係就樺園大廈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及就共用部分使用區域之劃分為決議(原審卷㈠第153頁),則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他人參加(本院卷㈠第291頁),仍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水塔等物設置於0000號建物上。 ⒋上訴人另抗辯0000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並為唯一用 途,故僅能作為防空避難之要求而應供全體住戶使用,應可 推論0000號建物之性質為專有共用,上訴人可透過住戶決議 變更庚部分之使用方式設置系爭水塔等物,被上訴人不得再 就庚部分主張專有權云云。然查0000號建物其中136.83平方 公尺為地下室店鋪,另647.48平方公尺則為防空避難室,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北補卷第21頁),上訴人抗辯0000 號建物之用途僅供防空避難使用,已非可採。又防空避難室 之使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亦無從以非共有人 之住戶決議變更其使用方式。從而,上訴人抗辯防空避難室 之唯一用途為僅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而應為樺園大廈之專有 共用部分,並得透過住戶決議變更使用方式云云,應無可採 。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水塔等物占用之範圍僅9.14平方公尺,利益微小,如拆除將造成系爭水塔等物為上訴人所管理之00之0、00之0、00之0號(2-7樓)及管理室無水可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則其全體共有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本將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占用,且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水塔等物之前身為地下室蓄水池,因馬達生鏽而改為系爭水塔等物供水等語(北補卷第50頁),尚難認原有之地下室蓄水池已不能繼續使用。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於0000號建物內設置系爭水塔等物為唯一可行之方式而別無他法可替代,則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水塔等物係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水塔等物占用庚部分係有正當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水塔等物並將所占用之庚部分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等物,將所占用之庚部 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系爭水塔等物占用之部分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 其面積如附圖二庚部分所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不 鏽鋼水箱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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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