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張子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於本案經終
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此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
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
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1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
返還,請求依據為解約後之不當得利,另30萬元係因被上訴
人交付之于右任作品為偽作,伊為鑑定真偽而支出費用,請
求依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見原審卷第11
、95頁),足見返還100萬元價金與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民國114年2月10日民事
準備㈣狀撤回關於請求30萬元鑑定費用損害賠償之訴,於114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同上聲明及主張(見本院卷一
第467至469、477、480頁),核其減縮,實質上與撤回該部
分之訴無異,不得就撤回部分復追加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復以民事準備㈤狀、114年4月18
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張追加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491、501頁,本院卷二第87、101至105頁),
依上說明,係就已減縮部分復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