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張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加給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7、477頁)
,嗣追加利息請求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
基礎事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1
頁、本院卷二第6頁),係就請求相同之原因事實而為法律
關係之補充或追加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聽信被上訴人表示其持有書法家于右任之「
四條屏」(下稱系爭作品)為真跡,乃於108年1月12日以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作品,於同月15日委託友人賈茜玲
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110年2月8日委託東京中央沐春
堂公司拍賣,始發見系爭作品為仿品而有重大物之瑕疵,即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追加
請求100萬元利息自108年1月15日起算及依民法第359條、第
259條第1項物之瑕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為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人復追加請求30萬元賠償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作品確為于右任之真跡,伊不認同大都
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上
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認系爭作品為仿品即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伊出售系爭作品時,僅告知上訴人伊認為系爭作品是于右
任之真跡,並未保證是真跡。上訴人自己經營畫廊且幫別
人鑑定字畫,系爭作品經其目測鑑定後始購買,且上訴人早
於110年2月8日即知系爭作品有問題,卻遲至112年6月16日
始起訴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
除斥期間,其請求返還100萬元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作
品,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轉帳1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將其中10萬元交付童榮宗、張美玉(每人各5萬元)
做為仲介費,系爭作品已交付上訴人;台北聖仕德國際拍賣
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9日成立,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並擔任代
表人,登記營業項目含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作品為真跡,然實為仿品,有
物之瑕疵,伊已解除契約,故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
1項物之瑕疵,及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作品為真跡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08年
1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作品買賣交易時,被上訴人有保證系
爭作品為真跡一事,此經證人賈茜玲到庭證稱:伊於兩造買
賣系爭作品時在場,被上訴人提到于右任親自把系爭作品送
給臺灣省主席黃杰,黃杰過世後官舍拆除時,黃杰之女將系
爭作品送給拆除工人,被上訴人是從拆除工人那邊買到系爭
作品,並有保證是真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
被上訴人亦稱伊認為系爭作品是真跡才收進來,是以真品價
格賣給上訴人等語(同上卷一第209頁),是互核兩造與證人
說詞,可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作品予上訴人時,確有保證為
真跡。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沒有跟上訴人說是保真,且中國字
畫之買賣,市場上並無保證真假為前提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自稱系爭作品為真跡,且向上訴人介紹系爭作品時亦稱係真
跡,此足以傳達其有保證系爭作品為真跡之意思,再衡以一
般社會常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作品是名人于右任
之書法真跡,僅是普通一般人之書法作品,被上訴人自無可
能開出100萬元之高價出售,被上訴人既稱系爭作品是真跡
才以100萬元高價出售,而上訴人亦是以100萬元向其購買之
可能,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作品為于右任之書法真跡
,故其辯稱未保證系爭作品為真跡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
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
文。
⒈關於系爭作品之真偽,經本院函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亞公司)為鑑定,據該公司113年12月16日中字第2
0241209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中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為:「…㈤結論概述最終以『關中于氏』紀年
的作品考證,至今應有約80年以上的時光,本案作品裱褙的
歲月痕跡應無80年的歲月表相。綜觀本案四條屏字晝全貌,
與于右任先生字畫作品並無相近之處,以本案標的字畫内容
,無法認定為于右任先生真跡。…經由以上觀察與比對,已
可判斷本案鑑估標的字畫並非于右任先生作品。」(見鑑定
報告書第15頁),可見系爭作品並非于右任之書法真跡,而
為仿品。
⒉又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作品為仿品,並評估其市場價值僅
約1萬5,000元(見中亞鑑定報告書第15頁),相對於系爭作
品於兩造成交時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兩者差距甚大,則
系爭作品是否為于右任之書法真跡一事,就本件買賣契約之
成立與否至關重要,被上訴人交付非于右任書法真跡之系爭
作品予上訴人,此一物之瑕疵並非不重大,則本件如解除契
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10年2月間委託東京沐春堂公司拍賣
系爭作品,經其告知為仿品時始知系爭作品有物之瑕疵,嗣
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對於110
年6月8日收到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蔡先生(即被上訴人)
,您賣出的包真于右任四條屏經過鑑定是假的,我希望您把
我付的壹佰萬台幣的錢還給我,我把您包真的于右任四條屏
退還您…」訊息(見本院卷二第7、8、55頁),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4、95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表示
請求返還100萬元價金及將系爭作品退還予被上訴人, 係
就契約解除後所生法律效果而為主張,依其內容文義自含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系爭作品有物之瑕
疵後,已於上開日期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作品
有物之瑕疵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作品於108年1月15日即交付,上訴人未
從速檢查,於110年2月8日即知系爭作品有問題,卻遲至112
年6月16日始為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195頁),然:
⑴上訴人稱買受系爭作品後,因未疑有他,至110年2月間委託
日本東京「沐春堂公司」拍賣時,經其告知始知系爭作品為
仿品;而衡以一般古董字畫之真偽,非如一般通常物品,以
檢查外觀即可得知,常需向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詢問,或經專
業機構鑑定後始能得知其真偽,系爭作品屬於古字畫,且被
上訴人已保證其為真跡,則上訴人未於108年1月取得系爭作
品後之短期間內即可發見有無物之瑕疵,係至110年2月間始
發現有物之瑕疵存在,尚符一般常情,難認其有未盡從速檢
查義務之事。
⑵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
,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
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
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惟買受人於該6個
月內行使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即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
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發見系爭作品有物之瑕疵後,於同年6
月8日傳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逾民法
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係於行使解約權後,就其所生之效
果權利而為主張,合於法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至
112年6月16日始主張解約,依上說明,尚有誤認。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付100萬元
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規定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萬元及追加自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
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競合為請求部
分,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之10 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問題, 原審就上開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聲明亦未請求廢棄原判決 關於駁回假執行部分,故無庸就假執行部分為廢棄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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