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至賢
劉至涵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柑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 人 張偉良
被 上訴 人 楊蔡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
元。
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管理之同段55地號土地(下
稱55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王柑、劉至賢、劉至涵(下稱
王柑3人)共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及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7
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且有通行6公尺寬道路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
第4項規定,請求通行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各就55、56
、5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2所示編號55-A、56-A、57-A
部分;作戰局、王柑3人、國財署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
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作戰局、
王柑3人、國財署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其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
管線,並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就前述鄰地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相關管線及上訴人
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該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據,又本件委請鑫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如取得鄰地通行6公尺寬之
道路所得增加之價值,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
111年1月間為價格基礎判斷,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
附圖1-2所示(即通行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
得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5萬
1,525元,此有上開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01至255頁),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原判決附
圖1-2所示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權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55萬1,525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抗
辯應依原判決附圖1-3所示以5公尺寬為通行方法,係對系爭
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等情,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5地號土地逾
原判決附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就逾原判決附
圖1-3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
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之
行為;及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
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阻止
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線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
查,原判決附圖1-2、1-3所示通行方案,均為通行作戰局、
王柑3人、國財署所有鄰地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
,且通行方向、位置等均相同,僅為路寬6公尺、5公尺之差
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300頁),並經作戰
局當庭表示其係同意原判決附圖1-3所示通行方案為其上訴
理由,非否定原判決全部內容,又除上揭附圖1-3所示通行
方案外,無其他方案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可知作戰局係上訴請求原判決確認超過附圖1-3所示5公尺
寬部分應予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取得原判決附圖
1-2所示6公尺寬道路通行所增加之利益,扣除系爭土地取得
原判決附圖1-3所示5公尺寬道路通行所增加之利益後,而為
計算其差額,而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201至255頁),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2所示(即通行編
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得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所
增加之價值為655萬1,525元;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1-3所
示(即通行編號55-A、56-A、57-A地號土地)取得5公尺寬
之私設巷道所增加之價值為644萬0,795元,是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1萬0,730元(計算式:655萬1,525元-644萬0,7
95元=11萬0,730元),且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為112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
,而未有000年0月0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830元,作戰局既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自無庸再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