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133號
TPHV,113,上易,113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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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郭家伶
被 上訴人 許恭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0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
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身分證、訂房資
料及紙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已於言詞辯
論程序釋明係為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證人林韋辰有與
上訴人持續連繫並曾幫上訴人訂房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雙方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係為彈劾證
林韋辰之證詞而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書證,應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且攸關證人林韋辰對其不利之證述情節可否採
用,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其提
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本院準備期日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被上訴人
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旅店」(下稱系爭
旅店)主管,伊為該旅店之房客。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伊質疑其服務態度不佳,竟於系
爭旅店櫃臺前,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
還讓你兇喔,他媽的」辱罵伊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罵三字經係走至外面樓梯,開著門罵
,非對著上訴人,且僅為伊情緒上發洩;伊被訴公然侮辱犯
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下稱5997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
,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縱仍構成侵權行為,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
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於5997號事件偵查中所陳情節(見5997號事件卷第3至
4、6至7頁),可見本件事發起因於上訴人發現房卡不見,
至系爭旅店櫃臺詢問時,因聽聞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其同事言
及「719房的小姐即上訴人)在找鑰匙」而心生不滿,返
回客房後又因認被上訴人其後之服務態度不佳,遂再至前開
櫃臺找被上訴人理論,因此發生本件爭議。次觀上訴人於59
97號事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先走到一旁對牆壁罵一聲幹
你娘,再走回到櫃臺面對櫃臺外再罵一次幹你娘等情明確(
見5997號事件卷第6頁背面),證人林韋辰亦於本院證稱:
伊就是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中的A男,伊當天接到上訴人的
電話說她有事情需要伊幫忙才過去系爭旅店,到現場伊看到
兩造在櫃臺有發生爭執,伊聽到被上訴人罵「幹你娘」的次
數是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7頁);參以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5997號事件偵查中就系爭旅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結果顯示: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23:被上
人自櫃臺走出,繞過上訴人(此處該勘驗筆錄誤載為該案被
告即被上訴人)與其同行男性友人A男(即證人林韋辰
,並稱:「我開店30年早就看多了」。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3:40:27:被上訴人走至樓梯間,並稱:「不要跟我說
這些五四三的(臺語)」。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
3:證人林韋辰走向樓梯間,此時畫面未見被上訴人。㈣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4:被上訴人自樓梯間走回與櫃臺
中間水泥牆旁,面向證人林韋辰,證人林韋辰稱:「沒有
,她這個是(手指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續稱:「我告
訴你,我這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拜託你把所有客
人叫出來,誰不認識我豪哥阿,幹你娘機掰(又走向樓梯間
),兇什麼兇,我還讓你兇喔(大聲),我還讓你兇阿,他
媽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5997號事件卷第20至21頁
),又本院另勘驗前開偵查卷內所存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㈠第1段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在櫃臺向證人林韋辰、上
訴人解釋事情原委,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稱其係於向員工
詢問過程中表示7樓那個女的等語後,情緒激動對著被上
人拍打櫃臺,指摘被上訴人稱你什麼態度阿,什麼那個女的
,並手持手機對被上訴人狀似錄影蒐證,被上訴人則於爭吵
過程中多次以手指指向上訴人,後其自飯店櫃臺走出,旅店
另一男性員工先向上訴人以手示意,然後想要拉上訴人到另
外一頭,但上訴人隨即高聲表示你拉我幹嘛,並稱有監視器
其要報警,被上訴人持續向證人林韋辰解釋,上訴人稱你用
手指我是怎樣啦,我要報警,被上訴人稱你報警阿,你不要
那麼大聲嘛,雙方持續爭吵,其後上訴人打電話報警,兩造
情緒均激動持續爭論,期間並未聽見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
「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等語。㈡第2段內容延續第1段
內容,與前述臺北地檢檢察官5997號事件之勘驗筆錄所示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對照上訴人自行錄
音之譯文內容所顯示:「……⒈證人林韋辰:你們現在希望
怎麼處理?⒉被上訴人:不用處理。然後為什麼要處理。幹
你娘,我為什麼要處理?叫警察來嘛,要處理什麼?我又沒
有對不起她?我也沒有罵她,我要處理什麼?……⒈證人林韋
辰:可是你剛剛也不應該這樣問候家人啊。⒉被上訴人:
我沒有,我沒有說她,我是在那邊罵我自己,我又沒有對他
罵,我剛剛有對她罵嗎?我在那邊罵啊。我是不是走去樓梯
發我的脾氣?我去發洩嘛,你懂嗎?……」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5頁),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前述自行錄音之對話中表明
其先前在樓梯間附近所罵之不雅言語純屬情緒發洩,足徵該
錄音內容應發生於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情節之後;綜上
事證相互勾稽,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係先離開
系爭旅店之櫃臺至樓梯間,因證人林韋辰亦走向該處,遂於
自該處走回櫃臺之過程中面對證人林韋辰罵「幹你娘機掰
、「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等語,後又於櫃臺內與證人林
韋辰對話時再罵「幹你娘」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
上訴人是先在櫃臺裡面罵伊「幹你娘機掰」,後來走出來櫃
臺,也是邊走邊罵「幹你娘機掰」,都是面對伊罵云云(見
本院卷第96頁),顯然已與事發後其最初於5997號事件所指
訴之內容未盡不符,並有時序錯置之情。
 ⒉又觀兩造於前開爭吵過程中均甚激動,上訴人口氣不佳並找
來證人林韋辰為其幫腔,更聲稱要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此
情境下自難免情緒失控。衡以被上訴人當時原即係於系爭旅
店櫃臺內向證人林韋辰解釋事情原委,其後並已自櫃臺內走
出至樓梯間,證人林韋辰仍緊隨其後欲持續與之理論,參酌
被上訴人於是時口出不雅言詞前已表示:「我告訴你,我這
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等語(見5997號事件卷第21
頁),證人林韋辰並證述:被上訴人在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第
2段罵髒話時是面向伊沒有錯,當時上訴人是站在櫃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現場對話
狀況、兩造與證人林韋辰對話過程中之相對位置及被上訴人
所為言詞之前後文義等表意脈絡綜合判斷,可認被上訴人前
開陳述對象應係當時面對其之證人林韋辰而非上訴人,其係
於持續向證人林韋辰解釋過程中因情緒失控,始藉該等言詞
向證人林韋辰發洩其負面心情,難認係為辱罵上訴人而為。
被上訴人於走回櫃臺後,雖於對話過程中又辱罵「幹你娘
」等語,惟此部分亦係針對證人林韋辰而非上訴人所為,有
同前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證人林韋辰
被上訴人亦有以前開不雅言詞針對上訴人之意云云,但已
與上述各該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符。再衡以證人林
韋辰既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大約是5年前左右認識,上
訴人是伊前公司的同事,伊在該公司任職1年,且上訴人比
較晚到職,平常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何以
訴人當日竟會突然聯繫與其素無交集之證人林韋辰至系爭旅
店幫忙處理本件糾紛,實屬可疑,且證人林韋辰所證:伊當
天是第1次去系爭旅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亦與被上
訴人所提於110年11月19日就證人林韋辰身分證及代上訴人
訂房之網頁資料所為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左(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其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情節,顯有
偏袒維護上訴人之嫌,仍難遽採。另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
人所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應係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藉此
貶低其人格價值之意云云,然此明顯與該言詞之文義及當時
之情狀有異,亦無足取。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不雅言詞係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
之目的而為,自不能僅因該等言詞粗俗不堪,即認已對上訴
人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
 ⒊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已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5997號事件卷第22至23頁),與本院
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自無
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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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