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128號
TPHV,113,上易,112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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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HELIGMAN KEITH MICHAEL

被 上訴 人 林柔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
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3萬1,1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號○○超商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排隊結帳時,
被上訴人突與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標示「小心地滑」
黃色告示牌(下稱告示牌)傷及伊頭部,引發伊腰、尾椎
疼痛(下稱系爭病症)迄今。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如附表除編號4號9,000元、編號23號3萬元以外所示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如程序事項所載;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1,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12
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持告示牌向上訴人揮打,但遭上訴人以
手阻擋,並未傷其腰、尾椎,且上訴人遭伊揮打後,仍得憑
一己之力將伊推往貨架區,又自系爭超商內將伊拖拉至超商
大門後,自行離開現場,顯見上訴人身體並無不適之處。況
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刻就醫,系爭病症應與伊上開行為無因
果關係。另伊因長期飽受重度憂鬱症所苦,更於事發後自殺
未果,且上訴人系爭病症與伊行為無涉,不得作為慰撫金之
衡量標準,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上
訴人以告示牌傷及其頭部,致引發系爭病症,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53萬0,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00元、交通費用5萬
0,400元、律師費用2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
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強行以手將其配戴之口罩拉下往後丟棄在地之舉(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強制罪,與
另犯毀損罪部分合併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被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等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應堪信實。
 ㈡至上訴人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製作之M
RI(核磁共振)報告暨中譯本、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復健治療卡暨病歷資料等件
(見原審卷第79至151頁、第193頁),主張被上訴人以告示
牌毆打其頭部,致引發其系爭病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地檢署卷內系爭超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1:51:34:被上訴人起身拿起入口處之「小心地滑」告示
牌(112年度易字第75號勘驗筆錄附圖11),往上訴人方向
揮打1下,上訴人以左手抵擋(112年度易字第75號勘驗筆錄
附圖12),被上訴人接續第2次用告示牌毆打上訴人左手
,上訴人將告示牌搶過來並丟至地上,用身體將被上訴人往
貨架區方向推,被上訴人則以右手及右腳抵抗(112年度易
字第75號勘驗筆錄附圖13),後上訴人以雙手拉扯被上訴人
右手大門方向(112年度易字第75號勘驗筆錄附圖14),
雙方持續大吵。(貨架區三 00000000_000000)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櫃台前爭執後,被上訴人在錄
影畫面原站在上訴人右側,後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拉到其左
側,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用右手揮打上
訴人臉部以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到畫面以外,被上訴人
走回畫面中,被上訴人右手黃色告示牌第1次揮打上訴人
左手臂,被上訴人接續用黃色告示牌第2次揮打,當時上訴
人正抬起左手抵擋,告示牌疑似打到上訴人左側背,上訴人
並取下告示牌丟棄地上,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衣領。」等情
(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影卷第84至
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持告示牌毆打上訴人2次之情,
一次揮打至上訴人左手臂,一次則於上訴人正抬起左手抵擋
時,告示牌似打至上訴人左側背,嗣遭上訴人取下告示牌丟
棄於地上,但衡諸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
皆處側身,以被上訴人身為女子之力道,疑似打至上訴人左
側背僅1次,殊難想像會引發上訴人所言之系爭病症。
 ⒉況查,上訴人事發(即111年2月12日)後,於111年2月25日
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使用右手徒手打伊頭部,導致伊眼鏡
從臉部上飛掉,伊為了保護自己把被上訴人推走,伊看畫面
才記得,後來被上訴人又試圖用指甲抓伊,所以伊就把她推
倒,被上訴人起身後就拿黃色板子要攻擊伊的頭部,伊把板
子打掉後,被上訴人就用她的長指甲抓伊的臉部並且踢伊……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偵查影卷(下稱偵
卷)第6頁〉、續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印象深刻的
是,被上訴人拿了告示牌打伊的頭,他在抓伊的臉的時候也
把伊的眼鏡扯斷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果
被上訴人之毆打導致系爭病症,則從事發至偵訊,長達7
個月之久,為何均未見此病徵顯現,有違常情。
 ⒊再者,本院就上訴人上開MRI報告函詢北市聯合醫院,該院表
示:「㈠急診科:1.核磁共振為111年11月9日骨科門診所安
排之檢查。2.依患者111年9月27日急診紀錄,當時曾至診所
就診,因擔心是腎功能異常導致背痛,故掛號求治,並無提
及外傷病史。㈡骨科,覆貴院來函說明二:1.事項㈠:MRI
告為Heligman Keith Micha病患的影像報告。病患最早是在
111年9月27日至急診,111年9月28日至骨科門診,MRI檢查
時間則是為111年12月1日。2.事項㈡:起初就診時病患並未
提及外傷,後續回診時病患提到背痛是與他人糾紛後導致的
外傷,但當時並未詳細詢問發生機轉。3.事項㈢:起初就診
時病患並未提及外傷,後續回診時病患提到背痛是與他人糾
紛後導致的外傷,但當時並未詳細詢問發生機轉。MRI包含
許多診斷,包括脊椎側彎,椎緣骨,脊椎退化,硬脊膜外血
塊等等。其中胸椎第十一節第十二節位置有疑似硬脊膜外血
塊的陰影,可能是外傷所致。4.事項㈣:硬脊膜外血塊並不
是常見的疾病,目前醫學對發生機轉並不明朗,目前研究顯
示外傷,凝血異常,甚至不明原因的自發性出血都是可能的
病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徵上訴人於11
1年9月27日急診時,並未一開始就提及與他人糾紛後導致之
外傷,反係因擔心腎功能異常導致背痛而求診,且上開MRI
檢查距事發當時,更相隔近10月,難以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
有系爭病症,遽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⒋依上各項事證顯示,兩造於系爭超商發生衝突時,縱曾有爭
吵及肢體拉扯、碰觸等情,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告示牌
毆打其頭部,甚至背部,導致其系爭病症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21所示工作損失、醫藥費(包含將來
醫療費用)及往返診所交通費用(包含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系爭病症
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編號1至2、5至21所示之醫藥費(包含將來醫療費用)、及
往返診所交通費(包含將來交通費用)等支出,即難認為系
爭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3出庭交通費及編號22律師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出庭交通費1,500元
及律師費用2萬2,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果支出上開往返
法院交通費及律師費用,均係為其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
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尚非可取。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上訴人為00年出生之外籍人士,美國○○○大學畢業,職業為
英文教師,名下無財產(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63頁),
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藝人,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勉持,名下無財產(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7頁
)。審之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竟無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拉扯上訴人口罩、手持告示
牌揮打上訴人(未成傷),並向在場人佯稱:「就算我殺了
他,我都被判無罪,你應該知道吧就是精神分裂症」,再奸
笑著以英文對上訴人稱「你知道以臺灣的法律你會進監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以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為
惡行之藉口,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至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
損其眼鏡之侵權行為,既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萬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看診紀錄之日期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 備註 1 工作損失 19,200 (111.9.27缺課8小時×1,200元/小時+103.1.10缺課8小時×1,200元/小時=16小時×1,200元) 駁回 2 交通費用-仁愛醫院 1,500 (150元/趟×10) 駁回 3 交通費用-法院 1,500 (150元/趟×10) 駁回 4 眼鏡毀損 9,000 見原審卷第247、263頁 准許 5 醫療費用(復健)-○○診所 216,000 (1800元/次×120) 111.10-113.1 見原審卷第93、97、105、137、141、145、149頁 駁回 6 每個療程費用(復健)-○○診所 60 (0.5元/次×120) 同上 駁回 7 醫療費用(醫生)-○○診所 32,400 (3600元/次×18) 111.10.3、111.11.10、111.12.1、111.12.22、112.1.12、112.2.9、112.3.9、112.4.11、112.6.9、112.9.21、112.10.11、112.12.14、113.1.25、113.2.2 見原審卷第89、91、95、1 03、107、111、115、11 9、123、135、139、143、147、151頁 駁回 8 每個療程費用(醫生)-○○診所 2,700 (150元/次×18) 同上 駁回 9 交通費用-○○診所 27,000 (150元/次×60+18,000) 駁回 10 醫療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6,800 (2400元/次×7) 111.09.27、111.09.28、111.10.12、111.11.09、111.11.22、111.12.07、111.01.11、112.2.08、112.04.12、112.04.17 見原審卷第81、83、87頁 駁回 11 每個療程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2,800 (400元/次×14) 同上 駁回 12 交通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0,500 (150元/次×14+8,400) 駁回 13 醫療費用-急診(111.9.27) 1,000 見原審卷81、101頁 駁回 14 交通費用-急診(111.9.27) 300 (150元/次×2) 駁回 15 將來醫療費用(復健)-○○診所 216,000 (3600元/次×60) 駁回 16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復健)-○○診所 60 (0.5元/次×60) 駁回 17 將來醫療費用(醫生)-○○診所 32,400 (1800元/次×18) 駁回 18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醫生)-○○診所 2,700 (150元/次×18) 駁回 19 將來醫療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9,600 (2400元/次×4) 駁回 原審誤繕為「將來交通費用-○○诊所」 20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600 (400元/次×4) 駁回 原審誤繕為「將來醫療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21 將來交通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6,000 (150元/次×8+4,800) 駁回 原審誤繕為「將來每個療程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22 律師費用 22,000 駁回 23 精神慰撫金 600,000 准許30,000 合計 醫療費用(包含將來醫療費用)共計53萬4,120元、交通費用(包含將來交通費用)共計4萬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00元、眼鏡毀損9,000元、律師費用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23萬1,120元 39,000 原審僅請求其中100萬元,於本院再追加請求23萬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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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