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所示的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 及面積如附件所示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本院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使用利益,並侵害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處理系爭大樓4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4樓房地)出賣訴外人廖仕宏之 事時,提議由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伊遂於同年月18日匯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上訴人,廖仕宏則於同年8 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逕 稱其建號)應有部分318/10000(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 至伊名下。上訴人竟自102年5月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 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 第l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將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地出賣廖仕 宏,並將包括系爭停車位之系爭持分在內之共用部分(即11 80建號應有部分828/10000)一併移轉予廖仕宏,再由廖仕 宏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持分予被上訴人,實則由 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屬有權占有;縱 認伊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 供作專有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法受讓系爭持分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5樓 房屋所有人,兩造現均居住在上開房屋;上訴人於95年7月1 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地及包含系爭持分在內之共用 部分持分(即1180建號應有部分828/10000),約定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仕宏,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登記;廖仕 宏於同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61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予伊,為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間為購買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18 日將買賣價金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開匯款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參以上訴人所陳 :廖仕宏於95年間向伊購買系爭4樓房地時,雖然沒有購買 系爭停車位,但伊將包括系爭持分在內之系爭大樓公設持分 一併移轉予廖仕宏,後來伊請廖仕宏之父親即訴外人廖華北 將系爭停車位之系爭持分分離出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核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處理出賣系爭4樓房地予廖仕宏之 事時,提議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廖仕宏再將系爭持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買賣暨移轉登記過程均相符;輔以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 停車位)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 3號〈下稱另案一審〉、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下稱另案 二審〉)亦陳明:伊是向廖仕宏買受取得車位(即系爭停車 位)權利,價金為9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依上 訴人之提議,以9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自廖仕宏受讓系 爭持分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乙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廖仕宏移轉系爭持分予被上訴人之契約書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5萬餘元,並非90萬元,足見該買賣屬通謀 虛偽;且伊委請廖仕宏之父親廖華北將系爭持分移轉予被上 訴人,係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 日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90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 由廖仕宏之父親廖華北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 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以90萬元為對價購買系爭停車位一情,確有相當實 據可佐,自難徒憑持以辦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5萬9,158元一節,遽認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持分之買賣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之合意。其次, 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被上訴人 以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大樓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3 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另 案一審影卷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 1月26日以系爭停車位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1,800萬元借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53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停車位於102年5月以前 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買受系爭停車位後,迄 至102年間遭上訴人占用前,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用益、處分 系爭停車位,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節,先稱兩造係於105年7月31日達成 合意,嗣改稱於95年8月7日成立該契約,又改謂該契約於10 5年7月31日成立(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51頁、第362頁) ,數度翻異事實陳述,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兩造確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其前開辯詞,殊無足取。至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兩造就
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該次庭訊時已陳明:伊是向廖仕宏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權利,價金為9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另就有關借名登記一事之陳述,係因另案二審法官提 示該案原證4律師函,詢問上訴人該律師函記載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同,上訴 人陳稱:「我們就系爭車位成立信託關係,並未主張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乙情,被上訴人方表示:「原證4律師函已 明確表示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屬於借名登記關係, 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 ,核係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事實主張陳述意見,而非針對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表達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 ,上訴人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 分,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然按區分所 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所 屬共用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 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 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 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位固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然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已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 號即1180建號,且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相應之應有部分 ,使用執照亦註明「停車位共計:9位」等情,有本院調取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已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區 分所有權人取得特定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享有該車位之專 用權,核符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已受讓取得系爭持分,自得享有系爭停 車之專用權,上訴人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且上訴人自102年5 月起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復無證明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 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 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