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林哲緯
石富梅
林福利
林昭耀
殷玉娥
被 上訴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賴美菊
張志成
柯貴珠
吳淑津(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培正(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瑞雲(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培琳(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沈君翰(即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吳柏川(王雪萍承受訴訟人兼吳柏祥承當訴訟人)
秦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淑津、沈培正、沈瑞雲、沈培琳、沈君翰為被上訴人
沈根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沈根福(有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見
本院卷㈠第107頁)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同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淑津、長女沈培
琳、長子沈培正、次子沈君翰及三子沈瑞雲,迄今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自應由上開吳淑津以次5人為沈根
福之承受訴訟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