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王鴻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孟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9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0
050元;另關於請求將系爭言論刊登之貼文及影片移除,並
不得再散布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1萬68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