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林儀
陳少霆(原名:陳柏勲)
陳瑞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雲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項關於「陳怡伶」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怡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