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96號
TPHV,113,上,89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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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林儀
陳少霆(原名:陳柏勲)


陳瑞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雲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少霆、陳瑞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陳怡伶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738⑵所示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陳少霆、陳瑞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怡伶負擔
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儀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少霆(原名:
陳柏勲)、陳瑞棋則為同段738地號土地(下稱738號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2);而被上訴人張清雲
同段743地號、742地號及742-1地號土地(下稱743等3筆土
地)所有權人,並為743等3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1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林怡伶為同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號
土地)所有權人,並為744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19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陳少霆、陳瑞棋之同意,其中張
清雲在738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38、73
8⑴、738⑸、738⑺、738⑼所示部分之地面上設置混凝土(下合
稱系爭混凝土),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另林怡伶在738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38⑵所示部分之牆面上設置短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未經伊
等之同意,而將污水排放至731、738號土地,而妨害伊等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
張清雲應將系爭混凝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少霆
陳瑞棋。㈡林怡伶應將系爭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陳少霆、陳瑞祺。㈢被上訴人不得排放污水至731、738號
土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
清雲應將系爭混凝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少霆、陳
瑞棋。㈢林怡伶應將系爭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
少霆、陳瑞祺。㈣被上訴人不得排放污水至731、738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清雲部分:系爭混凝土位於地面上,據家中長輩所說,是
公所興建水溝蓋時一起設置的,並非伊所設置,亦非伊在使
用,伊無從拆除,但上訴人若要自行拆除,伊無意見。又伊
121號建物之家中污水雖係排入設於731、738號土地之排水
溝渠,但該排水溝渠是早年公部門所設置,本係供公眾使用
,上訴人不得拒絕伊排水。且伊使用後方土地已經4、50年
以上,從伊出生到現在,上訴人從未異議,包含後方屋簷以
及排水,嗣因上訴人要求合建,伊不同意,其始採取激烈手
段,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清雲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林怡伶部分:伊當初與伊之配偶購買119號建物時即有設置系
爭水管,目前系爭水管已無使用,伊願意拆除系爭水管。又
自伊購買119號建物時迄今都是用目前之方式排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731號土地為林儀所有;738號土地為陳少霆、陳瑞棋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㈡張清雲為743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1
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怡伶為744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為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1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現場狀況如下:
 ⒈121號建物之鐵棚、鐵窗:占用7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1(1.
15平方公尺)、731⑴(1.17平方公尺)、731⑶(4.92平方公
尺)及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⑹(0.04平方公尺)位置,
合計共7.28平方公尺。
 ⒉121號建物屋後設置水管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面積
0.03平方公尺)位置。
 ⒊119號建物屋後設置系爭水管占用738⑵(0.05平方公尺)位置

 ⒋121號建物屋後馬達鐵架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⑴(0.0
2平方公尺)、738⑸(0.03平方公尺)位置。
 ⒌121號建物(測量至滴水)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0.
01平方公尺)、738⑴(0.02平方公尺)、738⑺(0.1平方公
尺)、738⑻(0.37平方公尺)位置。
 ⒍混凝土範圍: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0.01平方公
)、738⑴(0.02平方公尺)、738⑺(0.1平方公尺)、738⑸
(0.03平方公尺)及738⑼(0.37平方公尺)位置。
 ㈣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23巷之道路側溝為新北市五股公所
護範圍。
 ㈤731號土地為既成道路;731、738號土地設置有排水溝渠,歷
時久遠,供公眾排水所用,該二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排
放污水至731、738號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
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
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
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
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
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
,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
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
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731號土地至遲自87年6月間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迄今已逾26年;731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即新北市○
○區○○路000巷○○○○○○○○○○○位於000號建物左側731號土地
上,一部分位於121號建物、119號建物等屋後),亦歷時久
遠,現乃由新北市五股公所養護等情,有87年6月19日航
照圖、現場照片、新北市五股公所112年5月30日新北五工
字第1122759776號、112年10月31日新北五工字第11227703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75頁、第103至113頁
)。則731號土地所設置巷道已供公眾通行甚久,731號土地
所設置排水溝渠,歷時久遠,供公眾排水所用,而731號土
地往前延伸至738號土地,亦為相同使用,應認該2筆土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參
照),堪信為真。是以,731、738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或排水之目的,而排除他
人之使用,於非前開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
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
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排除或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731、738號土地上排放污水,為
不當行使權利,伊自得訴請排除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有排放
污水至731、738號土地之排水溝渠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731、738號土地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設置久遠
且現由新北市五股公所養護,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且
該排水溝渠本即係供週邊住家排放家戶污水所用,被上訴人
透過該排水溝渠排放污水,難認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排放
污水至731、738號土地,自屬無據。
 ㈡陳少霆、陳瑞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清雲
將系爭混凝土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且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少霆、陳瑞棋主張:伊等所有之738號土地,遭張清雲以系
爭混凝土無權占用云云,然據張清雲否認前開混凝土為其所
設置。則陳少霆、陳瑞棋自應就張清雲為系爭混凝土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稱:系爭混
凝土是沿著121號建物範圍所鋪設,應該是建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所鋪設;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請求該除的系爭混
凝土是在房屋後方1樓的地面上鋪設在水溝上的混凝土塊;
系爭混凝土都是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89頁)
,及現場照片(見原審重調卷第39頁下方),則以系爭混凝
土鋪設位置為地面上、水溝上,現況有空洞、破損且無人修
復,以外觀看來,應係公部門在水溝設置時併同鋪設在水溝
上方,並留有空洞作為鋪設水溝蓋之用,自難認屬121號建
物之附屬物。張清雲既非系爭混凝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陳少霆、陳瑞棋請求其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無理
由。
 ㈢陳少霆、陳瑞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怡伶
將系爭水管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林怡伶對於陳少霆、陳瑞棋系爭水管無權占
用738號土地而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當庭表示願
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88頁),自屬認諾,且核其認諾無違
法律之強行規定,系爭水管並為林怡伶所得處分之物,該認
諾自屬有效,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陳少霆、陳瑞棋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
 ㈣張清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張清雲雖主張:伊使用後方土地已經4、50年以上,從伊出
生到現在,上訴人從未異議,包含後方屋簷以及排水,嗣因
上訴人要求合建,伊不同意,其始採取激烈手段,本件應有
76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張清雲並未反訴請求登記,再
者,依該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
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
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而
上訴人之731、738號土地,均業經辦理土地登記在案,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調卷第11至30頁),
自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是張清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少霆、陳瑞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林怡伶應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少
霆、陳瑞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排放污水至731、738號
土地,及陳少霆、陳瑞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張清雲將系爭混凝土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陳少霆、陳瑞
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少
霆、陳瑞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少霆、陳瑞棋上訴意
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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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