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75號
TPHV,113,上,875,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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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劉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瑤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55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據核定為166萬5,719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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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