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趙家祥
曹竹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Ur夢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貞瑩
被 上訴人 林榆程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曹竹涓(下逕
稱其姓名)、趙家祥(下逕稱其姓名,並與曹竹涓合稱上訴
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即新竹市○道段0000○
號建物,下稱2359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486、487號停
車位(下逕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並
將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Ur夢想
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夢想市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夢
想市管委會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首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即夢想市管委會,爰併
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夢想市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貞瑩,有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8日東經字第1130005628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31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
),應予准許。
三、夢想市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2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黃笠銘
所有位在Ur夢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建商即理銘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與各承
購戶約定分配停車位,系爭社區之共有人間就此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黃笠銘與理銘公司於106年7月10日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含23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66/100117即系爭停車位。伊既
已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應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曹竹涓
自110年6月起無權占用486號停車位迄今,且無正當權源持
有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趙家祥自110年6月起無權占
用487號停車位迄今,亦無正當權源持有486號停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夢想市管委會將486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趙家
祥、487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曹維真、陳
湘芸(下逕稱其姓名),均侵害伊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曹
竹涓、趙家祥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及使用權證明書,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曹竹涓
將486號停車位騰空及連同將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返還
予伊,趙家祥將487號停車位騰空及連同將486號停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返還予伊,夢想市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變
更登記為伊;曹竹涓、趙家祥均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33元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笠銘透過曹維真向曹竹涓借款150萬元,因
無力償還遂於108年5月5日由黃笠銘先移轉487號停車位使用
權予曹維真,曹維真再於111年6月21日移轉予曹竹涓,以抵
充該借款債務;又黃笠銘於108年6月24日至25日向趙家祥借
款150萬元,因無力償還,於同年7月3日由黃笠銘移轉486號
停車位使用權予趙家祥,以抵充該借款債務,伊等依Ur夢想
市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2條第13項第1款約定
告知夢想市管委會,並完成停車位登記。被上訴人雖透過拍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其並未證明系爭停車位為拍賣公告所
示之標的,其縱有取得2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從對
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參與拍賣程序時,明知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認定應以使用權證書之交付及夢想市管委
會登記資料為依據,卻不為確認,難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係以使用權證明書為依據
,並未以移轉23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要件,伊等於取得使
用權證明書,應認已合法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表示:停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上之記載事項即為分管契約之內容,伊係依據
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內容登記,無權查核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無移轉等語。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於110年6月22日發文給予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之前一所有人登記為黃笠銘。
㈢黃笠銘於106年7月10日與建商即理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社區
名為「Ur夢想市」,戶別為「D棟27樓」,買賣標的之房屋標
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7樓;並包含車位部分,為235
9建號,應有部分為366/100117,為地下第一層編號第486、4
87號停車空間,屬獎勵增設停車位、平面式停車位。
㈣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車位部分,記載建號2359、權利
範圍366/100117、建物主要用途店鋪,為地下室第一層編號4
86、487號停車位,該車位有登記於店鋪(含車位面積)之持
份權狀,並另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因為為持份權狀,
故購買二個(含)以上車位者,權狀仍為一張),含車道及
其他必要空間,持份面積約為18.18、18.18平方公尺(5.50
、5.50坪)。
㈤曹竹涓為新竹市○道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下稱2254建號建
物),趙家祥為新竹市○道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下稱235
2建號建物),均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編
號分別為508、518號,均係向理銘公司買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並返還使用權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黃笠銘向理銘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
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車位部分為2359建號建物,建物
主要用途:店鋪,權利範圍366/100117,為地下一層編號
486、487號停車空間(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理銘公司
於出售系爭社區各房地時,係以買賣契約與各承購戶約明
取得2359建號建物對應之停車位編號,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又曹竹涓、趙家祥亦分別向理
銘公司購買2254、2352建號建物,並各使用508、518號停
車位乙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再佐以
其等所提出之Ur夢想市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足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2359建號建物係供作停車位使用
,並於向理銘公司購買時以買賣契約約定使用之停車位編
號,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受拘束,並為上訴人所知悉
,則上訴人抗辯取得2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從對
應停車位等語,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以使用權證明書為
依據等語。惟查:
⑴本件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理銘公司所製作
,並記載證明參與協議人黃笠銘(使用權人)就Ur夢想
市地下一層使用如現場編號486、487號停車位乙情,有
該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足見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2359建號建物使用之
停車位編號,除以買賣契約約定外,並以停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作為證明。
⑵參以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協議及約定事項」之第3點
:「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此後概與
房屋建設公司無涉,但不得轉讓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之第三者。如使用權人轉讓本停車位,因為本停車位
有登記於辦公室或店鋪(含車位面積)之持分權狀,其
所有權另需辦理產權移轉,可請專業地政士辦理。」、
第4點:「使用權人轉讓本停車位,除辦理產權移轉外
,請於本證明書背面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記錄表註明出
讓人、受讓人資料,由雙方蓋章並交受讓人。」堪認停
車位於轉讓時,須應一併辦理移轉2359建號建物(用途
為店鋪)之應有部分,俾使取得235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得繼續依分管契約使用對應之停車位。本件2359建號
建物原共有人黃笠銘經分管約定使用停車位編號為486
、487號,而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含2
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分管契約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⑶又住戶規約第22條第13項第1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停車
場,僅限於取得車位使用權之住/用戶車輛使用,並由
管理委員會統一製發汽車車輛通行識別證,憑證出入停
車,其停車配置規劃如銷售停車空間平面圖,區分所有
權人如有任何車位之轉讓行為,需告知管理委員會」(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核其內容僅係關於停車位管理
方式之約定,而非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取得、轉讓方式之
約定。是235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取得、轉讓
,於轉讓使用權時,仍應辦理2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移轉,以取得共有人資格並繼受分管契約之使用特定編
號停車位約定。本件上訴人雖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抗
辯其等分別於該證明書後附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紀錄表
(見原審卷二第54、56頁)登載於受讓人欄位,並取得
證明書,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業已完成轉讓等語。然上訴
人已自認於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時未辦理2359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上訴人
並未取得共用2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縱其等主張有
受讓自黃笠銘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無從繼受黃笠銘
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
人抗辯已完成系爭停車位之移轉,並取得使用權證明書
,而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難認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抗辯486號停車位於108年7月3日自黃笠銘
移轉予趙家祥,487號停車位已於108年5月5日自黃笠銘
移轉予曹維真,111年6月21日自曹維真移轉予曹竹涓等
語,有其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轉讓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54、56頁)。然依夢想市管委會之停車位使用權登
記資料,486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為趙家祥,487號停車位
使用權人為曹維真、陳湘芸乙情,有夢想市管委會112
年7月31日Ur夢想市字第112070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足見夢想市管委會之停車位使用權登記資
料內容,與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附轉讓紀錄表記載移
轉情形,並未一致,夢想市管委會應係基於住戶規約第
22條第13項第1款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有讓與停車位
使用權時,夢想市管委會經受告知讓與之情事,為便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所製作登記資料。是僅憑夢想市管委會
之停車位使用權登記資料,並不足以認定2359建號建物
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使用權歸屬。
⑸綜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須併同共用之2359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方可使2359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
分管契約,由繼受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上
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係以使用權證明書為據
,無須併同235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等語,洵非可
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原為黃笠
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登記為2359建號共有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之2359建號建物停車空間有成立分
管契約,黃笠銘依系爭契約所得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486
、487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取得附屬停車
空間之共用2359建號建物共有權,自得繼受共有人分管契
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曹
竹涓使用,並停放於486號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為趙家祥使用,並停放於487號停車位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
片為憑(原審卷一第45-51頁、卷二第81-95頁、本院卷第
163-171頁),且依卷附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附轉讓紀
錄表(見原審卷二第54、56頁),486號停車位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為趙家祥持有,487號停車位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為曹竹涓持有,均堪認定。而上訴人抗辯自黃笠銘受
讓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節為不可採,已說明如前
,上訴人自無從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持有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曹竹涓將486號停車位、趙家祥將487號停車位騰空返
還,曹竹涓將持有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趙家祥將
持有48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返還,核屬有據。又夢想
市管委會製作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紀錄表,其中486號停
車位使用權人登記為趙家祥,487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登記
為曹維真、陳湘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已妨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多少為宜?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
曹竹涓使用,並停放於486號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為趙家祥使用,並停放於487號停車位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周遭租金比較表,鄰近停車
位每月租金分別為3300元、3500元、3800元,平均為3533元
【計算式:(3300+3500+3800)/3=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位置圖及網路查詢資料擷圖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35-
136頁),足認系爭停車位應各以每月租金3533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曹竹涓、趙家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33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曹
竹涓將486號停車位、趙家祥將487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曹竹
涓將持有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趙家祥將持有486號停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返還;及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夢想市管
委會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竹涓、趙家祥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533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不動產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6810.23 316/100000
編 號 建號 坐落基地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樓層面 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77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號27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7層 27層: 154.04㎡ 合計: 154.04㎡ 陽台(15.7㎡)、共有部分2554建號(2720.1㎡,應有部分101/10000)、2558建號(26001.03㎡,應有部分224/100000)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2 2359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號 店鋪、鋼筋混凝土造、25層 1層: 14.39㎡ 合計: 14.39㎡ 共有部分2556建號(2514.18㎡,應有部分16/10000)、共有部分2558建號(26001.03㎡,應有部分38817/100000)及一切附屬建物 366/1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