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黃源茂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被 上訴 人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于亭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