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35號
TPHV,113,上,53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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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皓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美金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23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64萬
7,9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58萬2,100元本息敗訴部分
業據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追加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8條適用
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之判
決。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5月31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宜蘭
市○○路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姊張慶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張慶祥依伊指示於104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售
得價金為伊所有,張慶祥嗣於同年8月24日向伊商借其中164
萬7,9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換匯購買美金5萬元,迄未返還
。縱認伊與張慶祥未成立借貸關係,張慶祥依伊指示出售系
爭房地後未返還系爭款項,擅自用以購買美金5萬元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張慶祥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系爭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64萬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
如認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張慶祥於受任處理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事務之權限範圍內,以系爭款項購買美金5萬元,應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給付美金5萬元;縱未受委任,其將
為伊代管之系爭款項用以購買美金5萬元為無因管理,伊依
民法第178條規定予以承認,得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且張慶祥生前已贈與伊美金5萬元,伊得依民法
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付之。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8條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
内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元,及自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張慶祥所有,張慶祥與上訴人間
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房地於104年售得價金屬張
慶祥所有,自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可言。縱認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與張慶祥達成借貸系爭款項或委任
購買美金5萬元之合意,且張慶祥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或無因管理,亦未贈與上訴人美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並酌修文字):
 ㈠張慶祥為上訴人之姊,其2人另一姊妹張慶蓮為被上訴人生母
,張慶祥張慶蓮、被上訴人及其生父即訴外人周繼任於10
9年5月19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張慶祥收養被上訴人。張
慶祥於同年8月26日死亡,原法院嗣以同年12月16日109年度
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認可收養,於110年1月18日確定,被上
訴人係張慶祥唯一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83年5月31日以總價210萬元向訴外人王康婷簽約購
買系爭房地,王康婷於同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慶祥
 ㈢張慶祥於104年5月間以總價23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於同月2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朱治
品。張慶祥嗣於同年8月24日以上開售得價款中之164萬7,90
0元(即系爭款項)換匯購買美金5萬元(匯率:1美金兌換
新臺幣32.95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張慶祥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王康婷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依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係按第1期款3,000元、第2期款9萬
7,000元、第3期款40萬元、第4期款50萬元、尾款110萬元
分期支付(原審卷第56至59頁)。上訴人主張各期價款均
為其開立支票支付一節,有王康婷於該買賣契約上針對各
期款項分別簽認收受支票等語,及上訴人提出支票簿封面
、支付第4期款之支票存根、支付尾款之支票及支票存根
為證(本院卷二第173至175、185至187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其支付,洵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房地長期為其使用收益,並負擔稅費、保險費、水電、
市話電話費等情,業據提出85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
100年、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住宅火險保單及存摺
內頁摘要顯示自84年起即扣繳水、電、電話費、稅費等內
容為證(本院卷二第177至182、278至312頁)。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83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張慶祥後不久,上訴
人即於同年9月間自為借款人,以張慶祥為連帶保證人兼
擔保物提供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金融卡融資貸款140
萬元,並於同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該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6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
嗣於86年8月12日借新還舊、增貸至166萬元,復於89年11
月28日結清後,於同月30日為金融卡融資貸款166萬元,
於93年1月27日結清銷戶,於95年2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於89年10月13日催收86年8月12日增貸款項
之通知函、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申貸時之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4年3月7日
函及所附放款排號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卷二第169至172、229至231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
信。綜上以觀,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自為買受人簽約及給
付價金,並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足以推認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乃借用張慶祥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慶祥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元:
  ⒈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
48條亦明。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慶祥名下,
慶祥嗣於104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款230萬
元,於同年8月24日以其中系爭款項換匯購買美金5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依證人即上訴人與張慶祥另一姊妹張慶圓
之女林明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居住,係上訴
人購買,但登記於張慶祥名下,後來張慶祥重病住院期間
,有說她將上訴人的系爭房地售出後有一筆美金5萬元款
項要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參諸張慶祥
住院期間,林明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65至1
78頁),其中林明於109年5月12日轉寄被上訴人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之內容記載:「剛三姨(即張慶祥)說娃姨(即
上訴人)有5萬美金是宜蘭房子(即系爭房地)的錢在她
那,請娃姨給護照資料她打回去。」(原審卷第165頁)
,及被上訴人就該訊息自陳:張慶祥當時說針對系爭房地
售得款項要給上訴人美金5萬元,應是要支付此筆美金予
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上訴人亦稱:伊
將系爭房地借用張慶祥名義登記後,即全權委任張慶祥
理後續事宜,張慶祥於伊委任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售得價
款中之系爭款項購買美金5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
佐以上訴人與張慶祥於109年6月2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1
11年度湖司調字第227號卷第15頁)顯示,張慶祥稱:「
你宜蘭的房子賣了幾年,好不容易賣了230萬,但人家要
求扣10萬保固修漏水,扣掉很貴的土地增值稅及各種不同
的費用,大概最後剩不到170萬,我2015年一看美金大漲
(約33.0多)…所以就買了5萬美金存起來至今;至於詳細
數字要回去找資料才能清楚!」,上訴人回稱:「你先養
身體慢慢來」等語,參互以察,可知張慶祥與上訴人約定
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依上訴人指示售出該房地取得價款
後,繼續於其受任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內,將其中系爭款
項以自己之名義換匯購買取得美金5萬元,復將此委任事
務進行狀況報告上訴人,張慶祥及上訴人均認知此筆美金
5萬元乃張慶祥依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取得、應移轉於上
訴人之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張慶祥對上訴人
負有給付美金5萬元之義務。
  ⒊至張慶祥於109年3月31日自書之遺囑(原審卷第90頁,下
稱系爭遺囑),雖未提及此筆美金5萬元款項之處理事宜
,然張慶祥於該遺囑係就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其既認系
爭房地非其所有,以系爭款項購買取得之美金5萬元應返
還上訴人,故未於系爭遺囑論及此筆美金款項,自符合上
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張慶祥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
  ⒋承上,張慶祥基於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使用系爭款項以
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取得美金5萬元,其等就系爭款項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張慶祥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張慶祥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有移轉美金5
萬元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就此債務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上
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
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上訴人備
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美金5萬元,應為
有理。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178條適用同法第5
41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庸
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64萬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之
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慶祥所得遺產範圍内給付美
金5萬元,及自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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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