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53號
TPHV,113,上,35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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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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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