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