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藍天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易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63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鄒易勳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之先、備位之
訴,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藍天生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就同案被
告藍國昌所有如附表之⑴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如附表之⑵欄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二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為
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74頁),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0日
拍賣程序(第四拍)總拍定價格為1,288萬9,999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單可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顯未逾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標的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宜登字第102410號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109㎡ 全部1分之1 登記日期:111年7月8日 權利人:藍天生 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元正 債務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11年7月5日所立借據所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按中央銀行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以年息計 遲延(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國昌,債務額比例全部 清償日期:121年7月4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市○○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 1層:60.32㎡ 2層:60.32㎡ 3層:60.32㎡ 陽台:21.29㎡ 屋頂突出物:18.85㎡ 雨遮:7.39㎡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