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李鳳翱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被 上訴人 詮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錦
被 上訴人 浩陽貿易有限公司
悅盛國際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綉貴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分別姓
名稱之,後2人合稱邱文隆等2人)原共同持有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建號改建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至00-0號之3層樓獨棟透天厝及坐落基地(下合稱○○路房地
),王慧錦之權利範圍1/3、邱文隆等2人之權利範圍2/3,
嗣伊祖父即訴外人邱興財(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5年12月
31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邱文隆等2人授權邱興
財以贈與為原因將邱文隆等2人名下○○路房地上開權利範圍2
/3移轉登記予伊,伊於98年9月21日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簽立○○路集合住宅大樓開發案合
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路房地改建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4層樓地下4層樓之住宅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99年3月31日簽立分屋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屋協議),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5日完工,華固
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伊取得系爭大樓1樓、2樓之1、4樓之1(分別稱1樓、2樓之1
、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王慧錦取得系爭大樓3樓之1(
下稱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大樓5樓之1(下稱5樓
之1)則由伊、王慧錦依序取得權利範圍1/3、2/3;伊另持
有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106號、地下4樓停車位編號3
1號至33號(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與1樓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嗣伊於101年11月7日與華固公司簽立差坪找補價金協
議(下稱系爭找補協議),足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限公司、
浩陽貿易有限公司及悅盛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東陽公司、
詮陽公司、浩陽公司、悅盛公司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分別為邱文慶、王慧錦、邱綉貴(分別以姓名稱之
,前2人合稱邱文慶等2人),為伊父母及三姐,伊將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
以台北信維郵局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分別稱10053
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
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暨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2萬1,381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
訴人22萬1,38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文慶於56年間出資購買○○路房地及安排全
家人居住,並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及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嗣邱文慶與華固公司商談系爭合建契約,蓋用邱文慶長期保
管之上訴人印章,邱文慶安排被上訴人設址於1樓,上訴人
、邱秀敏、邱綉貴依序入住2樓之1、4樓之1、5樓之1,並負
擔上開樓層之裝潢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上訴人
未曾參與前述合建商談過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僅係邱文慶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未成立租
賃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文慶、邱文隆為邱興財之子,邱文慶等2人為夫妻,上訴人
及邱綉貴為邱文慶等2人之子女;邱文慶為東陽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慧錦為詮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綉貴為浩陽公司及
悅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均設於系爭大樓
1樓(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5日以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審卷
第19至33頁)。
㈢○○路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王慧錦之權利範圍1
/3、邱文隆等2人之權利範圍2/3,邱文隆等2人於63年11月1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名下○○路房地,權利範圍2/3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27至337頁)。
㈣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5日興建完成,華固公司於101年7月19
日完成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系爭分屋協議,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2樓之1、4樓之1,權利範圍
全部;王慧錦取得系爭大樓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大
樓5樓之1由上訴人、王慧錦依序取得權利範圍1/3、2/3(原
審卷第189至190頁)。
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金額
為22萬1,381元(原審卷第409至5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
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
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
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以
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上訴人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指邱文慶,下同)與女婿張如
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
於五十六年間購入現有之○○路十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
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的錢所購房屋,肯將其持分三分之
二登記給文隆夫妻(指邱文隆等2人,下同),完全是順從
我(指邱興財,下同)的意思」(原審卷第67至68頁),及
邱文隆出具聲明書表明:「該房地(指○○路房地)全部是兄
長邱文慶民國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
」(原審卷第381頁),堪認○○路房地為邱文慶出資購買,
並將○○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借名登記在邱文隆等2人名下。
⑵系爭遺囑雖記載:「經告知文隆夫妻,並獲其同意,於六十
三年五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我將其○○路10-1、-2、-3號
各層樓房及基地(即○○路房地)持分各三分之二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給我長孫邱光廷」(原審卷第69頁),僅係說明邱文
隆等2人授權邱興財辦理其等名下○○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3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相關事宜,然系爭遺囑已載明○○路房地
為邱文慶出資購買而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執前開記載主張邱興財代理邱文隆等2人將○○路房地
之權利範圍2/3贈與伊,伊已實質取得○○路房地之權利範圍2
/3云云,要無可取。
⑶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興建過
程商談過程很長,伊接觸的就是邱文慶等2人,沒有接觸過
上訴人。伊沒有聽過邱文慶等2人說要請示上訴人後才能決
定,感覺上就是由邱文慶等2人作主,伊認定邱文慶等2人就
是地主等語(原審卷第550至552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姐邱
秀敏於原審證稱:華固公司將○○路房地旁邊的土地標到,就
要跟○○路房地合建,後來與伊父母邱文慶等2人談合建,本
來邱文慶等2人不想合建,因合建要做住宅,協商後華固公
司讓邱文慶可以將公司繼續留在1樓部分才談成合建協議,
邱文慶等2人代表地主與華固公司討論,上訴人沒有參與系
爭大樓興建的討論過程,○○路房地是邱文慶等2人共同購買
,○○路房地及合建後系爭大樓之房屋稅、管理費都是邱文慶
繳納,系爭大樓1樓設計成辦公室,被上訴人都登記在這個
地址辦公;2樓是上訴人跟他太太、小孩居住;3樓是邱文慶
等2人及伊妹妹邱綉貴居住;4樓是伊跟伊先生、兒子居住;
5樓是伊大姐邱綉富和他先生、4個小孩居住。合建過程中,
除了被上訴人的辦公室有著落,且邱文慶等2人以土地分回
來4戶,剛好4個小孩可以各住1戶,邱綉貴因為是單身,所
以跟邱文慶等2人住1戶,4個小孩是由邱文慶等2人指定入住
樓層,上訴人沒有參與指定分配過程。合建談好後,客變選
項可以跟華固公司談,1樓是由邱文慶等2人跟邱綉富去談,
因為是公司使用,需要有兩個廁所、兩間廚房、會議室,2
樓由上訴人跟他太太去選廚具還有浴室要改變項目,3樓是
由邱文慶等2人去做客變,4樓是由伊跟邱文慶等2人一起去
談要改變浴室、廚房,5樓是邱綉富跟王慧錦去談客變,費
用部分都是由邱文慶統一支付。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邱綉
貴去華固公司領回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和鑰匙,她領回來後
就交給邱文慶,一直由邱文慶保管1樓至5樓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甚至有1個條子用迴紋針夾著,上面寫「1到5樓權狀
」,10年都沒有去翻,因為要打官司才驚覺1樓權狀怎麼不
見了等語(原審卷第558至561頁);證人即上訴人三姐邱綉
貴於原審證稱:華固公司標到○○路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
就來找伊父母邱文慶等2人談合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
屋協議都是邱文慶親自簽名,印章是蓋用邱文慶本來保管的
上訴人印章,110年10月7日上訴人以LINE叫伊拿這個印章給
他蓋,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還給邱文慶這個印章。華固公司
承辦小姐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伊之後,伊就交給邱文慶保管
,整個合建過程都是邱文慶負擔所有費用及處理相關合建事
宜,伊沒有將1樓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知道
邱文慶把上開權狀保管在哪裡,合建完成前後的稅款及裝潢
費都是邱文慶支付。華固公司最後計算出來差坪找補是8.19
坪,金額分別是王慧錦178萬元、上訴人177萬元,系爭找補
協議的立書人是上訴人簽署,再由伊蓋用印章。該找補協議
後附兩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92頁)都是伊
簽發及用印,金額是邱文慶支付。原證13所示支票(原審卷
第303頁)是華固公司於合建過程中補貼承租辦公室的租金
支票,受款人是上訴人,該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邱文慶在使用,系爭合建契約
之甲方記載為上訴人、王慧錦,真正所有權人是邱文慶。甲
方應負擔的合建成本、差額補差、代書費用、房屋稅、地價
稅都是由邱文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698至705頁),佐以被
上訴人提出99年6月23日委託書、同意書、98年9月21日授權
書、99年10月4日委託書、98年11月23日車位選配同意書、9
9年3月31日土地點交紀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
單、尾款結算請款單、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物品訂購合約
書、室內設計圖說、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1樓、4
樓之1、5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帳
戶封面、系爭支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08、
111至137、153至161、763、767頁),足認合建前○○路房地
之權利範圍2/3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合建契約之簽
署及履約過程均係由邱文慶主導,○○路房地經合建後,依系
爭分屋協議取得之房地(包含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
權人為邱文慶,再由邱文慶安排其子女分層使用,上訴人自
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邱文慶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邱文慶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79頁)
,然上訴人同為2樓之1、4樓之1、5樓之1所有權人,卻未持
有其他樓層所有權狀,而係邱文慶持有上開樓層所有權狀,
且依證人邱綉貴之上開證言,上訴人知悉邱文慶保管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之處所,並可自由進出取得,自難單憑
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即逕予認定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
⑸此外,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
人使用,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分別以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云云。然查,依10053號至10056號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均記
載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原審卷第19、23、27、31頁),而未提及兩造就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有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為不足採。
⒊綜上,邱文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邱文慶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經
邱文慶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
,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22萬1,381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邱文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僅係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2萬1,38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22萬1,381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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