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24號
TPHV,113,上,122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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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宗

陳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姿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華
下合稱陳明華等3人)之手足,被上訴人則為陳明華之子。
陳姿樺於生前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0樓之0房
屋及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年邁不易貸款,乃借
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為不動產登記,另借用上訴
人名義於凱基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下分別稱
凱基帳戶、一銀帳戶,二者合稱系爭帳戶),併用以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陳姿樺因未婚亦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所
遺財產應由陳明華等3人繼承,故其死亡後,兩造家族成員
、訴外人即陳姿樺同居人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等人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期間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及帳
戶為陳姿樺之財產,並就陳姿樺之前開財產分配達成協議,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出
售所得款項及系爭帳戶存款,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稅捐、
費用後,扣除應給付予張禮亭部分,其餘部分由陳明華等3
人均分。詎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稅金、仲介等相
關費用,並給付張禮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未依約
將凱基帳戶、一銀帳戶所餘各822萬4316元、55萬3588元合
計877萬7904元中之1/3各給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92萬5968元,及自1
12年9月11日(即減縮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陳姿樺贈與予伊,陳姿樺並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與陳姿樺間並無借名關係。11
0年2月6日當日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拿出來分配,
因為大家都是長輩,伊作為晚輩無法表示反對,只能勉為同
意。惟系爭房地究非陳姿樺之遺產,伊於系爭協議書所同意
者實為贈與,伊既尚未交付金錢,自得撤銷贈與契約。縱認
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兩造應
先整合現金,被上訴人自應於完成結算陳姿樺遺產,且該結
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196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段000號00樓之
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基地即同小段1、1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0(即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
審北司補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㈡上訴人有於凱基銀行蘆洲分行開戶(即凱基帳戶),提供予
陳姿樺使用,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67至68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變更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
55頁),但並未實際居住在此。
 ㈣上訴人有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開戶(即一銀帳戶),提供予
陳姿樺使用,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73至113頁所示。
 ㈤陳姿樺於109年9月24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繼承人有胞兄陳
明華、胞弟陳明宗、胞妹陳巧雲
 ㈥陳姿樺於癌末住院期間、死亡後相關費用及喪葬支出如原審
卷第267至269、363頁所示。
 ㈦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如原審卷第201至237頁所示。
 ㈧陳明華、上訴人(陳明華之子)、陳淑貞(陳明華之女)、
陳明宗應麗鳳陳明宗配偶)、陳巧雲紀美麗(陳姿樺
友人之代理人)、蕭毓惠(陳姿樺外甥女)、蕭毓貞(陳姿
樺外甥女)有於110年2月6日簽立如原審北司補字卷第35頁
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㈨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領得系爭房地補給之所有權狀(原審
北司補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㈩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為
郭汀宜所有,登記申請資料如原審卷第139至157頁所示。
 上訴人有於110年5月24日匯款各500萬元予石宗和紀美麗
偶)、紀美麗(原審卷第68頁),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
贈與稅申報(原審卷第195頁)。
 被上訴人有委請林東乾律師於111年10月20日寄送如原審北司
補字卷第39至43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委請陳祈嘉律師於111年10月2日寄送如原審北司補
字卷第45至46頁所示之律師函予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有委請林東乾律師於112年3月21日寄送如原審北司
補字卷第47至53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8日寄送如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5至56頁所
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林東乾律師。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5、19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
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
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陳姿樺過世後,針對其遺留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嗣系
爭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賦、費用、給付張禮亭1000萬元等
,並整合陳姿樺所有之系爭帳戶現金,所餘金額為877萬790
4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金額應由陳明華等3人均分,故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92萬5968元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兩造及其家族成員、陳姿樺同居人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
人於陳姿樺死亡後之110年2月6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
記載:「討論事項:陳姿樺○○街房屋處理方式」、「達成協
議:……③房屋賣出之後陳俊智陳明宗各剩的現金列出明細
、單據,再整合現金……⑤房屋賣出再整合現金之後,現金一
半金額歸張先生紀美麗代領,剩一半的金額由陳明華、陳
明宗、陳巧雲3人均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北司補字
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
),自堪信真實。
 ⒉證人葉萬益於原審結稱:伊是陳巧雲女兒的男朋友,107年間陳巧雲先生往生後,陳巧雲、陳姿樺、陳巧雲女兒及伊等4人一起居住在金門街將近1年,陳姿樺想搬回萬華,找伊幫忙找房子,系爭房地買賣是伊帶陳姿樺去看、幫忙議價,成交總價為2020萬,因為陳姿樺年紀超過70歲不行貸款,後來請上訴人以其名字去簽約過戶,並以上訴人名義貸款400萬,由陳姿樺將錢存入凱基銀行扣款,伊有於陳姿樺過世前2天去醫院探望,當時陳姿樺有說要將房屋留給張先生,110年2月6日上訴人在場,沒有提出系爭房地是陳姿樺贈送給他的,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紀美麗於原審結稱:張禮亭是伊配偶的舅舅,與陳姿樺
交往40幾年,未辦理結婚,陳姿樺本來住淡水,罹癌後就醫
不方便就賣掉,買○○街房屋,因為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購買
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姿樺離世前就交代○○街房屋要交給
張禮亭,之後開會協議,由張禮亭主導,達成協議如系爭協
議書內容所載,後來房子賣掉後,上訴人有告知伊跟張禮亭
,伊有跟上訴人聯絡說請他錢先撥1000萬要給張禮亭,剩下
的由陳姿樺的兄弟姊妹分,嗣上訴人有撥付1000萬元;
  會議中上訴人沒有表示○○街的房子是陳姿樺買來送他的,也
沒有表示房子是他,房子雖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大家都
知道房子是張禮亭賺錢買的,是要給張禮亭的等語(原審卷
第435至437頁)。
 ⒋證人陳明華於本院復結稱:張禮亭跟陳姿樺同居,部分的錢
在陳姿樺那邊,○○街那個房子是要給張禮亭,但是張禮亭說
他拿一半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庭陳稱:買系爭房地當時陳姿樺將房子
登記在伊名下,沒有明確說房子是她的或房子要給伊,陳姿
樺說她要付全部買房的款項,有一部分要伊貸款400萬元,
貸款是從凱基帳戶扣款,是由陳姿樺存錢進去,自己沒有存
錢進去;淡水房子也是陳姿樺購買的,掛在伊名下,賣掉淡
房子所獲價金是匯入以伊名字開立之一銀帳戶,一銀帳戶
是因為要賣房子的時候要匯款才開戶,陳姿樺死亡後有一部
分拿去償還系爭房屋貸款;系爭房屋貸款是從凱基帳戶扣款
,是陳姿樺存入現金,伊並未存入,淡水房屋賣掉時有將系
爭房地貸款繳清;系爭帳戶一開戶完後均交給陳姿樺,直到
109年11月14日(按陳姿樺109年9月24日死亡後)伊才拿到
存摺、提款卡;凱基帳戶110年5月17日之1800萬餘元,是出
賣系爭房地之價金,2筆500萬元匯款是給張禮亭之1000萬元
,112年2月20日78萬8650元為贈與稅;一銀帳戶110年3月15
日匯出383萬餘元是償還系爭房地全部貸款,系爭房地買賣
稅務部分是由仲介將相關應繳稅款扣除後才匯入凱基帳戶;
有為系爭房地繳付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約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193至194頁

 ⒍復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資料、兩造家族LINE對話群組中上訴人表示:「各位..
.香港姑姑(按即陳姿樺)的房子賣掉了喔;收到00000000
元但還有稅還沒繳,房仲賣的......」等語等件(原審卷第
65至113頁、195頁、137至157頁,北司補卷第37頁)。
 ⒎互核前開卷證資料,堪認陳姿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年紀
大、不易貸款之故,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借
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以繳納貸款並為己之用。陳姿
過世後,其親屬、同居人即兩造、張禮亭為解決陳姿樺過
世後,實際為陳姿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方於110
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此由系爭協議書明白記載:「討論
事項:陳姿樺○○街房屋處理方式」等語可證。經協商後與會
之人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即約定將系爭房地
出售,出售所得款項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後,
再整合現金後,現金一半歸張禮亭,另一半由陳明華3人均
分。
 ⒏復依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所自陳系爭帳戶均係陳姿樺借用伊名
義所開立、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詳上述四、㈡⒌),及參以被
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相關費用2萬5016元
繳款期間均於110年5月17日之前(原審卷第201至237頁),
而凱基帳戶於上訴人持有提款卡期間之110年5月17日有3萬
元、2萬1393元轉帳紀錄(原審卷第68頁)等節,堪認系爭
帳戶內款項均為陳姿樺所有,且凱基帳戶於112年6月21日現
存款項822萬4316元(原審卷第68頁),係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之價金,扣除給付予張禮亭1000萬元、贈與稅78萬8650元
、給付上訴人代償相關費用所餘;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
現存款項55萬3588元(原審卷第113頁),係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383萬8395元後所餘。
 ⒐基上,兩造有達成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款項於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後,再整合現金後,現金一半歸張
禮亭,另一半由陳明華3人均分之協議;又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於繳付相關貸款、稅捐、費用後並整合現金(即陳姿樺所
有系爭帳戶內其餘現金部分),及給付系爭張禮亭1000萬後
,所餘合計877萬7904元(822萬4316元+55萬3588元),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前開877萬7904元為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款項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再整合現金並扣
除給付張禮亭部分後所餘款項,依系爭協議書協議⑤約定,
此金額應由陳明華等3人均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92萬5968元【(8,224,316+553,588
)÷3】,為有理由。至依系爭協議文義,張禮亭雖原應取得
出售所得款項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後,再整合
現金後之一半現金,然嗣後張禮亭同意取得其中1000萬元,
且上訴人給付張禮亭10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亦係就扣除給
付張禮亭1000萬元外為請求,可見兩造就張禮亭可分得之部
分已合意變更為1000萬元,而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係陳姿樺贈與予伊,為伊之財產,伊係念及家族情誼始於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以陳明華等3人完成整合現金、計算陳姿樺全部遺產為條件,贈與出售系爭房地之現金予陳明華等3人,現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伊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本件依前揭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葉萬益紀美麗陳明華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當係陳姿樺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明白記載「討論事項:陳姿樺○○街房屋處理方式」等語,及葉萬益紀美麗陳明華均證述系爭房地原係陳姿樺要給張禮亭的等語,倘系爭房地如上訴人所稱係陳姿樺贈與伊,陳姿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豈會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張禮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又豈會將系爭房地逕認為陳姿樺所有,而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討論事項為處理陳姿樺○○街房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姿樺贈與予伊,顯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此而主張系爭房地所出售之價金為伊所有,伊係將該價金為附條件贈與予陳明華等3人,伊得撤銷該贈與云云,均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結算陳姿樺財產及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之價金,結算結果應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後,方能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卷第174頁)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
文義,難認兩造有須先行結算陳姿樺財產,且該結算結果應
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後,方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約定。再者
,被上訴人已就陳姿樺於癌末住院期間、死亡後相關費用及
喪葬支出整理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單據(參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復稱該等內容沒有不實在的情形(本院卷第196頁
);另關於被上訴人陳明宗陳稱其曾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5
8萬元,另經手陳姿樺之喪葬費146萬8000元,結餘99萬6468
元部分,核該部分金額本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且
陳明宗亦稱其就結餘99萬6468元部分同意給付陳巧雲、陳明
華各33萬2161元等語(原審卷第263、264頁),而得認陳明
宗已依系爭協議書中協議③所示完成現金整合,上訴人空言
陳明宗亦應整合其他財產,且所有計算之結果應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云云,顯乏所據。末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
為請求,而非就陳姿樺遺產請求分割,自無須由陳姿樺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二人
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292萬5968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原審卷
第1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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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