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部分
,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前與胞兄張金賀共同經
營涌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涌新公司),並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業;
伊與張金賀於民國85、8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台滾輪製造成型機(下稱系爭
機器),並放置在系爭廠房內提供涌新公司使用;伊於91年
1月間退出涌新公司經營時,與張金賀協議各取得系爭機器
所有權1/2。嗣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在系
爭廠房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且無權占用系爭機器,
伊遂訴請上訴人返還,業經本院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屬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機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伊就系爭機器所有權1/2為主張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8,000元(107年
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分
別返還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機器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被上訴人1千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45
0元、3,250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
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退出涌新公司經營後,將
其關於系爭機器之1/2權利出租予張金賀,伊於102年6月間
在系爭廠房另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仍沿用上開協議,繼續
以1萬元代價租用系爭機器,並將租金交由兩造父親張義雄
收取,而伊均有按月將本應付給被上訴人之租金交由張義雄
作為生活費,故截至張義雄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時止所生之
系爭機器不當得利數額,已由伊所交付予張義雄之生活費抵
銷給付完畢,自不能重複列計。伊原本認為系爭機器是張義
雄所購買,伊有給張義雄生活費作為租金,故有權使用系爭
機器,但自前案二審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後,伊就沒有再使
用過系爭機器,自此之後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縱認伊獲
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
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兄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死
亡時未婚無子女),兩造之母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
,兩造之父張義雄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8、19
7、198、234頁)。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含系爭機器在內之8台滾輪製造成型
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訴字第1
762號判決敗訴(見司調卷第31至37頁,下稱前案一審)後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2號認
定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與張金賀所共有,另2台滾輪製造成
型機則為兩造舅舅陳水枝所有,於112年5月16日判決上訴人
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司調卷第39至52頁,下稱前案二審),
前案係於112年6月15日確定(見司調卷第53頁)。
㈢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就系爭機器之共有關
係予以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機器所有
權,被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2、3、4、6所示機器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取回其所分得之附表編號2、3
、4、6所示機器及相關附屬設備(見本院卷第223、234頁)
,兩造合意關於系爭機器所生不當得利以113年12月30日為
計算終點(見本院卷第2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變動情況: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1151條定有明文。
⒉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張金賀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而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子
女(參不爭執事項㈠),斯時父母尚生存,故自102年6月23
日起,系爭機器應為被上訴人與父母張義雄、張陳金滄所共
有(被上訴人1/2、張義雄及張陳金滄公同共有1/2)。
⒊又兩造之母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兩造之父張義雄於
111年2月21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故自104年4月2日至
111年2月20日期間,系爭機器應為兩造與父親張義雄所共有
(被上訴人1/2、兩造與父親公同共有1/2);自111年2月21
日起,系爭機器應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1/2、兩造公同
共有1/2)。
⒋嗣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就系爭機器之共有
關係予以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機器所
有權,被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2、3、4、6所示機器所有權(
參不爭執事項㈢)。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1/2,上訴人於107年7月
20日(原審判決認未罹於時效之起始點,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13年12月30日(兩造於本院合意關於系爭機器所生不當
得利以113年12月30日為計算終點,參不爭執事項㈣)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機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
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當然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
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
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
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自伊以涌興企業社名義在系爭廠房經營
前即已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於
前案審理中表示:「張金賀過世後,伊要繼續以涌興企業社
經營,才會向張義雄購買系爭機器,另約定按月給付15,000
元給張義雄,作為購買系爭機器的費用及扶養張義雄…」(
見前案一審卷第81頁)、「伊於104年間向張義雄購買系爭
機器,沒有講金額,而是以給付扶養費給張義雄作為買賣價
金的給付方式…張義雄是在104年間口頭跟伊說要把系爭機器
賣給伊,希望伊繼續扶養他」(見前案二審卷第56頁)、「
伊是經過張義雄的同意使用系爭機器」(見前案二審卷第79
頁)、「廠內使用的機器都是跟張義雄買的,伊沒有特別指
定是哪幾台機器,廠內就只有系爭8台機器(指系爭機器及
另2台滾輪製造成型機)」(見前案二審卷第110頁)等語;
足見於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後,
上訴人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時,系爭機器及另2台滾輪
製造成型機就已經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且上訴人於前案表示
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向張義雄購入,又不爭執系爭機器及另
2台滾輪製造成型機由伊占有使用中(見前案一審卷第166頁
),應可認定系爭機器及另2台滾輪製造成型機並非單純放
置於系爭廠房內而已,而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作為涌興企業
社生產營運之用。至於上訴人辯稱於前案二審112年5月16日
宣判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機器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廠房內
就只有系爭機器及另2台滾輪製造成型機而已,且上訴人向
來以系爭機器及另2台滾輪製造成型機進行生產營運,若於1
12年5月16日之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則僅剩另2台滾輪
製造成型機如何維持正常產能?參諸系爭機器始終置於上訴
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又無證據證明涌興企業社有大量縮減產
量等停止使用系爭機器之跡象,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至113年12月30日期
間內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等情,應堪認定。
⒊系爭機器自104年4月2日至111年2月20日期間,應為兩造與父
親張義雄所共有(被上訴人1/2、兩造與父親公同共有1/2)
;自111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30日期間,系爭機器應為兩
造所共有(被上訴人1/2、兩造公同共有1/2),業如前述,
則就系爭機器之權利義務行使與分擔,自以各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應繼分及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惟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107年7月20日至113年12月3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機器之全部,顯已逾越其應繼分及潛在應有部分而獲
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
2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機
器經原審認定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8,600元(計算
式:2千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900元+6,500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1/
2(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計算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1/2),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得作為上訴人逾越
其應繼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機器所生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至11
3年12月30日期間逾越其應繼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
爭機器,以每月9,300元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719,510元〈計算式:(77個月×9,300元)+(9,300元
÷30×11日)〉。
⒋上訴人辯稱伊均有按月將本應付給被上訴人之租金交給張義
雄作為生活費,故截至張義雄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時止所生
之系爭機器不當得利數額,已由伊所交付予張義雄之生活費
抵銷給付完畢,自不能重複列計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固曾表示:伊退出涌新公司經營後,將
其關於系爭機器之權利出租予張金賀,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間在系爭廠房另行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仍沿用上開協議,
系爭機器之一半權利繼續以1萬元出租予上訴人,並由兩造
父親張義雄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前案一審司調卷第
9、11頁,前案一審卷第35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另2台滾輪製造成
型機(見前案一審司調卷第11頁)。
⑵然上情經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多次堅決否認,並陳明:
伊與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說有租賃關係;涌興企業社內
之機械設備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出租任何
物品予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涌興企業社內之機械設備
為伊向張義雄購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出租任何物品予伊,
遑論伊自始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租賃合意,就給付予張
義雄之1萬元為伊提供予張義雄之生活費用,兩造間無租賃
關係存在;張金賀過世後,伊要繼續以涌興企業社經營,才
會向張義雄購買系爭機器,另約定按月給付15,000元給張義
雄,作為購買系爭機器的費用及扶養張義雄,如果不是有上
開買賣約定,就算要扶養張義雄,伊不用每月支付這麼多金
額;伊於104年間向張義雄購買系爭機器,沒有講金額,而
是以給付扶養費給張義雄作為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伊從10
2年就開始每月匯給張義雄1至2萬元,一直到111年2月初張
義雄過世為止,張義雄是在104年間口頭跟伊說要把系爭機
器賣給伊,希望伊繼續扶養他等語(見前案一審司調卷第45
頁,前案一審卷第15、33、51、81頁,前案二審卷第56頁)
。
⑶嗣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民法第455條之請求權基礎(見前案一審卷第142頁
)。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雖曾一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
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由父親張義雄收取租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係因向張義雄購買機器始以支付扶養費方式抵
償價金;且兩造舅舅陳水枝亦於前案證稱:張義雄有把系爭
機器賣給上訴人,當時約定上訴人要按月給付扶養費作為代
價,約定時伊沒有在場,但張義雄有跟伊說過此事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147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引用
陳水枝在前案的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係認同陳
水枝的說法無誤;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於
前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在案,
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所稱其按月支付金錢予張義雄云云,其
性質尚難認係因系爭機器租賃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指示支付租
金予張義雄,自無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重複列計問
題,故上訴人辯稱截至張義雄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時止所生
之系爭機器不當得利數額,已由伊所交付予張義雄之生活費
抵銷給付完畢云云,洵非有據。
⑸至於上訴人所舉伊親戚與張義雄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部
分(見本院卷第44、152頁),並無被上訴人本人參與其中
;且親戚蘇愛琴提及:「你在花錢的時候,之前機械說1個
月要1萬5仟那是阿保(指被上訴人)的部分」,張義雄表示
「張景淑(指上訴人)每個月都寄1萬5」,蘇愛琴又回應:
「本來就要1萬5了,以前機械就說要1萬5了,那是阿明(指
張金賀)的部分,我有問過了都有幫你們調查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前後語意不明,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
所稱「每月固定匯款給張義雄的生活費就是屬於被上訴人的
機器租金」(見本院卷第151頁)乙節為真。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3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云云。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
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系爭機器,並非出租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者,乃上訴人因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是本件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自應為5年,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經原審認
定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7月20日起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19,51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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