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翁敬翔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因香港母集團資金遭凍結而停止在
臺灣之媒體業務,惟因經營媒體業務涉入訴訟糾紛之風險較
高,且被上訴人負責人葉一堅及承辦人員因憂心公司面臨變
革改組後,員工及相關管理人員因業務涉訟案件遭改組後之
公司棄而不顧,導致必須獨自面對並負擔訴訟成本,故被上
訴人偕同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處理被上訴人與壹傳媒臺灣分公
司及所屬員工暨負責人葉一堅,如該契約附件一(下稱附件
一)所載已繫屬尚未結案及如該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
預估日後可能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並約定分2批給付伊
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於付清第一批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萬5,000元外,嗣竟未依約於111年12月底前給付伊第2
批服務費用552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552萬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起,伊與壹傳媒臺灣分
公司及所屬員工暨負責人葉一堅未來所有相關民刑事案件,
均需委任上訴人處理,並應給付790萬元鉅額委任費用,且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即使契約終止或解除,上訴人
亦無須返還已收受之委任費用,上訴人顯有挑唆、包攬訴訟
之情,自應認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經伊以112年11月7日蘋字第1121
1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53頁)予以終止。退
步言,即令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函文僅為暫停而非終止契約,
惟伊已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再次援引該函文並明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已屬不當限制委任契約任意終止
權利之行使,使伊無法任意終止契約,有違委任契約基於信
任基礎而得任意終止之契約精神與特質,並與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相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條之約定
應屬無效,況第5條僅約定上訴人已收受之委任費用無庸返
還,上訴人援引此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委任費用,顯屬無
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偕同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111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委任契約(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第414頁),委任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及所屬員工暨負責
人葉一堅如附件一所載已繫屬尚未結案及如附件二所預估日
後可能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支付方式為:㈠於111年9月底前給
付附件一之服務費用238萬元(其中被上訴人為227萬5,000
元、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10萬5,000元)。㈡於111年12月底
前給付附件二之服務費用552萬元。嗣被上訴人及壹傳媒臺
灣分公司已分別給付附件一之227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
,尚餘552萬元未付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律和字第521002號函請求
被上訴人速將系爭委任契约未付之服務費用,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收受後,則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因兩造尚在訴訟中
,除現行已委任上訴人處理案件持續進行外,其餘未委任或
尚未發生之法律訴訟相關問題將不再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函
並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53、86頁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包攬訴訟,惟其並未向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157條之刑事
告訴(見原審卷第177頁)。
㈣自系爭函文寄發後,上訴人除曾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律
和字第521021號函轉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通知外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未再為被上訴人處理新的法
律委任案件。
四、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服務費用55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拒絕給付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㈢上訴人依系爭委
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服務費用552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
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
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
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
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
客觀上有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
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主觀上並有從
中取利意圖。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
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及討
論案情提供法律意見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
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
招、承攬之動作,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法務謝秉光(下稱謝秉光)於原審證
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記者人員涉訟風險很高,當時集團主
席黎智英在香港因國安法被拘留,香港蘋果日報的資金全部
被凍結,導致被上訴人經營上發生問題,但照顧員工為集團
之經營理念,無論在職或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發生訴訟,被
上訴人都會委任律師給付費用處理,此外尚有一些潛在行政
罰鍰,故伊當時有寫一個計畫給財務長及執行長,以免公司
真的結束後沒人處理,主管認為仍要秉持黎智英先生之理念
,由公司負責。會找上訴人訂立契約,是因上訴人自98年起
擔任被上訴人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律顧問,熟悉新聞媒
體之訴訟且與記者有一定信任度,加上110年許多事都是由
上訴人處理,因此不論熟悉度、保密度及對集團熟悉度言,
公司都認為上訴人是最適當人選,經向主管報告法務未來會
有此類事件,主管請伊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幫公司服務,系
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是由伊設計的,因撰寫新聞會產生訴訟風
險,且當時已經有高階主管遭告發違反個資法、背信等刑事
訴訟,故伊設計主要是針對未來可能被告及如何保障員工,
此設計亦經過長官核可。有關委任費用之計算,伊有列出11
0年之前5年遭提告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數,依5年平均數
字粗估案件量,並以民事訴訟2年、刑事訴訟1年為基礎而為
計算,再請上訴人給予折扣,此部分都有列在契約附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
⒊由上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之訂立係因香港母集團資金遭凍結
,導致被上訴人資金斷鍊即將停止營運,惟因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媒體業務,員工涉入訴訟糾紛之風險較高(此觀契約附
件二所列105年至109年案件清單即明),被上訴人負責人葉
一堅及承辦人員因憂心公司面臨變革改組後,員工及相關管
理人員因業務涉訟案件遭改組後之公司棄而不顧,導致必須
獨自面對並負擔訴訟成本,為因應此特殊狀況,而由謝秉光
臚列上訴人所承辦已繫屬尚未結案之訴訟案件清單(詳附件
一),並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09年5年內民刑事案件數量,
預估日後即便停止營運仍可能涉及之民刑事案件所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而主動與上訴人洽商訂立。上訴人既無積極包
招、承攬之行為,且係被動接受被上訴人法務所設計之契約
,雖契約內容涉及未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委任(附件二記載
: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09年5年民刑事案件量比例,1年平均
民事案件約27件,刑事約21件,刑事偵查程序保險估列1年
份,民事訴訟程序保險估列2年份,預估律師費用(27+42)
×100,000=6,900,000,律師提供八折優惠5,520,000,見司
促卷第22頁),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即將停止營運而預為員
工日後涉訟權益保障之特殊狀況而生,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
,直待員工訴訟發生後始委任律師之情節迥異,況由民刑事
僅各估列2年份、1年份而非長期,暨服務費用採預付方式,
即111年8月22日簽約後旋於同年9月底、12月底分兩次付清
,亦可知被上訴人已衡量過公司當時之能力與現有可運用資
金,且此部分係由謝秉光設計提出契約文件洽商,經上訴人
同意而簽立復為保障員工權益,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服務費用55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事務特重信任關係,委任人如未
能充分信任受任人,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兩造對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所寄發之系爭函文,究否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迭有爭執。惟觀之系爭函文主旨已明
揭「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重和國際法
律事務所暫停委任事宜」,其下說明第二項復稱「待貴所與
本公司法律訴訟問題結束後,本公司將再重新審視是否繼續
委任貴所處理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
上訴人如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當無於函文中使用「暫停委任
」、「重新審視是否繼續委任」等語,且隻字未提及契約終
止二字暨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及相關結算問題,再者倘系爭委
任契約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已生終止之效力,又何來繼續委任
之可能性,堪認系爭函文之本意應如其主旨所示,僅屬通知
上訴人暫停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執函文說明第一項:「因本
公司與貴所尚有法律訴訟正在進行中,為避免產生其他法律
相關問題,經與葉一堅先生討論過後,除現行已委任貴所處
理案件持續進行外,其餘未委任或尚未發生之法律訴訟相關
問題將不再委任貴所處理」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以
系爭函文予以終止,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收
受系爭函文,並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律和字第521077號函覆被上訴人稱:「就貴公司來函
以『未委任或尚未發生之法律訴訟相關問題將不再委任』等語
,表示暫停委任本所後續之案件,本所對於貴公司之決定表
示尊重」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6、95頁),
足證兩造已於112年11月9日達成暫停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
系爭委任契約於是日起即處於暫停狀態,上訴人即應暫停委
任事務之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已暫停委任事務之執行,
被上訴人自亦得暫停繼續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之義務。
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19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以準備狀對該答辯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
第58頁,第61至67頁),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至遲已於112年12月19日到達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
是否同意終止,惟揆諸首揭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自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1
2月19日已發生終止效力。
⒊如上所述,系爭委任既於112年11月9日雙方合意暫停系爭委
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於是日起即處於暫停狀態,上訴人即
應暫停委任事務之執行,上訴人亦確已暫停委任事務之執行
,被上訴人自亦得暫停繼續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之義務,且系
爭委任契約於112年12月19日已終止。又上訴人自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給付附件二所預估日後可能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
之服務費用552萬元之給付時間111年12月底至112年12月19
日止,上訴人後續確無再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委任事物之執
行或處理,且上訴理由㈠狀所述法律服務案件(即上證1至上
證6,見本院卷第130至231頁),均係112年11月7日系爭函文
寄發前處理案件之延續,不是新委任案件,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即均屬系爭契約約定已發生且已
付款之附件一案件之後續服務,非屬附件二所預估日後可能
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之服務費用552萬元之範疇,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附件二所預估日後可能涉及之相關民刑事案件服
務費用552萬元之報酬。至於自112年11月7日系爭函文寄發
後,上訴人除曾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律和字第521021
號函轉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通知外(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並未再為被上訴人處理新的法律委任案件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不爭執事項㈣),而該113年度
律和字第521021號函發文時間為113年3月20日,係在系爭契
約終止即112年12月19日之後。該項委任事務之處理、委任
費用為何,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至於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約定定上訴人已收受之委任費用無庸返還,上
訴人援引此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委任費用,並主張被上訴
人有第2批服務費用之給付義務,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
3項第2款約定,早於111年12月31日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後
續縱然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礙於早於法律關係
終止前即已生給付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報酬
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係立於對價關係,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
務之報酬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逾越其得請
求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
。同理,如無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報酬請求權。經查系爭第
2批服務費用確尚未給付,且非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已給付
費用,上訴人亦確未為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二約定之任何委任
事務之服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契約規劃人力、時間、資源處
理被上訴人之訴訟案件,並預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可依約
收受系爭委任服務費用552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屬
上訴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確未為被上訴人提出第2批服務費
用約定之附件二之任何委任事務之服務,其空言主張有上述
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⒋至於香港壹傳媒集團高層於110年6月間因「港版國安法」分
別遭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拘捕清算,香港高等法院復頒令
凍結壹傳媒資產並強制清盤,香港清盤人委由在臺灣之崇正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公司負責人薛又瑋
會計師)先行接管及清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事宜,以利後續
清盤作業,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香港法院之裁判在我國法院裁
定同意前對我國並無效力,且選任或指派之清算(盤)人亦
須向我國法院聲請,上開香港方所為之相關裁判及選任或指
派清盤人,迄未經我國法院裁定同意或向我國法院聲請,依
法應不認其效力,該清盤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
在我國境內執行清算職務,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崇
正公司間委任書、網路新聞報導及文化部110年12月20日文
版字第11010369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8、309至3
22頁)。上訴人遂謂被上訴人前揭所發系爭函文應無任何法
律效力云云。惟查:依港澳條例第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應屬無效者,僅係香港方所為之相關判決、選任或
指派清盤人,及清盤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在臺所為
處分資產解散公司之清算執行行為。而依證人諶鑽鑫於本院
所證述略以:伊是壹傳媒集團之財務行政總監,負責集團内
財務及行政總監事務,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法
務是以先前發生機率且是用最高機率來計算件數,且實際未
發生也不退錢,第2期委任費伊沒有付,因伊一直認為所簽
之系爭委任契約有問題心裡不踏實。壹傳媒集團被香港政府
指派清盤人(大約110年10月間,確切日期忘記了)後,所
有香港員工均解任,臺灣分公司本來就獨立運作,所以仍舊
繼續運作,蘋果日報公司停止營運後,後續有委託崇正公司
薛又瑋會計師處理後續事宜,是香港清盤人通知伊,當時伊
已很想離職,只要有人來接就趕緊交出去,且中華民國政府
也沒有指示要如何處理,伊當時就依清盤人通知處理。伊的
看法為簽署委託書是被上訴人與崇正公司間之契約,不需要
政府介入或法院裁定,所簽契約當然合法有效,崇正公司只
有管理沒有清算,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委託書並將公司大小章
交給崇正公司,崇正公司當然有權利實質管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342至349頁)。足見香港方當時亦已考量兩岸關係之特
殊性,知無法逕在臺執行,故並未以清算(盤)人身分來臺
或直接委任崇正公司前往執行之,而改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崇
正公司以締結私法契約方式,簽署委任書並授予代理權,以
先行接管及清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俾利後續清盤作業(觀
諸本院卷第263頁該委任書第3條後段所載『如認為有需要進
行任何資產處分,需取得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唯一董
事之事前書面同意』,即可知崇正公司僅為後續清算程序預
作準備)。則被上訴人與崇正公司間所簽署之委託書及授權
行為,難遽謂違反港澳條例第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
定而無效。況嗣經我國文化部、大陸委員會表達關切暨發布
新聞稿嚴正聲明,文化部更偕同經濟部官員與銀行人員至被
上訴人辦公大樓勘查兼盤問個資事項,並由被上訴人財務總
監諶鑽鑫在場配合官員、銀行人員清點公司現存資產後,被
上訴人至今未清算解散公司,亦未申請停止營業,且崇正公
司接管公司期間於寄發系爭函文前,復先徵得公司負責人葉
一堅同意而後為之,此觀系爭函文說明第一項所載(見原審
卷第53頁):「因本公司與貴所尚有法律訴訟正在進行中,
為避免產生其他法律相關問題,經與葉一堅先生討論過後,
除現行已委任貴所處理案件持續進行外,其餘未委任或尚未
發生之法律訴訟相關問題將不再委任貴所處理」等語即明,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系爭函文既因兩造間相互進行訴訟致喪失信任基礎而起,無
涉清算被上訴人資產,復經徵得公司負責人葉一堅之同意,
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暫停委任事務之執行,則上訴人迨至第二
審始主張系爭函文無法律效力,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終止前上訴人
復未有為被上訴人提供第2批服務費用所約定即附件二之任
何委任事務之服務,基於報酬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係立於對價
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二之委任服務費
用552萬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服務費用55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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