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代表如附表一所示旺旺中時
媒體集團企業(下稱旺中集團),委託被上訴人安璽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璽公司)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擔任企業顧問,協助達成集團營運績效量化調
整、營運長期質化改變、管理營效強化等目標;伊發現安璽
公司有「未組成具有財會、資訊、法律專業技能之人為團隊
執行顧問工作,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未按如附表二所列時程執行完成編號1後段、4至7、10、1
3至14、20至22所示工作項目,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
」之違約事由;嗣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安璽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佩蓉(下稱林佩蓉,與安璽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提前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詎被
上訴人「未於停止合作日起1個月內即108年8月1日前將旺中
集團前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電子檔案予以刪除,仍繼續
留存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使用,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後段
」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就安璽公司
上開3項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旺中集團係看中林佩蓉個人專業能力,但因林佩蓉當時已成
立安璽公司,不可能受僱於旺中集團,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安璽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協議,而上訴人擔心與安璽公司簽約
後並非由林佩蓉親自履約,故以系爭協議要求執行顧問工作
之人員必須包含林佩蓉,安璽公司並未承諾除林佩蓉外將另
行提供具有財會、資訊、法律背景之其他人員組成團隊協助
處理顧問事務;況除林佩蓉外,尚有訴外人張姵瑩、溫雅筑
協助彙整、歸納旺中集團歷年度財報及相關資料後,再交由
林佩蓉判讀、分析,而林佩蓉每月均有向旺中集團實際負責
人蔡衍明或集團總裁蔡紹中報告工作進度及後續計畫,上訴
人從未要求安璽公司提報專業技能團隊人員名單,安璽公司
自無違約之處。
㈡附表二所載之工作項目僅係概要性質,所列時程僅係預估啟
動工作之規劃,並非安璽公司負有應嚴格依附表二所列時程
完成對應工作項目之義務;安璽公司於履約期間確實委派林
佩蓉積極了解旺中集團歷年營運資料,並就各部門預算及控
制虧損、提高績效等事項提出建議政策,且每月提出營運顧
問專案月報並檢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確認安璽公
司已依約履行、無任何違約情事後,方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
項約定給付該月顧問費,從未有扣款或拒絕付款情事,至於
安璽公司所提諮詢意見是否採納或執行仍應由旺中集團自行
決定,難謂安璽公司未執行顧問工作。
㈢附表三所示文件均係旺中集團所屬人員製作後將電子檔案寄
到林佩蓉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以俾執行財務規劃等顧問工作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指稱安璽公司未完成顧問工作,並求
償高額違約金,為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實,始自前開電子郵件
中將附件三所示文件重新下載列印供法院審酌,自非不當使
用;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僅約定停止合作後需返還旺中集團
所提供之文件,惟林佩蓉從未經手附表三文件正本,無從返
還,且該條文義不及於「刪除電子檔案」。
㈣如認伊有違約情事,然旺中集團已改善經營成效,減少年度
虧損金額達753,960,821元,故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之約定金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0、281、282頁,本院
卷第170頁):
㈠兩造係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期間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內,上訴人皆有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
定按月給付安璽公司顧問費90萬元,並未積欠顧問費用。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5月30日以工公
法字第108044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協議已於108年6月30日合法
終止。
㈣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間收受安璽公司交付之營運顧問專案結
案說明後,給付安璽公司最後一期顧問費90萬元。
㈤旺中集團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顯示旺中集團107年度總虧損金額較106年度減少75
3,960,821元,有核算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
㈥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內,安璽公司已完成附表二編號1前段、2
至3、8至9、11至12、15至19之工作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指安璽公司)及其員工、管理人、使用人、受任
人及代表人、丙方(指林佩蓉)有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除
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所屬『旺旺中
時媒體』集團或相關企業得向甲方及丙方連帶請求350萬元整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安
璽公司負有組成包含財會、資訊、法律專業技能人員為團隊
以執行本件顧問工作之義務,惟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無法
提出委由其他具有專業技能人員協助履行顧問工作之事證,
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係分別約定:「甲方(指
安璽公司)負責執行『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指附表二所
示工作項目)之甲方團隊人員,由甲方自行聘僱、委任且自
行負擔費用,又其中之甲方團隊人員應包含丙方林佩蓉女士
,且該等甲方團隊人員,其後若經甲、乙(指上訴人)雙方
之議定而應至乙方所屬集團企業之營業、辦公或相關處所執
行『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乙方得視具體情形,給予前述
甲方團隊人員必要之工作職銜,而甲方及其團隊人員應依本
協議提供相關建議或諮詢意見予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所屬企業,然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擁
有最後決定是否接受前述建議或意見之權限,甲方不得以此
對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為任何之異議
、主張或請求。惟前述甲方團隊人員於乙方所屬集團企業之
營業、辦公或相關處所執行前述工作項目等情形(包含乙方
及其所屬集團企業給予甲方團隊人員必要之職銜或提供辦公
處所等),不代表甲方團隊人員與乙方及其所屬集團企業之
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該等甲方團隊人員
不得以此對乙方及其所屬集團企業請求薪資、費用、補貼或
任何請求或主張;甲方並應責成甲方團隊人員簽署『附件三』
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係重申接受旺中集團職銜不代表成立僱
傭、勞動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並同意不以此對旺中集團請
求薪資、費用、補貼或任何請求或主張之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33、42頁)、「甲(指安璽公司)、丙(指林佩蓉)
方同意於本協議之合約期間内,甲方團隊人員應包含丙方,
且丙方將確實依本協議第1條第2項及相關約定,參與甲方團
隊,以從事本協議約定之委任及相關事務處理,並同意遵守
本協議之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乙方(指上訴人)得向甲
、丙方連帶主張本協議第8條第4項之違約責任,且得立即終
止本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等語。
⒉上訴人固以上開約定使用「團隊」之字樣、提供旺中集團各
種領域顧問工作之契約目的、每月顧問費用90萬元之高經濟
價值觀之,安璽公司有組成除林佩蓉外,另包含財會、資訊
、法律等專業技能人員為團隊以執行本件顧問工作之義務云
云,惟查:
⑴綜觀上開約定全文,僅強調執行顧問工作之人必須包含林佩
蓉,其他人員則由安璽公司自行聘僱、委任並負擔費用,若
因故需給予安璽公司人員關於旺中集團之相關工作職銜者,
該等人員亦不得以此為由向旺中集團請求薪資、費用、補貼
等,未就林佩蓉以外人員之「人數」、「資格」、「專長」
等事項為具體約定,是以文義而言,並無課予安璽公司應由
財務、法務、會計等專業技能人員組成團隊以履行其顧問工
作之義務。
⑵再者,兩造前因安璽公司認其符合系爭協議之獎勵約定而請
求上訴人給付獎金等事件涉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60號,見原審卷三第465至483頁,下稱另案);旺中集團總
裁蔡紹中於另案證稱:「伊負責代表集團對外行事,也綜覽
整個媒體集團營運,伊於106年間有機緣遇到林佩蓉,因旺
中集團長期營運虧損,希望藉助林佩蓉在媒體的專業意見提
供專業的建議…林佩蓉會以電子郵件、建議簽呈及與我和蔡
衍明定期報告之方式進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55
頁);旺中集團董事長特助兼新聞副總裁邱佳瑜亦在另案證
述:「董事長蔡衍明跟伊說他有個親戚的女兒可以來當集團
的財務,請伊跟他的秘書曾娟娟去面試,來面試的就是林佩
蓉,當時是因為集團虧損嚴重,希望能找到合適的人才來減
少虧損…因為林佩蓉另外有經營財務管理公司,不可能直接
進入旺中集團受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參
以林佩蓉為臺灣大學外文系畢業、美國南加洲大媒體傳播管
理碩士、臺大及上海復旦工商管理碩士,並於媒體產業工作
25年,曾任力霸友聯全線、東森集團,從事傳播管理、財務
會計、管理企劃、管理節目、生產銷售之全方位傲人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8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03頁);足見上開約款制訂之目的乃因上訴人及旺中集團看
重林佩蓉之專業能力,意欲實際執行顧問工作之人為林佩蓉
,惟簽約相對人為安璽公司,唯恐安璽公司事後僅指派(委
派)非林佩蓉之其他人履約,遂特別約定執行顧問工作之人
必須包含林佩蓉,否則得立即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
賠償違約金;又因安璽公司本身即為法人團體,勢必指派(
委派)自然人履約,有時因現實需要亦可能需賦予該等自然
人有關上訴人或旺中集團之工作職銜,為免該等自然人(含
林佩蓉)以此為由向上訴人或旺中集團主張薪資、費用、補
貼等,遂約定該等自然人所生一切費用應概由安璽公司負責
,與上訴人或旺中集團無關;是以系爭協議締約目的觀之,
亦難認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另有覓得包含財會、資訊、法
律等專業技能人員組成團隊以執行本件顧問工作之義務。質
言之,安璽公司於執行系爭協議之顧問工作時,除必須由林
佩蓉親自處理外,其餘協辦人員之人數及專長資格均非上訴
人所關心之重點,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中要求安璽公司遵守
,縱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僅指派(委派)未具特殊專長之人
協助處理行政庶務者,尚難謂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
9條第1項約定甚明。此外,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已有指派
(委派)張姵瑩、溫雅筑等2人協助林佩蓉處理顧問工作,
此有渠3人內部討論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445至453頁),形式上符合所謂多人以上之團隊定義,至
於該2人與安璽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上訴人所得置
喙,自不能逕以渠2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並非安璽公司〈張姵瑩
係於105年11月任職於安禾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
司),於108年2月轉至安投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0月離職
;溫雅筑係於105年11月任職於安禾公司至111年1月離職;
該2公司均係林佩蓉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5、323至329
頁〉,即否定渠2人非為安璽公司指派(委派)協助林佩蓉處
理本件顧問事務、實際上屬團隊人員之事實。
⑶上訴人雖執其董事長及總裁秘書曾娟娟於另案證述為憑,惟
曾娟娟係於另案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之磋商過程,主
要是伊安排邱佳瑜副總裁與林佩蓉開過幾次會,討論一些雙
方合作事項及條件,之後轉達給法務經理林基雄,請他協助
擬定合約文字…當時認為顧問費90萬元金額頗高,不願意降
價,理由是會以安璽公司名義去聘僱幾個好手,也就是跟林
佩蓉討論過程中提及旺中集團資訊、財務、人事等涉及集團
管理事項表現不佳,所以會找幾個這方面高手協助建構此部
分的基礎管理事項,提升集團總體績效…伊有跟林基雄提及
立約精神及雙方提的條件…當時聽起來安璽公司至少會找3個
人以上(就是資訊、財務、人事、業務等方面),不包含林
佩蓉…討論時沒有講到具體人選或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37至243頁);可見曾娟娟參與系爭協議擬定前之討論後
,已將立約精神及雙方條件告知法務經理林基雄,再由林基
雄擬定相關約款,如上訴人認為安璽公司要求每月顧問費90
萬元金額甚高,故安璽公司除林佩蓉外,負有另行覓得具有
資訊、財務、人事、業務等專業技能背景之數人一併參與顧
問工作之義務,衡情曾娟娟自應將上情轉知林基雄,林基雄
亦應本於其法律專業而將之明文載於系爭協議中以杜爭議;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是其委託律師及法務草擬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協議內容之底定理應慎重周詳,惟僅
約明執行顧問工作之人應包含林佩蓉,隻字未予提及安璽公
司應另指派(委派)幾名有何專業技能之人員參與工作,直
至系爭協議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參不爭執事項㈢)前,亦
未見上訴人有何要求、催告安璽公司應提報所謂「專業技能
團隊人員名單」以供審核之情,甚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通知安璽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時,其理由僅記載「本公司業務
相關考量,已於108年5月23日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
該條係指上訴人及安璽公司得隨時終止,僅需於預定終止日
前1個月通知他方,見原審卷一第37頁)通知委任關係將於1
08年6月30日為止提前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顯非基於安璽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專業技能人員協助執行顧問
工作之故而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故曾娟娟與林佩蓉於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前所為之商談,充其量僅為方針性質之大致討論
,實際內容仍應落實於系爭協議之明文約款,方能形成兩造
所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非能以締約前方針性質之談話
內容而認定安璽公司負有由財務、法務、會計等專業技能人
員組成團隊以履行其顧問工作之義務;況曾娟娟前後證稱「
當時聽起來安璽公司至少會找3個人以上」、「討論時沒有
講到具體人選或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其證
詞並非一致,衡諸其為上訴人董事長及總裁秘書之身分(見
原審卷三第237頁),屬核心人員,其證詞本難期待全然客
觀中立,自不能憑其單一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文義、締約過程與目的、經濟效益等面
向,均難認安璽公司於林佩蓉之外,有組成含業務、財務、
法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顧問團隊以執行本件工作之義務,
上訴人以此主張安璽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附件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程及工作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0頁)係屬安璽公司應完成工作之期限
及內容,而安璽公司未能完成其中編號1後段、4至7、10、1
3至14、20至22之工作,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由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查蔡紹中已於另案證稱:「系爭協議附件一(指附表二內容
)所載是概要式的工作內容,伊不會按附件一逐一檢核,在
與林佩蓉合作互動期間,林佩蓉提供之協助並不限於附件一
所載工作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且曾娟娟於10
6年10月20日將系爭協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審閱時
,已敘明「佩蓉好,合約出來了,請參考,由於為便於每月
核銷費用所需,法務仍希望列個工作項目表,具體仍以您所
提供的工作進度為主,您所擔心的付款風險應不會發生…我
將您之前所提企劃內容摘出完成附件一(指系爭協議附件一
,亦即附表二所示內容),也請您過目看這樣是否可以,當
然各月執行項目定會依我們實際工作進度有所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可見制訂系爭協議附件一(指附
表二內容)之緣由乃便於核銷費用,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僅係
概要內容,所列時程亦僅為預估啟動工作之規劃,具體履約
進度仍應視實際情形彈性調整,並非完成工作之期限,此為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明知,自難認安璽公司應嚴格按附表
二所示時程完成對應工作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安璽公司未能按時完成其中編號1後段、4至7、
10、13至14、20至22之工作云云,惟查:
⑴旺中集團總部財務處職員陳琳娜於106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旺中集團各事業體之106年預估損益予林佩蓉,林佩蓉
隨即在同年月29日之運營顧問專案月報中,從組織面、管理
面、收入面就旺中集團現況及於106年之損益預估進行討論
與建議,並安排於107年1至6月間逐一拜訪旺中集團有疑義
之事業部門及主管等情,有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損益表、
營運顧問專案簡報、107年行事曆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09至213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5、215至223頁),則
安璽公司應已履行附表二編號1「進行106年各事業體的年度
reforecast」(即再次預測)之工作項目。上訴人雖稱此項
應為安璽公司要做各事業體在106年11、12月間的財務預測
數字,不是未來營運方向的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
,惟安璽公司係於106年11月1日開始執行顧問工作(參不爭
執事項㈠),斯時已接近年終,應非要做當年度財務預測,
而係以106年已發生之狀況為基底,做107年度之營運預測及
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自前引106年損益表,及卷附林佩蓉與旺中集團各部門進行預
算提報會議、預算會議之開會通知、提出預算‧討論應收帳
款之追款‧業績目標‧預算複審事宜‧工商廣告部獎金計入離
退金‧新聞事業總部年度預算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33、241至245頁、原審卷二第17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
73至207、351至443頁),可知林佩蓉已先檢視106年度旺中
集團合併損益表、整合各公司管理報表之格式、設定各部門
於107年度預算提報與評估原則,再分別與各公司處理預算
與策略之工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召開預算審查會,提出預
算建議,並在月報中分為電子、平面、數位、關係企業,分
別彙整預算達成率,以評估旺中集團營收規模及虧損風險之
底線,並就工商廣告部增加之人事成本進行推估,由此堪認
安璽公司已履行附表二編號4至6「設定各部門107年預算提
報與評估原則(各單位帶路窗口溝通,組成107年預算與策
略工作小組)、各部門預算與策略提報、整合推估總集團營
收規模、虧損風險底線」之工作項目。
⑶就卷附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7年1至4月、8月、9月、11月
、108年1月至3月報簡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7至128、137
至172、405至446、451至549頁),均涉及旺中集團於107年
間之營運目標、損益、工作內容、營業績效等與預算核定作
業相關之事項,可認安璽公司確已執行附表二編號7「預算
核定」之工作項目。上訴人雖主張安璽公司有遲延完成此項
工作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已約明安璽公司所提供之建議或諮詢意見僅供參考,上訴
人及旺中集團擁有最後決定是否接受前述建議或意見之權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故預算核定涉及旺中集團各部門龐
大作業問題,安璽公司僅能從旁提出建議而無實質指揮權限
,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存在。
⑷林佩蓉於106年12月15日旺中集團整合行銷工作會議上,已要
求該集團各單位繳交內部排價資料、各家公司於107年1月至
2月之預估目標與實際達成情形,並宣布於107年將按各單位
提出之每月績效目標追查預算達成率、訂定KPI(關鍵績效
指標),提醒業務主管須確實掌握公司營運數字及公司銷售
費用,以確認當月目標之達成及費用控制情形等情,有該次
工作會議紀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且於營
運顧問專案106年11月、12月報中(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
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分別自生產單位、銷售單位、
支援單位下檢討,以設定重整元年之KPI目標值,可認安璽
公司已履行附表二編號10「結算106年度營收成果,界定重
整元年KPI」之工作項目。
⑸又卷附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6年11月、107年1至3月報、
總部資訊處電視廣告託播管理系統立案規劃簡報、組織及營
運規劃簡報、數位主管林頌恩之廣告管理系統規劃郵件等資
料(見原審卷二第129至210、247頁),已揭示旺中集團經
安璽公司執行顧問工作推動後已成立總部資訊處,並由林頌
恩擔任數位總部IT主管,且由該處持續推動廣告管理系統之
立案等情,足見安璽公司已履行附表二編號13、14「業務客
戶管理系統導入、設定整合可行單位組合」之工作項目。上
訴人固主張廣告管理系統並未完成建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6
0頁),惟如前所述,安璽公司僅能提供建議並協助規劃,
而無人員指揮權限,上訴人及旺中集團仍保留是否接受建議
之最終決定權,上情可認安璽公司已有推動建置廣告管理系
統之積極動作,應符合此項「導入」之文義,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有理。
⑹安璽公司已於107年4月25日舉行之營運顧問專案107年3月報
中,比較旺中集團各事業群於106年及107年之營運規模,且
就107年第2季可能遭遇之問題預警、提示工作重點,並在同
年6月8日之旺中集團整合會議中,再次強調下半年之工作重
點;又安璽公司於營運顧問專案107年8月及9月報中,已就1
07年1至9月之績效進行回顧與比較,並在同年11月9日之整
合會議中說明旺中集團於107年1至10月之業績概況、108年
內部計價及編列預算相關說明,暨要求人資單位安排教育訓
練、各公司於12月中旬整理出相關報表;嗣於營運顧問專案
107年11月、108年1至3月報中,就108年度設定營運目標、
評估市場環境、預估第二季各子公司營業損益等,此有該等
月報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2、39
3至399頁、405至446、451至549頁);且林佩蓉會與蔡衍明
、蔡紹中約時間報告其與旺中集團所屬人員開會內容、業務
組織調整建議、簽呈批核流程改善建議等,還有接下來有何
計畫要推動等事宜,此觀蔡紹中於另案證詞即明(見原審卷
三第53頁),應認安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0至22「擬定後6
個月(8個月)重點工作項目及預估時程」之工作項目均已
著手進行且提出成果。
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安璽公
司顧問費用,從未積欠,並於108年6月間收受營運顧問專案
結案說明後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且旺中集團107年度之財
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虧損金額較106年度減少7億5,396
萬8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㈤);
蔡紹中復於另案就系爭協議每個月之顧問費用均有批核、按
時給予乙節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參以系爭協議
第3條所訂顧問費用發給方式,須安璽公司於每月5日檢附前
1個月之請款發票、相關工作進度報告及其他經上訴人指示
應提供之資料請款,上訴人始有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上訴人
並於確認安璽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且無任何違約情
事後,方於安璽公司提出請款資料完備後之45日內匯款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34頁),由此可徵上訴人係於每月確認安璽
公司已完成工作且無違約情事後,始給付顧問費用;況前已
提及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係因業務考量(見原審卷一第
43頁),應可推認安璽公司應已妥適履行系爭協議所訂顧問
工作無訛。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疏未對於「安璽公司是否已依約履行顧問工
作」一事進行實質檢核,未能解免安璽公司應負之違約責任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7至499頁)。然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
已明定以安璽公司檢附相關工作進度及經上訴人指示提供之
資料,並經上訴人確認完成工作及無違約情事時,始有支付
前一個月顧問費之義務,且上開約款內容為上訴人所制訂,
堪為周詳嚴密,自無事後推稱履約期間內全無檢視安璽公司
工作內容即行付款之理;又上訴人前曾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5
86號存證信函通知安璽公司其工作進度報告有標示錯誤、請
求修正,待收到修正後報告方撥付顧問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35至349頁),可知上訴人自非從無閱覽、檢視安璽公
司提出之請款文件即一律付款,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
。甚且安璽公司乃上訴人以高額報酬所聘僱之專業顧問,以
上訴人及所屬旺中集團均具相當之規模,亦有聘僱專業法務
人員,並非不諳商事契約及交易實務者,又對於契約審查、
履行檢核、撥款流程等均於系爭協議定有嚴密流程,衡情應
無可能任由高額顧問費用於未經檢核工作完成度及是否存有
違約情形下逕行發給,上訴人所述實屬臨訟主張之詞,要無
理由。
⒌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曾娟娟於另案之證詞,主張安璽公司有依
附表二所示時程完成對應顧問工作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245、495頁)。惟前已敘明曾娟娟提送系爭協議底稿予林
佩蓉審閱時,已表明「具體仍以您所提供的工作進度為主」
、「當然各月執行項目定會依我們實際工作進度有所差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是曾娟娟於訴訟中翻異上情
所為之證述,洵非可採;且蔡紹中於另案就林佩蓉係直接約
時間向其或蔡衍明報告工作進度乙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自難僅憑曾娟娟之證述即認安璽公司有上訴人所稱未履行顧
問工作之違約事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系
爭協議終止後之1個月內將附表三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刪除
,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在雙方以書面確認停止合作日
起1個月內或本協議書到期日起,甲方(指安璽公司)應將
依本協議約定完成之工作項目、著作、權利及一切相關資訊
文件等移交予乙方、乙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或相 關
企業,並將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所屬集團或相關企業因
本協議約定所交付或提供之著作、資訊等返還予乙方、乙
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或相關企業」(見原審卷一第37
頁),是依上開約定,安璽公司自有於協議終止之1個月內
,即108年8月1日前將上訴人或旺中集團所交付提供之著作
、資訊予以返還之義務。
⒉惟查,附表三所示文件均係上訴人或旺中集團所屬人員以電
子郵件將檔案寄送予林佩蓉之電子信箱,以供執行顧問工作
之用(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卷三第327至333頁及本院卷第1
79至181頁之說明),顯非實體文件之正本,不生返還問題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之「返還」,應包含「將紙本文件
、檔案或載體返還、刪除、銷毀」等不得留存任何備份之行
為云云,然其所稱刪除或銷毀電磁紀錄部分,已逾越上開約
定之文義範圍,自不能事後擴張解讀而課予被上訴人違約責
任。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係因遭上訴
人以未完成顧問工作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始將兩造(含所
屬人員)歷來因討論溝通辦理本件顧問工作有關之文件資料
檔案列印提出,以作為防禦方法之證據使用,衡情尚非任意
不法使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無法認定安璽公司存有上訴人所主張「未組成具
有財會、資訊、法律專業技能之人為團隊執行顧問工作,違
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未按如附表二所
列時程執行完成編號1後段、4至7、10、13至14、20至22所
示工作項目,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未於停止
合作日起1個月內即108年8月1日前將旺中集團前曾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文件電子檔案予以刪除,仍繼續留存並於本件訴訟
提出使用,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情事,是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林佩蓉個人102年至106年度所得資料,欲
證明林佩蓉曾聲稱其年收入高達千萬元,故每月顧問費90萬
元很合理,若林佩蓉所述不實,可推認系爭協議並非僅有林
佩蓉1人提供服務即可,而需由多人組成團隊執行顧問工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420、578頁),惟前已敘明安璽公司依約
並無負有由財務、法務、會計等專業技能人員組成團隊以履
行其顧問工作之義務,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
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協議附件二「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企業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⒈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⒌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⒍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⒎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⒏時新知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⒐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⒑旺旺中時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
⒒時際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⒓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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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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