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20號
TPHV,113,上,112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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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邱翔裕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8年3月間
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訴外人徐蓮英購買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
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其中頭期款300萬元乃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餘款1千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辦貸款後支付。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業以113年2月16日原審民事補充聲
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惟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已致系爭房地
無法回復登記予伊,伊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損害,爰先
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
至15頁,原審卷第79、119、121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頭期款300萬元及溢價款300萬元(所得
1,600萬元扣除原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損害。於原審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萬
元自113年2月16日原審民事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固不爭執兩造間原先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上
訴人係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以資金窘迫為由要求伊先行墊付頭
期款,伊為避免承擔違約責任,僅得向親友籌借後將現金30
0萬元陸續存入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再自上開帳戶將頭期款匯至
系爭履保專戶,上訴人嗣稱其需管理系爭房地云云,伊始交
付匯款回條聯正本,僅保留影本作為支付證明。伊於108年4
月30日固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伊買賣系爭房
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等文字,惟真意乃伊未就系爭
房地給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而非伊未曾給付任何費用予出
賣人徐蓮英;況系爭聲明書係針對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增貸200萬元後,承諾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予上訴人所為,與
原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未受有頭期款300萬元之損害,其
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知悉以伊名義申辦前揭增貸200萬元未通過後,遂於
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且願將系爭房地歸予伊,嗣後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賦、貸款利息等必要費用皆為伊所繳納支出,則伊於110年5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無須負擔溢價款30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上訴人與徐蓮英就系爭房地購買事宜於108年3月20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45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中頭期款30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間、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4日、108
年4月30日,陸續匯款86萬元、44萬元、70萬元、100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差額1千萬元
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後交付徐蓮英(見本院卷
第20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簽立原證1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為此已支付1
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切結書乙
紙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
 ㈢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增貸200萬
元後將貸得款項交由上訴人使用,並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聲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最終銀行未予核貸(見
本院卷第208、224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價格出售予
他人(見本院卷第2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徐蓮英處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0萬元係何人實際出資?
  兩造就頭期款300萬元乙節,均陳明乃兩造會同至銀行將現
金300萬元陸續存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到系爭履
專戶(見本院卷第125頁),僅就300萬元現金係何人實際
出資乙節所有爭執,經查:
 ⒈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係陸續於108年3月間、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86萬元、44萬元、7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
參不爭執事項㈠)。
 ⒉上開匯款回條聯雖均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見新北地院卷
第27至2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
爭房地所需,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均交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仍未取回(見本院卷第141、143、
145、191至201、209、224頁),又兩造係會同至銀行將現
金300萬元陸續存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到系爭履
專戶(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於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
專戶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所實質掌控,被
上訴人僅擔任出名人,並配合辦理因購入系爭房地所必要之
流程手續,因而獲得上訴人支付報酬1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
㈡),而該等合計300萬元現金作為頭期款之用亦屬購入系爭
房地之必要買賣流程,其資金來源應可推認係借名人即上訴
人提供,先匯入由上訴人實質掌控之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再轉匯到系爭履保專戶,以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中由被上訴
人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支付買賣價款之履約流程,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匯款回條聯均為伊名義所匯款,伊即為真正出資
人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前揭匯款回條聯之正本均由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94頁
),此與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通常親自保管不動產買賣
過程之相關文件正本,以保障權益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藉詞管理房屋而將匯款回條聯正本取走云云,惟
實際支出款項之人於匯款後持有匯款回條聯正本為常態,且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所實質掌控,況被上訴人
已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以便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產權移轉、
代辦貸款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匯款回條聯
與管理房屋難認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就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
前揭匯款回條聯正本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
說明,自非不得推定上訴人始為頭期款300萬元現金之實際
出資人。
 ⒋兩造曾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吳淳
群僅為借名登記人,買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樓房屋及土地(指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其意應係重申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復確認被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時就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無實際支付
任何費用情事。對照前揭支付頭期款300萬元之時間流程
購入系爭房地係於108年4月30日匯出最後1次頭期款至系爭
履保專戶,是被上訴人既同意於當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且對
於其上記載「本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實際
支付任何費用」之語不為任何異議而簽名,應可推認被上訴
人在該日之前應無為系爭房地實際支付過任何費用之事實,
否則理應要求加註意見或拒絕簽署以保障自身權益;被上訴
人辯以上訴人稱一時資金窘迫、請伊先行墊款以避免違約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有系爭聲明書記載前述文句可參
,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⒌再者,若被上訴人聽信上訴人所言先行墊支300萬元現金作為
頭期款,然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催詢還款之情,且本件購
入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300萬元,頭期款為300萬元、餘款1
千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復於系
爭聲明書約定未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增貸200萬元應交
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絕不自行取用,否則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2倍等語
(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
之同時,已清楚知悉未來增貸20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應交付
上訴人使用,並非用於清償其所墊支之頭期款,則被上訴人
於此情形下仍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墊支款或加註約款以保障自
身權益,反而無異議配合簽立系爭本票承諾高額賠償責任
,實與常情有違。 
 ⒍兩造嗣於109年4月間因辦理增貸200萬元不順一事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⒈借名登記時間內如我要購屋幾個月
要轉出。⒉1%(指配合擔任名義人辦理增貸之報酬)的部分
?⒊電話照會審查還是不通過?放棄?這3點也不是銀行照會
前就可以確定了吧。問的全說過了,現在就等銀行結果」等
語(見原審卷第52、57頁),絲毫未見被上訴人有催詢上訴
人還款300萬元之意;而被上訴人上開問題僅在意上訴人會
否配合將系爭房地轉走及給付辦理增貸手續之報酬數額,上
訴人就此回應「1%是增貸部分的1%,為什麼從原本說的10萬
縮成增貸的1%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應可推知兩
造就增貸報酬確實有所爭執(上訴人認為2萬元、被上訴人
認為10萬元),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就2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
都會向上訴人詢問確認,何以代墊300萬元之高額頭期款現
金卻從未提及?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詢問上訴人:「
板信打電話來說沒繳款,稅單也寄來我家了,現在是打算繳
款還是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仍未提及代
墊頭期款300萬元如何解決或清償一事,以斯時上訴人開始
停止支付與系爭房地有關費用而言,若被上訴人果有代墊頭
期款300萬元之事實,理應一併詢問並強烈要求上訴人儘速
回應,惟遍查全卷皆無類此事證可資參酌,自難認被上訴人
所辯曾口頭催詢還款云云為可信,益徵上訴人主張該頭期款
300萬元現金為其所實際出資乙節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終止?終止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
 ⒈借名登記終止之時點: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
 ⑵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Line表示:「問題⒈跟
⒉會在沒過的狀況下借名終止,貸款不會繼續繳,你要自己
繳,房子歸你,我則會拿著本票去裁定向你求償」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辯稱嗣因銀行增貸確定未予通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云云,惟查:
 ①觀諸上開Line對話之前後內容(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❶109年4月21日
  上訴人:「沒過(指增貸沒通過)當然結果是本票裁定。這
麼龜毛要配合不配合的會過也是奇蹟了」、「那當然也沒有
⒈、⒉的問題了(指前述上訴人會否配合將系爭房地轉走及給
付辦理增貸手續之報酬)」、「你先搞定應該搞定的銀行的
部分,否則挫掉一樣算你的」、「沒答案就不動作那等同於
沒有要配合的意願」。
  被上訴人:「你一直改來改去我不用跟你問到一個答案嗎」
上訴人:「該做的先做好,不然問後面都是白問,有沒有夠
清楚夠明瞭了」、「儘速回覆賴先生與銀行那邊需要的部分
,感謝」、「況且⒈跟⒉我之前都回答過了怎麼又問一次」、
賴先生說只等到禮拜五了喔」
  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不是我能做決定,再如果能電話照會
審核未通過呢」
  上訴人:「板信之前怎麼過的,這次不行電話照會我會認為
也是不配合」、「沒過我會認為你消極不配合造成的」、「
凡事盡最大努力,而不是在那邊要動不動在那邊怕東怕西」
  
 ❷109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請針對問題回答,再來板信當初是照會哪一間
先搞清楚,現在照會的公司不是你我的,請不要把事情說的
這麼輕鬆」
  上訴人:「板信當初也是跟這次一樣用你朋友的公司跟你朋
友幫你做的薪資啊」、「問題⒈先確定你要購屋的月份並告
知,才有時間準備,準備期間6個月至1年。問題⒉,1%是增
貸部分的1%,為什麼從原本說的10萬縮成增貸的1%呢?因為
你沒有跳線,讓介紹人知道了,這是好事,所以按照原定的
規矩,就是增貸1%。問題⒈跟⒉會在沒過的狀況下借名終止,
貸款不會繼續繳,你要自己繳,房子歸你,我則會拿著本票
去裁定向你求償」、「拖拖拉拉的本來會過的機率隨著慢吞
吞的狀況就越來越低了」、「還有我哪裡輕鬆了,要是每個
人都像你一樣我還怎麼玩啊,每個人都在那邊要動不動的就
統統卡住不用玩啦,對保也消失,這次要轉增也是直接問不
配合的狀況,我也很明白的跟你說最壞的狀況啦」
 ❸109年5月15日
  被上訴人:「板信打電話來說沒繳款,稅單也寄來我家了,
現在是打算繳款還是要怎麼處理」
 ②從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連貫觀察,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不甚
配合電話照會,以致增貸手續受阻,遂強烈要求被上訴人應
儘速回覆銀行的照會,並以「我也很明白的跟你說最壞的狀
況啦」之強硬語氣告知被上訴人「增貸沒過的狀況下借名終
止,貸款不會繼續繳,你要自己繳,房子歸你,我則會拿著
本票去裁定向你求償」等語,亦即告知被上訴人若增貸手續
確定不通過其可能採取之嚴厲手段,將使被上訴人自行背負
鉅額房貸債務(指上訴人不會再繼續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板信銀行申辦之1千萬元貸款本息),並負擔高額損害賠償
責任,應解為上訴人意在以被上訴人若不配合將遭致嚴重不
利益後果之「假設語氣」,迫使被上訴人屈服配合,而非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於109年4月22日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況被上訴
人直至109年5月15日仍詢問「板信打電話來說沒繳款,稅單
也寄來我家了,現在是打算繳款還是要怎麼處理」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始詢問
上訴人是否要繼續繳納負擔貸款及稅捐等費用,或是究竟要
怎麼處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回覆任何意見,自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變動。
 ⑶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上開Line對話而
有何變動,上訴人嗣以載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系爭房地
意旨之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則於113
年2月16日收受該訴狀繕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上開訴狀之送達而告終止

 ⒉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上訴人以訴狀之送達而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自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頭期款300萬元及溢價款300萬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2月16日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自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前之110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他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無法履行出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
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
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
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查上
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以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前已敘明系爭房地頭期款300
萬元乃上訴人所實際出資,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600
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參不爭執事項㈣),扣除原買賣價金1
,3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後,尚有交易溢價款3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價值之應有狀態自應計入上開交易
溢價款,則被上訴人因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所應賠償之範圍即
為頭期款300萬元及交易溢價款300萬元,合計為60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之財產,是關於前述600萬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
,自應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
原審113年2月16日民事補充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主張其300萬元頭期款損害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經10日即112年2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12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非為可採。 
 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先位之訴為
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另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25條第2項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固自109年5月間起停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稅捐
、管理費等必要費用,而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59至
76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惟被上訴人對外本為上開費
用之繳納義務人,其繳納後原得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非能以此
為由逕認系爭房地已實質歸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陳
明關於上開費用支出將另訴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310頁)
,故本件不生扣除上開費用或抵銷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曾口頭表示系爭房地如有增值會有部分收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其於本件並未主張收益分配金
額之扣除或抵銷,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0萬元,及自原審113年2月16日民事補充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人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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