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洪東法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曼華
陳悅寧
陳胤中
陳瑜之
陳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錦彬(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
)承租房屋達20餘年,雙方熟識甚久,且陳錦彬為三重地區
大地主,故陳錦彬於94年3、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時,伊均應
允之,伊與陳錦彬約定借款月息1.5%,未預扣利息,且未約
定還款期限,陳錦彬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各
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其就每筆借款
皆簽立同額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
伊作為擔保及如數收訖借款之憑據。嗣伊於111年間始得知
陳錦彬死亡之消息,乃請求陳錦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曼
華、陳瑜之、陳偉薇、陳悅寧、陳胤中(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稱其名)應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彬生前從未告知伊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
務存在,且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以收取利息為業,在陳錦彬
死亡後近3年來從未向伊主張借款債權。訴外人即上訴人配
偶連玉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玉玲
帳戶)雖有款項匯款至陳錦彬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錦彬帳戶)、上訴人所提連玉玲帳戶交易
明細有連玉玲提領現金,及上訴人執有陳錦彬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然匯款、提領現金與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陳錦彬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上訴人有交付借
款予陳錦彬之情,況陳錦彬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連玉玲帳戶之
金額合計共307萬0,200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陳錦彬的簽名以及本票國字大寫金額
的筆跡均是陳錦彬所為。
㈡連玉玲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如附
表編號1)。
㈢連玉玲帳戶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間,依序提領30
萬元、20萬元、24萬元、44萬元(編號5提領現金44萬元之
日期為108年1月14日,原審卷第29頁)。
㈣陳錦彬從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存入或匯入連玉玲帳戶共307萬0,200元(時間、方式及金額
如原審卷第469至4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
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
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
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錦彬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固提出系爭本票、1
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匯款單、及105年11月30日、106年
10月13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14日依序提領現金30萬
元、20萬元、24萬元、44萬元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7至33頁)。惟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本票之原因
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無從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即認陳錦彬有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而連玉玲帳戶雖於1
05年10月13日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陳錦彬亦於106年10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75萬、75萬1
,750元予連玉玲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05頁),遠
高於連玉玲該匯款金額,自難僅憑連玉玲匯款98萬元即認上
訴人有貸予陳錦彬該款項未清償。至連玉玲帳戶雖於附表編
號2、3、4、5所示時間,依序提領30萬元、20萬元、24萬元
、4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僅得證明連玉玲有於上開期
日提領現金之情,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陳錦彬
。證人連玉玲於原審結證稱:伊等跟陳錦彬認識20幾年了,
陳錦彬會事先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借多少錢,陳錦彬再來伊
家拿錢,不論借款多寡,陳錦彬都會開本票,伊在現場看到
陳錦彬拿錢後會開本票給上訴人;他們這種借貸關係已經持
續很多年了,陳錦彬有時會先還部分再來借,還錢後伊等會
把本票還給他,留下來的本票就是陳錦彬還沒還的;上訴人
借錢給陳錦彬,約定月息1.5分,陳錦彬會直接拿現金來伊
家給上訴人;105年至107年間上訴人都沒有向陳錦彬催討債
務,因陳錦彬曾經交代借款的事,不要讓他家人知道,打電
話也是空號;伊也是在跟朋友閒聊時才知道陳錦彬因為心肌
梗塞突然過世,之後才找他太太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伊等
相信他的為人,才沒有寫借據,也沒問他借錢的用途;上訴
人只是受僱於「勝閎汽車當舖」,沒有參與經營等語(原審
卷第206至216頁),惟觀諸連玉玲帳戶明細,可知陳錦彬自
103年3月14日起多次匯款或現金存入連玉玲帳戶,其中自10
5年至108年間,陳錦彬共匯款或現金存入連玉玲帳戶高達54
次(見不爭執事項㈣),是連玉玲證稱上訴人找不到陳錦彬
,顯與事理有違,參以連玉玲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主張
係以連玉玲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是連玉玲就
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憑
採。又觀諸陳錦彬從103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曾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存入或匯入連玉玲帳戶共307萬0,2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㈣),遠逾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依上說明,自難僅
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認上訴人有借貸285萬元之
情。
㈢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與陳錦彬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其有交付借款予陳錦彬285萬元之情,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85萬元本息
,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之日期、金額、本票及方式)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本票 1 105年10月13日 100萬元 現金2萬元,及以連玉玲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帳戶。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 (原審卷第31頁) 2 105年11月30日 4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現有現金10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原審卷第31頁) 3 106年10月13日 2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 (原審卷第31頁) 4 107年1月5日 25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及現有現金1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 (原審卷第33頁) 5 108年1月13日 100萬元 自連玉玲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及現有現金56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0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8年1月13日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