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程明慧(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Young-Han Tung(董揚漢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Young-John Tung(董揚強即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董顯新(下稱董顯新)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董程明慧、Young-Han
Tung、Young-John Tung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活產證明、出生證明可憑
(見本院卷第59至63、77、8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6年4月25日簽訂之
逸仙路宅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死因贈與,侵害其特
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防禦方法(見本
院卷第30至37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董武和(即董顯新之父)於民國84
年間向訴外人王德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贈與董顯新,而於84年9月5日逕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顯新,董顯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此情並經董顯新、董麗貞(董顯新之妹)於106年4月25日簽
訂系爭備忘錄確認。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為董顯新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董顯新為董武和、被繼承人丁畹荷之子女
,另有妹妹董麗貞、董素貞。董武和於84年間為供全家居住
而購買系爭房地,約由董武和出資新臺幣(下同)1,180萬
元、伊出資646萬元,基於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董
顯新名下,董顯新於68年間即至美國留學、就業,迄至死亡
,系爭房地均由董武和、丁畹荷、董麗貞、董素貞及伊居住
使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董武和或伊繳納,系爭權狀原由
董武和持有,於106年起董武和交由伊持有,足認董武和與
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不構成借名登記,系爭備忘錄為死因贈與,
因侵害伊特留分,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伊就系爭房地享有特留分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董武和於84年7月26日與王德箴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王德箴購買系爭房地,於84年9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顯新。
㈡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次款186萬元,由董武和簽發面額50萬元
之支票1張及上訴人簽發面額103萬元、33萬元之支票各1張
以為支付;第二次款365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365萬元之
支票1張以為支付;第三次款365萬元,由董武和簽發面額22
0萬元之支票1張及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65萬元之支票各
1張以為支付;第四次款910萬元,董武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樹茂工程顧問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為債務人,董顯
新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仁愛分行而貸款900萬元,由董武和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
1張及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前揭貸款
則由樹茂公司清償並經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於86年7月2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樹茂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權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董素貞到庭結證稱:董武和購買系爭房地是為了
給全家住,系爭房地交屋後是由董武和、丁畹荷、上訴人、
董麗貞及伊居住使用,印象中上訴人出資約7、800萬元,其
餘款項由董武和出資。伊有聽過董武和與上訴人討論過一生
買1個房子在稅捐上有優惠,因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子,為了
節稅,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董顯新名下。董顯新從留學後
就一直住在美國,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住過,系爭房地水、
電、瓦斯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均為董武和或上訴人
支付。董武和購買系爭房地後,至董武和過世為止,伊從未
聽過董武和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董顯新,董武和於79年間
就已經在美國買了房子贈與董顯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26至229頁)。是以,董武和與王德箴簽訂系爭合約後,系
爭合約之價金係由董武和支付1,170萬元(第一次款50萬元+
第三次款220萬元+第四次款900萬元=1170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㈡),上訴人支付656萬元(第一次款136萬元+第二
次款365萬元+第三次款145萬元+第四次款10萬元=656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又系爭房地權狀一直由董武和持
有,直至106年間董武和交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對此並
未爭執,另由證人董素貞前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交屋後係
一直由董武和、丁畹荷、上訴人、董麗貞及董素貞居住使用
,董顯新未曾居住過,而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董武
和或上訴人支付,另董武和購買系爭房地後至過世為止,從
未表示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董顯新,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異於
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亦未能提出董武和
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董顯新之事證,據此足認董武和與董顯
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董武和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董武和將系爭房地贈
與董顯新云云,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646萬元(按應為656
萬元之誤),伊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本件乃
由董武和與王德箴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房地,即便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價金代為給付656萬元,此僅為上訴人與董武
和間內部之出資關係,不足憑此即謂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董顯新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5、17頁)。但董武和與董顯
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董武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已如前述,而董武和原持有系爭權狀,並於106年
間交付上訴人持有,又董武和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見本
院限閱卷),上訴人為董武和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董武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占有
系爭權狀即屬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96平方公尺 00000000分之24768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5樓) 150.3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