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098號
TPHV,113,上,109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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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黃楓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上訴人 許百辰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訴外人林登國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收藏價值之古玉
,詎被上訴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古玉(下稱系爭古玉)均為仿
製品,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價金及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
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古玉買賣契約,系爭古玉亦係林登國向被
上訴人購入後轉售予伊,林登國於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古玉買賣契約後,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依林登國
與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之古董買回協議(下稱系爭買
回協議書),林登國應給付伊2,528萬5,000元本息,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登國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39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至25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
訴均係源於系爭古玉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委託林登國尋找合適收藏之古玉,並由林登
國於100年至101年間代理伊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古玉
價金合計395萬元,詎系爭古玉為仿製品,有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開一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登國395萬元,及自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古玉之交易相對人為林登國
,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要屬無據,且上訴人就系爭古玉為仿製品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伊未出賣系爭古玉林登國,林
登國與伊不存在買賣系爭古玉之法律關係,林登國嗣有委託
伊出售系爭古玉,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上訴人代位林登國
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林登國出售系爭古玉涉有詐欺犯嫌為
由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他字第4788號(下稱第4788號)案件受理後,簽
分108年度偵字第25012號(下稱第25012號)案件偵辦,嗣
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4873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與林登國於108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
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林登國,下同)合意
買回古董97件,並由乙方負擔保責任事宜,三方(實為二方
)特立本協議書:一、乙方以甲方原購買總價新台幣2,528
萬5千元之30%買回如附表之古董97件。…。二、乙方於本協
議書簽定後6個月內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四、如乙方未
於本協議簽定後6個月內完成所約定之義務,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返還原購買總價2,528萬5千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買回協議書(見第4788號卷第35至37頁)
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古玉係由林登國出賣予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系爭
古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5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解
除契約,乃使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
為,是以當事人間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登國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古玉,伊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古玉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
,而無代理他人之意思者,即無從成立代理或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於101至102年間陸續向
林登國買入玉器,林登國將玉器拿到伊戶籍處給伊看,伊有
開支票向林登國購入;自100年左右,向林登國買了2,000多
萬的古玉器;伊也不知道林登國向誰買;林登國跟伊說賣給
伊之古玉就是外面收藏家或仲介介紹的,並沒有提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第25012號卷第26至27、36、330頁),核與林登
國於該刑事事件中陳稱:伊當時會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就
是為了跟他買古玉轉售給上訴人等語(見第25012號卷第38
、331頁),以及其於原審證稱:因為兩造間不熟,被上訴
人也說沒必要跟上訴人認識,由伊接洽即可,因為上訴人是
伊朋友;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應給的金錢、數量,與要交給被上訴人的金錢、數量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大致相符,是兩造於本件爭議
發生前並不認識,林登國係向他人購買玉器再轉售予上訴人
,藉以賺取價差,上訴人認知之交易相對人為林登國,林登
國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器時,均不曾表示有代理或隱名代理
上訴人之意思等情,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古
玉係由林登國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系爭古玉
法律關係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古玉林登國
理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難為憑採。
 ⒊依林登國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之對話譯文(下稱108年4
月7日譯文),固可見林登國表示「當初也跟你說人家這是
收藏家要的,建設公司要的,以後要展覽,要出書,你要給
我弄得可以交代,結果後來你都用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第204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林登國前因其認識之收藏
家有古玉收藏需求,有自被上訴人處購入古玉,尚不足以推
論兩造就系爭古玉存在買賣契約。
 ⒋證人林登國雖證稱:系爭古玉係伊幫上訴人挑的;購買古玉
前會向上訴人報告,說有哪些古玉;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價金
,係伊先代墊後,再向上訴人請款;為上訴人購買古玉之過
程,伊有抽一點佣金,一般是抽一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頁),然此與林登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明顯不符
,審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古玉係屬贗品,倘系爭古玉係由林登
國出售,上訴人即得要求林登國賠償損害,甚或追究其刑事
責任,此由上訴人前對林登國提起詐欺告訴(見不爭執事項
㈠),以及上訴人與林登國簽訂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林登
國應於締約後6個月,以買賣總價2,528萬5,000元之30%向上
訴人買回古董97件,如有違反應給付2,528萬5,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㈡)可以窺見,林登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古玉係伊
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顯係為自保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
,殊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古玉之買賣契約。
 ⒌系爭古玉既係由林登國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不存買賣系爭
古玉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登國係自被上訴人處購入系爭古玉,不
得代位林登國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395萬元及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林登國間存在買賣系爭古玉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執「古董退回許百辰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
及其附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主張林登國係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古玉,嗣由林登國退回被上訴人處理云云。
然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如他造
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爭執系爭統計表及附件之真正,而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
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15、164頁),依上開說明,已不
能認系爭統計表及附件有形式證據力。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統計表及附件原本,業據林登國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108年12月12日偵訊程序中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
云云。然細譯前開偵訊筆錄(見第25012號卷第38至39頁)
,未見林登國有提出系爭統計表及附件原本供被上訴人確認
之情,佐以證人林登國證稱:這些文件的原本已經滅失了,
當初想說買進來就算了,沒有特別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
2頁),尚難僅憑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認林登國於系爭
刑事案件有提出原本。又林登國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
108年3月10日我有與被上訴人確認過,53件古董,至少有40
件是被上訴人承認賣給我的等語(見第25012號卷第38頁)
,然被上訴人陳稱:林登國今日庭呈的玉器照片,是我整理
拍照的,實際上,林登國是來找我託售的,但林登國為了向
告訴人(即上訴人)交代,請我在書面資料寫退回;林登國
古玉拿來寄售好幾次,不是只有一次,才會有退售之字眼
等語(見第25012號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林
登國前開所陳均予否認,並無承認系爭統計表及附件記載之
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⑶觀以系爭統計表及附件上方記載「2019.1.29」、「2018.9.3
」、「108.1.29」(見原審卷第45、46、49頁),下方記載
「2019.1.13」、「2018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47至48、5
0頁),該等日期記載與被上訴人簽名處所載「2019.3.10」
日期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受託寄售3件古玉,據
證人林登國證稱:系爭古玉剛開始只有退回3件,所以被上
訴人在打對折賣出去後,有拿到錢才給我錢,這3件的錢我
有交給上訴人,但後來被上訴人就說同行沒有將賣出去的東
西再收回來自己處理的,…因為被上訴人不收,所以這些古
玉現在在我這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願意在其餘未收受古
玉寄售部分簽名,實際上被上訴人就是沒有收3件以外的古
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可知被上訴人受託
寄售之古玉數量,與系爭統計表及附件記載「退回寄售」、
「託售」之數量均有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統計表及附件
上「許百辰」之簽名雖屬真正,然其餘文字係經移植、拼湊
而來等語,自屬有徵。
 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統計表及附件為真正,前開證據即
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認為有何實質上證據力。上訴
人依前開統計表及附件主張系爭古玉係被上訴人售予林登國
云云,自無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100至101年間出售玉器予林登國,然
稱金額僅1、2萬元(見第25012號卷第28頁),而上訴人於1
00至101年間陸續購入系爭古玉,嗣於108年1月18日與林登
國協議,由林登國買回系爭古玉97件,總價2,528萬5,000元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有系
爭買回協議書可憑(見第4788號卷35至37頁)。綜上可知,
上訴人於100、101年向林登國購入,並於108年返還林登國
古玉,與被上訴人售予林登國古玉金額顯有差異,自難
逕認上訴人於100至101年間向林登國購買之系爭古玉,即係
由被上訴人出售予林登國
 ⒋上訴人雖執林登國證述、系爭古玉照片、林登國聲明書(見
原審卷第149至158頁;第25012號卷第77至123頁;本院卷第
193頁),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登國間就系爭古玉有成立買賣
契約云云。然查,林登國於100、101年期間除向被上訴人購
古玉外,亦有向其他商家購買古玉轉售予上訴人,且其據
以判斷上游賣家之手抄筆記已遺失等節,業據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陳稱:林登國還有跟其他人買玉器賣給伊,與被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第25012號卷第27頁),以及證人林登國
證述:伊有寫記錄,所以可以知道古玉係向何人購買,有的
紀錄因為年代久遠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頁)。上訴人退回予林登國古玉多達97件(見不爭執事項
㈡),且係於購入後相隔6、7年後才予以退回,林登國如何
在欠缺手抄筆記下,認定系爭古玉均係自被上訴人處購入,
委實啟人疑竇,斟以林登國之證詞顯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陳述不符,而有自保及附和上訴人之情,業如前開㈠之⒋所述
,以及林登國於系爭古玉照片係手寫記載「林登國先生託售
玉器40件」,與林登國解除買賣契約,將系爭古玉返還被上
訴人之情形,尚有出入等情,自難僅憑林登國之證述及其出
具之聲明書、系爭古玉照片,即認林登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
系爭古玉之買賣契約。
 ⒌稽諸108年4月7日譯文(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固可見林
登國與被上訴人確有就收貨價格進行討論,然對話中就收藏
家姓名,以及被上訴人同意買回之標的、數量均未提及,尚
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20萬元價格回收之標的即為系爭古玉
且由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沒有啦大哥,這個貨這麼久了
,沒有很少說同行說貨賣出去這麼久了願意再收回來的,沒
同行在做這個事情啦,我去問人家律師,也說這貨這麼久
了那有人像你這樣還要給人家收回來」(見原審卷第203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林登國取回商品之同一性,多有質疑
,被上訴人同意以20萬元收下林登國交予伊之商品,或係基
於維繫與林登國交易關係之心理,徒憑前開譯文,不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曾承認出售系爭古玉林登國
 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登國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古玉
賣契約,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登國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元本息,要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登國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95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古玉真偽,並請
求傳喚證人林登國,以證明林登國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古
玉,以及購買古玉時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189、239至241頁)。然查: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
林登國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古玉之買賣契約,業如前
述,是無論系爭古玉真偽,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核無再送
請鑑定之必要。㈡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登國之待證事實,業經
林登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到庭陳述或證述,並經本院依
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1 人形出廓璧 16 漢代雙龍首璜 31 齊家3孔玉戈 2 小龍出廓璧 17 虎雲紋一對 32 西周青五獸 3 奉式玉璧 18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小) 33 商神獸 4 西周咬尾龍 19 漢代玉豹紙鎮 34 西周雙龍玉璧 5 春秋虎形佩 20 西周虎形玉璜佩 35 商齒狀戚 6 西周鳳鳥佩 21 谷紋青玉琮 36 春秋雙龍佩一對 7 方形璧 22 戰國雲紋璜 37 東漢韘形佩一對 8 齒型邊璧 23 春秋玉璜 38 漢出廓鳳紋璧 9 西周兔形佩 24 戰國四龍首出廓四鳳璧 39 春秋玉聯璧 10 雙鳳出廓璧 25 戰國龍佩 40 雙龍出廓玉佩 11 漢劍柄 26 西周玉戈 41 春秋雲紋六聯璜 12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 27 齊家3孔玉戈 42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 13 西周水銀沁髮插 28 齊家玉戈2孔 43 璧勾連 14 W型雙龍玉佩 29 齊家1孔玉戈 44 西周虎形璜 15 西周螭首玉戈鐵鏽沁 30 齊家1孔玉戈 45 西周玉璧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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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