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莫荔
被 上訴 人 陳劍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漪琳律師
李家豪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伊積欠新臺幣(下
同)357萬1,724元本金(下稱系爭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
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
95年度促字第14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
同年11月1日確定,復於102年6月11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受清償,經士林地院於同月19日換發士院景102司執如
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上訴
人即未再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遲至11
2年8月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系爭本金,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經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關於系爭本金自此日回溯
5年即107年8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同條第2項之
訴訟標的),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357萬1,724元
,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102年6月19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
均於每隔5年內之期間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利息
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7頁):
㈠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
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受任何清償,經士林地院於
102年6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本金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㈠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規
定甚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即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
,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
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
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02年6
月11日首次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經士林地院於同月19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㈡),依首
揭說明,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該日
回算5年內(即97年6月12日後)利息時效之效力,然97年6
月1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針對系
爭本金於97年6月12日後之利息,自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
收受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見士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2631號影卷第14頁),重新起算時效。嗣上訴人
先後於107年3月22日、111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
林地院聲請執行並陳明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
依序於107年3月27日、111年12月12日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有上訴人民事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二第44、
52、58至61頁),是97年6月12日後所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
,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依序於107年3月28日、11
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收受換發之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本
院卷二第49、62頁士林地院送達證書),此外復無其他時效
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算5
年內之112年8月2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就97年6月12日後
之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㈢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得請求系爭本金及自97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其餘債權部分(即系爭本金於97年6月11日前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357萬1,724
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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