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彤宇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嗣於本院判
決後即民國114年4月23日變更為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
n),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並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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