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42號
TPHV,112,重上,24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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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莊宜瑛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金城
蘇黃速親

黃速霞
黃速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坐落伊與被上訴人謝金城共有之○○市
○○區○○段○小段450地號土地、伊所有之同段451地號(下分
稱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兩造應有法定租賃關係,
縱否,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或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
地租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嗣於本院以:縱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業已
終止為據,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變更關於民法第179條請求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
貳、三所示。核其追加之訴係基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所為,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利用,並有利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上,伊為系爭4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爰黃銘根原為系爭45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銘根、謝黃金盆
共有(應有部分各1/3、2/3),分別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被
上訴人謝金城(下逕稱其名)名下,黃銘根、謝黃金盆共有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3518/10000、6482/10000)。黃
銘根死亡後,黃高美玉、黃溪漳分別繼承其所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50地號及451地號土地,黃溪漳與黃高
美玉、謝黃金盆間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伊於黃溪漳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下合稱蘇黃速親等3人
)於黃高美玉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謝金城
則取得謝黃金盆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認租金應以土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惟兩造不能
協議,爰聲請核定及給付租金。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
,伊已於110年8月16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且系
爭房屋已逾耐用期限,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伊亦得請求返還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⒈核定蘇黃速
親等3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518/10000)之系爭
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内,每月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地租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
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地租7,369元。⒉核定謝
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6482/10000)之系爭房
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地
租2萬6,165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
付上訴人地租1萬3,577元。⒊蘇黃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月1
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
付上訴人2萬1,569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利息。⒋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2項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9,742元
,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
於本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7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蘇黃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履
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569元;謝金城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萬9,74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黃溪漳、謝
金城,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黃銘根,系爭房屋則
黃高美玉、謝黃金盆出資興建並就系爭450地號、451地號
土地與所有權人以家人共居為目的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且使用借貸目
的未達,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訴之
聲明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核定蘇黃速親等3人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1萬4,200
元,占用坐落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7,369元
。㈢核定謝金城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
月租金為2萬6,165元,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
租金為1萬3,577元。㈣蘇黃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
1,569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9,742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50地號土地
及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5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蘇黃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
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569元。㈢謝金城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萬9,7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所為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於本院變更聲
明如備位之訴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黃溪漳、蘇黃速親等3人及黃小鈴為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女
謝金城為謝黃金盆養子,生父母為黃銘根黃高美玉;謝
黃金盆黃銘根之妹。
 ㈡系爭450地號土地於6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溪
謝金城謝秋月所有,應有部分各1/3,謝秋月於66年3月
28日將其所有部分贈與謝秉植,謝秉植於同年贈與謝金城
謝金城應有部分變更為2/3。
 ㈢系爭451地號土地於5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銘根
所有,於76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溪漳所有,於9
4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房屋計4樓,未辦保存登記,現為被上訴人共有,蘇黃速
親等3人繼承自黃高美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3518/1000
0,謝金城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6482/10000。
 ㈤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收取地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
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備位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返
還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
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租賃關係,
請求核定系爭房屋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72年建築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又黃高美玉與謝金城於97年5
月20日訂立協議書並經公證,協議書記載:黃高美玉為謝金
城生母,與謝金城養母謝黃金盆合資陸續建造系爭房屋,其
中1樓房屋權利範圍1/2及3、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登
記於黃高美玉名下,實屬謝黃金盆所有。因黃高美玉年事已
高,擬將謝黃金盆所有之房屋返還其本人,但謝黃金盆已過
世,故返還予謝金城等語,有97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7-63頁)。衡諸黃高美玉係於
黃金盆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屬謝黃金盆所有部分,返還予謝
金城,且97年間上訴人與黃高美玉、謝金城間並無訴訟,黃
高美玉尚無虛偽記載其與謝黃金盆合資建造系爭房屋之動機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黃高美玉與謝黃金盆合資建造並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謝金城
徐履冰律師函雖記載:系爭房屋於42年經黃銘根黃高美
玉、謝黃金盆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然
系爭房屋應為72年建築,前經認定,自難以此記載逕認系爭
房屋係由黃銘根黃高美玉、謝黃金盆所共同出資興建。從
而,系爭房屋由黃高美玉與謝黃金盆於72年合資建造並共有
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並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第
139頁)。又系爭450地號土地於6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黃溪漳、謝金城謝秋月所有,應有部分各1/3,謝
秋月於66年3月28日將其所有部分贈與謝秉植,謝秉植於同
年贈與謝金城謝金城應有部分變更為2/3(見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銘根、謝黃金盆
有,應有部分各1/3、2/3,分別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
名下,然依62年5月14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系爭450地號土地承買人為黃溪漳、謝金城謝秋月(見
原審卷第85-87頁),且上訴人就借名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此一主張,委不足採。再者,系爭451地號土地
於5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銘根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以系爭房屋為黃高美玉、謝黃金盆於72年合資
興為所有權人,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黃
溪漳及謝金城黃銘根等情觀之,本件應無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即黃銘根所有之情。酌以黃高美玉為黃銘根
配偶、黃溪漳之母,謝黃金盆黃銘根之妹,領養其子謝金
城,及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地租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
、㈤),被上訴人抗辯黃銘根黃溪漳、謝金城共同同意黃
高美玉、謝黃金盆在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供黃銘根、謝黃金盆兩家人共居使用,成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無從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已於黃高美玉死亡後,以110年8月16日110
函字第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給付租金等語。
然查,黃銘根黃溪漳、謝金城出借土地供配偶或母親黃高
美玉、謝黃金盆興建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黃銘根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溪
漳繼承,黃溪漳死亡後,所有之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
則由上訴人繼承,黃高美玉死亡後,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蘇黃速親等3人繼承,謝金城則取得謝黃金盆對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參以上訴人為黃溪
配偶,黃高美媳婦,對於系爭房屋係供黃、謝兩家人居住
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取地租等情均可知悉,堪認兩造
均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向蘇黃
速親等3人請求給付租金,表示:「基於對被繼承人黃高美
玉之孝親考量,黃高美玉在世期間從未收取地租。今黃高美
玉已於110年6月過世莊宜瑛將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應自110年7月1日起,向建物所有權人
收取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
向系爭房屋全體權利人寄發律師函,且僅表明其有權請求黃
高美玉給付租金然未請求,現欲請求之意,並無承認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遑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使
用借貸業經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等語,難認有據。
 ⒌據上,上訴人先位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
租賃關係,請求核定租金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
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
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
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且蘇黃速親等3人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謝金城雖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出租部分樓層
,兩造親疏關係生變,無同財共居之可能,應認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經查,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以黃溪漳及黃高美玉、謝黃金
盆兩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為目的,前經認定;蘇黃速親等3人
均為黃高美玉之女,謝金城為謝黃金盆之養子,生母為黃高
美玉黃高美玉、謝黃金盆借用系爭450地號、451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包含被上訴人得共同居住使用,此應
亦為黃銘根黃溪漳、謝金城所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自應受此使用借貸目的之拘束。又系爭房屋仍可
供居住,並無頹圮之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為
由,主張借貸目的已達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謝金城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且蘇黃速親等3人非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亦難認為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蘇黃速親等3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50地號土
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1萬4,200元,占用坐落系爭451地號
土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7,369元。㈡核定謝金城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2萬6,165元,占
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租金為1萬3,577元。㈢蘇黃
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1,569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謝金城應自110年7
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3萬9,742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450地號土地及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7.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6.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蘇黃速親等3人應自110年7
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569
元。㈢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742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
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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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