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新欽(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姿瑛(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思雅(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祈惠(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傅勇豪(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上訴 人 歐俊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傅新欽
之配偶、上訴人傅姿瑛、傅思雅、傅祈惠(下合稱傅新欽等
4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傅勇豪(下稱其名)之母傅謝串妹(
下稱其名),以被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
歐俊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涉有醫療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為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惟傅謝串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見原審卷第45
頁),經原審依繼承法律關係,裁定命傅新欽等4人與傅勇
豪承受訴訟,此有原審110年度醫字第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
卷第242頁)。嗣原審判決傅新欽等4人與傅勇豪全部敗訴,
傅新欽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傅勇豪未提起上訴。然傅
新欽等4人及傅勇豪(下合稱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
傅謝串妹之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故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渠等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傅新欽等4人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傅勇豪,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傅謝串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上、非財產上連帶賠償之
責後,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漏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於本院補列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合於前開第256條規定
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6萬3,91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91萬4,26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四、傅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傅謝串妹在家
頭痛欲裂且有嘔吐之症狀,經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救治
,已向檢傷人員表示傅謝串妹有劇烈頭痛情事,然急診醫師
歐俊麟並未親自看診,亦未安排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將
傅謝串妹有突發爆炸性頭痛症狀,列為腦出血鑑別判斷之一
,竟投放ketorolac(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下稱系爭藥物
),此與治療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無關,或為加重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情之藥物。嗣傅謝串妹頭痛症狀未獲改善
,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6分,轉院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做抽血、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左側中大腦
動脈有9mm破裂、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稱系爭病症)
,並緊急接受治療。歐俊麟延誤傅謝串妹治療時間,使其病
情惡化,造成傅謝串妹於住院期間另有腦脊髓液感染、尿路
細菌感染、腦出血造成水腦併發症,後於110年6月9日死亡
。歐俊麟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損失,共計126萬3,911元(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怡仁醫院為歐俊麟之僱用人,且以歐俊麟為履
行輔助人,應就歐俊麟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醫師法第
21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3,911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
萬4,268元(詳如附表「本院追加金額」欄所示)。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6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
1萬4,26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傅勇豪則因無意提起上訴,而未為聲明
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非急診室之常規性檢查,
依當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
之記載,傅謝串妹之情況尚非典型之腦中風症狀,亦未主訴
有激烈頭痛之情形,故歐俊麟親自診治後認暫無施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並無醫療疏失,且傅謝串妹發生系爭病
症原因眾多,可能係轉院過程緊張而血壓升高導致動脈瘤破
裂,或係路途顛簸導致動脈瘤破裂,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時
尚未有系爭病症,故上訴人不能因其事後轉院至雙和醫院途
中所生之病情變化,向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且就請求之損
失,亦未能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9、32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
經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有怡仁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
急診護理記錄可參(見調字卷第13、41頁)。
㈡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急診時,並未經醫師安排施作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醫師於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給予鈣離子阻
斷劑Nifedipine,傅謝串妹主述仍有頭痛情形,於同日11時
47分給予肌肉注射系爭藥物,有怡仁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
護理記錄可參(見調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9頁)
。
㈢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32分,自怡仁醫院搭乘救護
車轉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抵達雙和醫院
急診室。傅謝串妹到院時意識清醒,主訴嚴重頭痛及噁心,
葉俊廷醫師於凌晨1時21分安排抽血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發現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會
診神經外科蘇益昌醫師後進行手術,病歷上有記載病患發作
時頸部有僵硬情形,於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8月31日轉
至普通病房,有怡仁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雙和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可參(見調字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95至104頁、本
院卷一第147頁)。
四、上訴人主張歐俊麟具有醫療過失,致傅謝串妹受有系爭病症
,因而死亡,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及「本院
追加金額」欄所示損害;怡仁醫院為歐俊麟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歐俊麟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以歐俊麟
為履行輔助人,應就歐俊麟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歐俊麟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⒈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上訴人主張傅謝串妹送至怡仁醫院時,
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為歐俊麟,但歐俊麟卻未實際值班,未
有醫療之作為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
6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本件不主張未親自診視病患的過失」等語、於民事補
充辯論意旨狀亦表示:「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之起訴事實,因
疫情期間配戴口罩未能指認,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
285、311頁),即已明白表示不再為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之主
張,卻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上揭主張,此主張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
上訴人對於「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乙事,應不得再行主張。
⒉況查,歐俊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怡仁醫院急診室晚間9
時後僅有一位急診醫師,是醫師要看診,每個時間點都會有
護理師,但專科護理師不是每個時間都有。傅謝串妹由救護
車送來,送來時第一批跟隨來的家屬,伊比較沒有印象,傅
謝串妹來一段時間後,有一位家屬她明顯有表明她也是醫療
人員,伊特別有印象,年紀上來看應該是傅謝串妹的女兒。
傅謝串妹剛到院時表達不舒服的這段情形,這位女性家屬並
不在場,所以伊告知這女性家屬,傅謝串妹主述她身體有哪
些不舒服狀況。當時這位家屬當下表示希望伊馬上安排傅謝
串妹腦部斷層檢查,伊向該家屬表示如有腦部出血,腦壓會
升高,而且心跳變得很慢的生理性反應,傅謝串妹當下並沒
有這些情形,而且也沒有意識變差,或是手腳哪一邊特別沒
有力氣,欠缺這些症狀,所以伊認為還不需要讓傅謝串妹去
承受這些輻射線,說完之後,該家屬馬上提出要轉院,而不
是要等待,伊只能順從家屬的意見。伊當天在跟該名家屬解
釋病情時,伊跟她是相隔著病床,伊有發現在說明時,她盯
著伊識別證在看,伊還特別把伊識別證拉出來給她看清楚,
同時跟她說伊是急診醫師歐俊麟,口頭上說,並將識別證遞
到她前面讓她看清楚,她點頭後,伊才收回識別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327頁),並有歐俊麟蓋章之怡仁醫院急診
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見調字
卷第13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參。觀諸歐俊麟將傅謝串妹
由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室急診之過程、向家屬解釋病情
,及傅謝串妹轉院之經過等情,均能清楚描述,若未親身經
歷,尚難僅憑想像或空言為易事,應當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當天係由不知名醫師或專科護理師看診云云。
然證人彭淑湘於本院證稱:急診室專科護理師沒有男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傅姿瑛於本院亦表示看診醫
師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則看診者確為男
性醫師,參急診當時(109年8月25)值班醫師為歐俊麟,有
怡仁醫院提供之109/08月份急診行事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85頁);另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李岱舜於原審證稱:伊當
時是大夜班接班,傅謝串妹入院時伊沒有看到。當日急診值
班醫師是歐俊麟,伊不記得值班醫師歐俊麟有無親自對傅謝
串妹看診,但護理記錄有記載Dr表示醫師有親自診察過病患
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4頁)、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彭淑
湘於原審證稱:急診室醫師晚上只會有一個。護理記錄記載
Dr表示醫師有親自診察過病患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2頁
),均一致證稱當日急診值班醫師是歐俊麟,護理記錄亦如
是記載,復查無證據有其他醫師代為值班、製作病歷等情。
由此足徵,為傅謝串妹急診診療者,確為歐俊麟。傅姿瑛先
於本院陳稱:伊印象中看診之醫師約35歲左右,沒有像歐俊
麟醫師這麼壯,也是高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後又陳稱:看診醫師外型很特殊,身高約有187公分,身形
壯碩,外型約4、5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前
後不一,且傅姿瑛自承急診當日為疫情期間,急診醫師有帶
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自難以傅姿瑛自身不精確
之記憶,遽認看診者非歐俊麟。從而,上訴人主張歐俊麟未
實際值班,未有醫療之作為義務云云,應非可取,併予敘明
。
⒋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醫
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
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
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傅謝串妹前往怡仁醫院急診時,已告知有劇烈性
疼痛,但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上卻將疼痛指數誤載為「0」
,且病歷僅記載「雙側頭痛、頭暈、嘔吐」,未記載「頸部
僵硬」及「突然發生嚴重頭痛」等關鍵症狀,而未對傅謝串
妹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延誤診斷治療云云。惟查:
①109年8月25日急診護理記錄,依傅謝串妹主述其於晚間10時2
5分、11時25分皆有頭痛症狀(見調字卷第14頁反面),而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載疼痛指數卻為「0」(見調字卷第12
頁反面)。證人李岱舜於原審固證稱:主訴及疼痛指數都是
檢傷護理師記載,如果病患說因為頭痛入院,但護理師詢問
問題當下表示現在沒有疼痛的話,是有可能將疼痛指數記載
為0,如果當下還有疼痛,就會依照前開方式給予評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254頁)、證人彭淑湘於原審證稱:有可能病
患是頭痛入院,但是在檢傷人員詢問疼痛指數當下,她表示
現在已經不痛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然觀以歐
俊麟於本院證稱:傅謝串妹的主述是頭暈、頭痛,伊有問她
現在頭暈、頭痛哪個讓她比較不舒服,她表示頭暈讓她比較
不舒服,她有提到會有噁心,來急診前有吐過一次,也提及
當天忘記吃高血壓的藥,因為當時伊認為她當下的血壓比平
常高,造成頭暈,所以開降血壓藥,讓她頭暈能舒緩。後來
她說頭暈的程度有改善,伊量血壓也有改善,所以伊初步處
置有得到預期效果,但她說還是會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1頁),足見傅謝串妹之身體狀況於急診入院,經治療後
,頭暈情形雖有所減緩,但頭痛狀況仍一直存在;且參證人
姜淑君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日,伊是急診室檢傷護理師。傅
謝串妹經救護車送達怡仁醫院後,伊確認其生命徵象、意識
狀況及不舒服之主要問題,詢問完後才以電腦繕打護理評估
記錄。疼痛指數最開始電腦設定的指數是0,如果要更改,
須要手動更正。傅謝串妹入院之主訴是頭痛頭暈,活動力欄
位勾選須扶持,疼痛指數0這樣的記載,有可能是漏打這個
部分的選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足見急診護理
評估記錄關於傅謝串妹疼痛指數「0」之記載,應非確實。
②然而,依歐俊麟對於傅謝串妹急診入院後之症狀,於本院續
證稱:頭痛的原因有很多,伊會先看有什麼方法讓病人舒緩
,傅謝串妹當時並沒有任何讓伊覺得需要去特別聯想的,例
如腦出血的情形,就是去觀察有無連續性嘔吐、頸部僵硬、
意識不清、手腳哪一側特別無力、血壓特別高且同時心跳特
別低,但當時她沒有這些情形,她僅有嘔吐一次,並無連續
嘔吐,沒有頸部僵硬的症狀,也沒有特別手腳哪一邊無力,
心跳也沒有特別緩慢。伊當時有做頸部僵硬的檢查,因為檢
查結果沒有頸部僵硬的症狀,所以病歷上就沒有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5頁),並無上訴人所述傅謝串妹有「頸部僵
硬」及「突然發生嚴重頭痛」等症狀之情。另原審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系爭病症臨床表現為突然發生嚴重之頭痛及頸部僵硬
,可能伴隨著以下症狀: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局部神經
學異常。少部分病人以眼瞼下垂或複視表現。病人於急診室
時,意識清醒,無噁心嘔吐,亦無單側肢體無力,臨床上會
先予觀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傾向以爆炸性頭痛,且疼痛
是涵蓋整個腦部為表現,與此病人頭痛型態不同,因病人疼
痛指數為0分。本案在急診初步鑑別診斷時,很少將腦出血
列為鑑別診斷之一,故醫師未給予抽血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是即便急診室檢傷護理師確有誤將傅謝串妹疼痛指數記載為
0之情形,但系爭病症於臨床上之表現除劇烈疼痛外,尚包
含頸部僵硬、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局部神經學異常,甚
有眼瞼下垂或複視表現,而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5日晚間進
入急診室之主訴僅為「雙側顳部非抽痛性之頭痛併有噁心及
嘔吐」(見調字卷第13頁),未見有連續嘔吐、頸部僵硬、
意識不清、手腳單側無力、血壓突高且同時心跳突低等症狀
,業如前述,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急診
時確有上述症狀(詳後述),可見傅謝串妹於急診時之主訴
內容及身體狀況,在臨床表現上均不足以判別與系爭病症有
關,故歐俊麟未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再者,證人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蘇亦昌於本院證稱:
如果病人有嚴重之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之情形,的確
電腦斷層是可以考慮的,但這要看醫師當下診治病患的實際
情形而定,並非所有嚴重之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之情
形,一定要作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徵
有無施以電腦斷層檢查,並非醫療行為之唯一選項,併予敘
明。
③上訴人再主張雙和醫院病歷記載「傅謝串妹於8月25日晚間10
時突發發作嚴重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先到怡仁醫院
求助」(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怡仁醫院病歷僅記載「
雙側頭痛、頭暈、嘔吐」,未記載「頸部僵硬及突然發作嚴
重頭痛」,依兩院往來時間僅相隔33分鐘,雙和醫院之病歷
記載應更客觀可信云云。惟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上開雙
和醫院病歷記載是伊開立的出院病歷摘要。中譯內容沒錯,
但病患在怡仁醫院的部分,應以怡仁醫院為主,伊不記得有
無轉診單,大部分應包含病患家屬的主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3頁),是上開雙和醫院病歷之記載情形應是依傅謝串
妹家屬之主訴所載。又查,本院就「從怡仁醫院轉院至雙和
醫院短短33分鐘,雙和醫院之醫療診斷行為,是否可推論病
患於怡仁醫院頭痛之程度為何?」乙節,再囑託醫審會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無法依雙和醫院之醫療診斷行為,回
推病人於怡仁醫院頭痛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從而,實難以傅謝串妹轉院至雙和醫院所發生之病症,推
論其在怡仁醫院之病症情形,而遽認怡仁醫院之急診病歷記
錄單為不實。
⑵上訴人復主張傅謝串妹具高血壓,當日未服藥、血壓偏高,
屬於出血高危險群,歐俊麟竟為傅謝串妹使用系爭藥物,違
反藥物仿單警語,具有使用禁忌藥物之重大過失云云。然查
,醫審會就此鑑定結果認:系爭藥物其療效為止痛消炎,上
開藥物與治療系爭病症無關。顱內動脈瘤破裂與上開藥物無
相關性。依病歷記錄,無法判斷病人於怡仁醫院已有腦出血
。而假設病人在怡仁醫院已知蜘蛛膜下腔出血,則當有足夠
出血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得以偵測蜘蛛膜下腔出血;抽
血檢查無法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
頁),可知傅謝串妹入怡仁醫院急診時,依病歷記錄顯示並
未有腦出血之症狀存在。再參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所謂
高血壓病史,病人也有可能因藥物控制而正常,或因沒有規
則服用藥物而不正常,或也可能是正常服用藥物,但血壓仍
偏高,所以變數很大。腸胃的問題或其他狀況有可能會有噁
心嘔吐的情形,不能單以若有高血壓病史並發生噁心、嘔吐
、頭痛症狀,是否屬於「腦出血之高危險群」此問題的設計
作為單一判斷。除非醫師確定病人當下正處於有腦出血之高
危險情形,可能施打系爭藥物會增加病患發生腦出血的情況
。當病患已經有腦出血的情況,則對病患施打系爭藥物會增
加出血的紀錄在醫學上概念是不一定會增加,只是有此機率
存在。學理上會,但前提必須知道病患有腦出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5、326頁),核與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高血
壓為腦出血之危險因子之一。高血壓非系爭藥物使用之禁忌
症。依文獻報告,使用系爭藥物未有顯著立即增加體內出血
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並無齟齬。倘傅
謝串妹入院後確實處於有腦出血之高危險情形,施打系爭藥
物可能會增加其發生腦出血,然尚無證據證明傅謝串妹入怡
仁醫院急診時有此腦出血之病症,即便系爭藥物仿單上有記
載「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
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具出血之
高危險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無礙歐俊麟為傅
謝串妹施打系爭藥物。況依歐俊麟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傅
謝串妹的狀況,因為當時頭暈已經改善,但還是有頭痛,所
以當下病人主要不舒服的地方剩下的是頭痛,所以打系爭藥
物針劑要減輕病人的頭痛。傅謝串妹在急診當下,並沒有任
何出血的症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
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系爭藥物是止痛藥,目的就是止痛
,臨床上,病患就醫疼痛是病患很在意事情,適度給予止痛
藥,給病人舒緩,是給病人比較舒服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7頁)相符。從而,歐俊麟於傅謝串妹當時呈頭疼之
症狀,於臨床上施打系爭藥物,給予止痛、減緩,難謂醫療
診斷有所疏失,亦屬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上訴人未能證明歐俊麟有何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
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91萬4,26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 本院追加金額 卷證頁碼 備註 1 已支出醫療費 怡仁醫院555 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桃園救護車3,480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雙和醫院14,077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雙和醫院209,051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桃園新屋分院6,448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總計233,611) 桃園新屋分院100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忠孝救護車5,40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雙和醫院1,447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雙和醫院7,582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雙和醫院19,605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雙和醫院25,026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原漏列該筆費用,於114.4.29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補列(本院卷二第368頁) 雙和醫院120,136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總計追加179,296) 2 復健用品 無 109.12復健用品 114,000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10.2.20復健用品13,500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110.2.28復健用品137,000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總計追加264,500 ) 3 已支出看護費 109.8.31至109.9.15看護費用29,700 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09.9.1至109.9.30、109.10.3至 109.10.11看護費用50,600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109.10.11至110.6.9看護費用556,600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傅謝串美至80歲前須聘僱看護照顧日常而需支出之450,000 不再主張 (總計530,300) (總計追加556,600,減縮450,000) 4 病患就醫需要而購車之費用 無 46,072 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計算式:829,350除以12年,計144個月,每月5,759,自109.10.22至110.6.30,以8個月計 5 喪葬費用 無 317,800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5頁 原聲明313,800(見本院卷一第180、235頁)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駁回 總計 1,263,911 共追加179,296+264,500+556,600+46,072+317,800-450,000=914,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