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伍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應依原告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
權涉訟。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顯春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無效;②請求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各8分之1分割,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①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邱仁
財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得按應繼分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675萬9858元其中8
分之1之利益為209萬4982元【計算式:16,759,858元×1/8=2
,09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遺
產價值合計2146萬2830元,依上訴人應繼分8分之1所得利益
為268萬2854元【計算式:21,462,830元×1/8=2,682,8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以較高之②核定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45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顯春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64分之1 3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12萬1411元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163萬8447元 4 大園區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8萬8386元 5 對邱韻庭之不當得利債權 200萬元 6 對邱吳月娥之不當得利債權 200萬元 7 債務:喪葬費 -48萬5714元 合計 2146萬2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