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劉榮桀
劉陳秀英
劉宸芸
劉如月
劉如雪
劉孟尹
劉菁玉
劉沛糧
劉育晟
劉欣琦
劉智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參 加 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⑴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
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⑴部分土地(面
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同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10月17日以「買賣」、「
撥用」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榮桀等11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民國107年8月23日收件字號文山土字
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07年複丈成果圖)所
示000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劉新傳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000⑴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為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
,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
於58年6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56年2月8日
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土地,自
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7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
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至第217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
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即確認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所
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
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經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該
部分自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段000之0號
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民國34年
7月6日死亡)所有,於25年(日治時期昭和11年)8月12日
因坍沒為河川致所有權消滅,迄51年間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該浮覆
後之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嗣改制為○○區,下同)○○段○
○○段000、000地號、同區○○段○○段000地號,依序於50年11
月2日、51年11月15日、69年10月20日登記為國有】於56年2
月8日、69年10月20日登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下分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土地之一部,位
置如附圖所示000⑶(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000⑶土地)、00
0⑴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000⑴土地),再分別於58年6
月11日、72年10月17日以接管、撥用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為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下合稱參加人)。上開登記妨害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000⑴土地為上
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辦理000⑴土地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圖所
示000⑴土地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撥用」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以及於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202;第295、296頁)。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未包括上訴人主張之000⑴
土地,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當時辦理
公告之相關土地法令,未明訂須一併公告浮覆前土地地號,
是以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律登記,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已
登記土地,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有15年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000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迄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係指「逾土地總登記 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當 事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原因亦不同,於本件應不能適用或類推 適用。古亭地政112年8月22日函及113年1月16日函無法證明 「000地號土地」與舊「系爭番地」具同一性,對於系爭番 地位置之認定,有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以及同一機關前、
後認定不相符合之情。又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權利失效之情 形,另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供公家機關使用之廠棚、車棚 ,且位於臺北市第二階段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 範圍内,屬於公益目的使用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相較上開公益使用,其利益甚 微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登記面積為「一分六厘八 毛二絲」(即1631.37平方公尺,1.682分*969.9平方公尺) ,業主為劉新傳,於25年(即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而 為抹消登記(原審卷第435頁;第367頁)。㈡、000地號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記載: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 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為中華民國迄今,並標示為「新登錄地」,於72年10月17 日以「撥用」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嗣都發局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 整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再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000地號土地目前管理者為參加人(原審卷第29頁; 第37、38頁;第395、396頁;本院卷㈠第374頁)。㈢、0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作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工務 所及材料廠、景美棚使用(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並位於臺 北市第二階段(110-113年)社會住宅先期規劃「A-文山-18 」範圍內(原審卷第169至202頁)。
㈣、上訴人為劉新傳(34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審卷第39 至64頁;第235至282頁;第311頁)(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 並非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當然恢復為劉新傳所有 ,劉新傳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已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
確認000⑴土地為上訴人與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
⒉查,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囑託古亭地政依系爭番地套繪於當 時地籍圖上,經古亭地政將系爭番地套繪而製作複丈日期11 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12號卷【 下稱前審卷】第329至331頁,下稱111年複丈成果圖),可 見系爭番地坐落000地號土地(編號項目A,160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編號項目B,9平方公尺),上訴人起訴時 所提出古亭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107 年複丈成果圖)所載000⑴所示土地即為111年複丈成果圖編 號項目B所示區域,有古亭地政107年複丈成果圖、111年7月 14日函暨所附111年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22日函、113年1 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前審卷第327至331頁 ;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第263、264頁)。綜前所述,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000⑴土地即為111年複丈成果圖編號項 目B所示區域,屬系爭番地之一部,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參加人以古亭地政前後函覆說明不一,000⑵、00 0⑴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面積不相符合等節為由否認000⑴地號 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惟參諸古亭地政107年複丈成果圖 所示000⑵部分土地(1603平方公尺)、000⑴部分土地(9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古亭地政111年複 丈成果圖如編號項目A所示土地(1603平方公尺)、編號項 目B所示土地(9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329至331頁),兩 者之位置、面積相合,核與古亭地政112年8月22日函說明四 記載:10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000⑶部分土地非系爭番地範圍 ,及古亭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說明三記載:系爭番地坐落10 7年複丈成果圖000⑵、000⑴所示範圍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第263、264頁),古亭地政於本件審理中套繪系 爭番地範圍於現行地籍圖後,已明確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之 坐落範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⒊是000⑴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遺系爭番地之一部,上訴 人為劉新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前揭說明,劉新傳或其繼承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000地號土地自69 年10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 華民國(僅管理者變動),於72年10月17日係以72年8月29 日撥用為原因為登記,非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等情(見原審 卷第385頁;第389頁;第3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69、270頁;第289頁;第296、297頁)。則上訴人 自劉新傳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包括000⑴土地在內之原系爭 番地之土地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000⑴土地(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 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⒋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各有明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劉新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圖所示000⑴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000地號土地已 於69年10月20日以69年7月1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迄今,則上開登記 顯然妨害上訴人對000⑴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⑴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000 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72年10月17日以「買賣」、「撥用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於民國69年10月20日以新登錄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塗銷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主 張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國有起算時效期間,有違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 ,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 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 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 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 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 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 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又國家與人 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 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 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 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 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 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 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 之財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32段參照 )。
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主張自69年10月20日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 時起算至上訴人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時 效期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 於25年(即昭和11年)因坍沒而為抹消登記,於51年間以新 登錄地登記為○○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000地號土地係於69年8月2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9 年10月20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關於000地號土地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前是否踐行公告程序令原權利人知悉系爭番地 浮覆後情形乙節,古亭地政以110年5月4日函覆稱:「...惟 查來函說明二、2前段所詢之接管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 (即000地號土地),已屆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在案」 (見原審卷第385頁;第390頁);嗣以111年7月18日函覆稱 :「...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於69年8月25日景 美字第10270號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第一次(新登錄地登記 ,...該地號土地是否為踐行公告、通知、公布等事項,本 所查無相關書面資料等內容(見前審卷第334頁),000地號 土地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是否踐行公告程序,已屬有 疑。佐以古亭地政就後述000地號土地72年10月17日登記前 公告資料並未銷毀(見原審卷第390頁;第447至458頁), 本院審酌如有該等公告資料,係由古亭地政保存,證據偏在 國家機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就000地號土地69年1 0月20日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 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應堪採信。
⒊至000地號土地69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撥用 交都發局管理前,固經古亭地政於72年9月15日在古亭地政
事務所張貼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登記清 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稿、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函稿、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函稿等資料(下稱系爭公 告資料),公告對登記內容有疑義者,得於72年10月15日前 聲請異議(下稱系爭公告),嗣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為原 因,登記管理者為都發局,有古亭地政113年1月16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1至第264頁)。惟稽諸系爭公告資料,未 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註記土地坍沒前、浮 覆後新舊地號及土地面積等可資連結系爭番地相關資訊,上 訴人及劉新傳其他繼承人無從自系爭公告知悉渠等繼承之系 爭番地已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難認國家所為 系爭公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⒋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古亭 地政到場測量複丈前,無從知悉000⑴土地浮覆前為被繼承人 劉新傳所遺系爭番地之一部,上訴人因國家未踐行公告之正 當法律程序而無法知悉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自無從 主張渠等就000⑴土地之所有權,古亭地政未於000地號土地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踐行公告程序,於撥用登記前所為 系爭公告,亦未揭露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相關資料,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07年8月23日前曾公告該等資訊,000地 號土地浮覆相關資料偏在國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00 0地號自69年10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至107年8月23日 前已經過時間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將造成兩造間權益嚴 重失衡,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倘以全體上訴人於107年8月 23日知悉000⑴土地為系爭番地一部,則該日即得行使渠等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至本件上訴人109年9月22日起訴時, 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參加人主張自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69年10月20日起算時效期間 所為時效抗辯,乃基於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偏在國家機關 ,國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告該等資訊所獲時效利益,而據 以拒絕妨害排除之請求,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屬權利濫用 ,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失效、權利濫用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劉榮桀於107年8月23日申請 古亭地政測量、複丈,經古亭地政製成107年複丈成果圖, 嗣於109年9月22日與其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相當 期間不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產生劉新傳之繼承人均不再行 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信賴,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為國家機關,僅代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000⑴土地,上訴人為行使渠等就該土 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管理機關欲占有使用000⑴土地,仍非不 得向上訴人租用或循土地徵收等法定程序辦理,顯未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當無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亦顯非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該等抗辯,俱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000⑴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新傳所有之系爭番地一部 ,浮覆後,土地所有權自回復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新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 原則有違,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渠等 就000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000⑴土地自000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00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000⑴土地
編號 浮 覆 前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 覆 後 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 關 1 臺北州○○郡○○段○○○○段000之0號番地 中華民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年10月20日 全部 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