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57號
TPHV,112,上,85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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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葉武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李寶月
葉志峯
葉志崇
葉惠敏
葉惠芬
葉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上訴人自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金全處受領之金錢
,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9頁、第512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係本於
被繼承人葉金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11、13-
26「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各如附表編號1、3-11、1
3-26「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葉金全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係葉金
全故友之子,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3-11、13-26「借款
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葉金全借貸各如附表「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葉金全已依附表「交付借款方式」欄所載方式交
付借款,共計173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葉金全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葉惠敏向上訴人催討,應
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葉金全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所拒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主張:倘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基於
其與葉金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與葉金全係摯友,葉金全基於與伊父親
之情誼,將系爭款項無償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清償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第483頁):
 ㈠被上訴人葉李寶月葉金全之配偶,被上訴人葉志峯、葉志
崇、葉惠敏葉惠芬葉惠芳等人為葉金全之子女,葉金全
於110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金全全體繼承人
 ㈡葉金全生前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3-11、13-26所示時間,
自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戶名葉金全、帳號000-00-00
0000-0及戶名志文裝訂行、帳號000-00-000000-0),以轉
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共計173萬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葉
金全由自己或志文裝訂行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其與葉金全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葉金全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金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以日曆紙背面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上訴人與葉惠敏間之簡訊為憑。審諸卷附之系爭借據業已
載明:「茲向葉金全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借款人葉
武堅。民國108年3月4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58號卷第67頁、外放附件袋),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葉金
全於108年3月4日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已超過100萬
元(即附表編號1、3-10部分,見本院卷第495頁),可見葉金
全於附表編號1、3-10「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所匯各如
附表編號1、3-10「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100萬元確
葉金全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並由上訴
人書立借據為憑。足認上訴人與葉金全間應有成立1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並非其所簽署云云。然查,本院將系
爭借據與上訴人之111年10月20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
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0年2月10日遠傳電信申請書、11
1年7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11年10月3日遠
商銀開戶申請書、104年3月4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確
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109年5月15日華南銀
行石牌分行對保貸款契約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參考資料)囑託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為鑑定,其結
果為系爭借據與系爭參考資料中「葉」、「葉武堅」之筆畫
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相符,有憲兵鑑識中心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451頁)。足證系爭借據確係上訴人
親筆簽名,堪認其與葉金全有消費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上
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洵非可採。   
 ⒋又審諸葉惠敏於109年7月6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葉惠敏
示:「葉武堅,你從我的父親葉金全處已經借款近200萬,
老人家知道你的情況也幫忙那麼多,現在已沒有錢借你,今
天又要借20萬,父親沒有錢借款給你居然向我借。我匯了5
萬給你!我們非親非故,幫忙很多了。請不要打擾父親老人
家身心都受到波及、借貸要還。109/07/06」(見原審卷第19
3頁);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5日回傳簡訊則稱:「葉小姐
關於這件事情我需要澄清一下,因為我們仁義重劃區的土地
已賣給建商,總共賣出的金額約5億元,而每房可得8000萬
元,但是我們這房的錢被建商放在法院提存所,如果我們直
接去領出来,要付增(應為贈誤繕)與稅1800萬元給國稅局
所以目前我們就是要打民事官司直接去提存所把8000萬元領
出來,這樣就不用去繳增與稅,但是打這官司需要裁判費10
0萬元,現在還差20萬元,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你爸爸商量,
請他再幫忙一下,讓我們去完成打這官司,然後把提存所80
00萬元順利領出來.我就還給你爸爸的錢,我知道你爸爸
一個很善良又很樂意幫助的老人家,每次我看到他就像我已
過世的父親一樣,並且他也知道我目前遇到的困難,希望你
們能了解一下謝謝爸爸的大力幫忙」(見原審卷第193-1
95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葉惠敏雖向上訴人表示其
前向葉金全借款200萬元尚未返還等語,然上訴人意在向葉
惠敏解釋其急需借款20萬元之緣由,並允諾待將來領取提存
所款項後,即將此次借款予以返還,並未承認其於109年7月
6日以前,已向葉金全借款共200萬元。至上訴人於簡訊中就
葉惠敏單方稱其有向葉金全借款200萬元一事,雖未為任何
表示,然上訴人為葉金全故友之子,兩人具有相當情誼,而
葉惠敏並非借款人本人,上訴人與葉金全間金錢往來之實情
為何,究非葉惠敏所知悉,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與葉惠敏簡訊
往來中單純未表示意見,推論其有默示承認借款200萬元之
意思,亦即要難以前開簡訊之內容,遽認系爭款項皆係葉金
全基於借貸合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    
 ⒌準此,葉金全與上訴人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
清償期,且經葉惠敏全體繼承人催告上訴人清償,為上訴
人所拒,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系爭款項逾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葉金全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有
理。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9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超過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受領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不爭執已受領
系爭款項,並抗辯係基於其與葉金全之贈與契約而受領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超過100萬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
被上訴人僅稱因遍查葉金全之遺物,並未發現有贈與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60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原因為何不明,揆諸前
揭說明,舉證困難之危險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900
0元,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
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
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借據再次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為鑑定,則係重複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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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