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34號
TPHV,112,上,23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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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秉松
張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西元1983年或1984年英國倫敦
大學政經學院畢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伊據
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論文及其博士學位造假,被上訴
人因而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將來可能對伊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伊對訴外人即總統府前發言人張
惇涵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將來可能對張惇涵提起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論文存在或不存在,涉及上開民
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論文存在等語,求為
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英國倫敦大學(University of London
  ,下稱倫敦大學)求學及獲頒博士學位此單純事實,不能作
為確認標的,且該事實與上訴人無涉。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非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得對伊另提起確認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或對張惇涵另提起給付訴訟,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伊於西元1983年6月間提交博士論文,同年10月
中旬接受口試,倫敦大學於西元1984年1月23日通知伊通過
論文口試,伊於同年3月14日取得法學博士學位證書,伊之
博士學位及系爭論文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在,或將本
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發表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博士論文之言論等行為,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通緝上訴人在案。
 ㈡西元1980年代倫敦政經學院(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 Political Science,下稱政經學院)隸屬於倫敦大學,
被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9月19日到校辦理註冊,就讀倫敦大
  學政經學院,攻讀領域為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Law),1980年至1981年首年指導教授為Mr. Lazar、Mr. E
lliot,第2年起改為Mr.M.J.Elliot。
 ㈢被上訴人送交黑皮封面之博士論文至國家圖書館,經國家圖
書館核准以博士論文名目收錄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
統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是否應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於伊聲請法官迴避期間未停止訴訟程
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程序瑕疵部分:
   ⑴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
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
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
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
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
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民國(除載明為西元者,下同)111年6月10
日原審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同年月29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
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
    ②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原審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
,經原審於同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
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③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
,於同年12月2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原審將此2次聲
請併案審理,並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34號
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
年2月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
12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同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④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原審
法官為共同被告,經原審於同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10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
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可知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
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
月1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上訴人一再以原審法官曾參與前審程序,或已對原
審法官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自訴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及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尚難認訴
訟程序有瑕疵。
  ⒊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
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程序違法部分:
   ⑴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
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
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既認事
證已明,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
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細說明
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不依其聲請調查之理由
,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㈠
狀、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民事準備㈠狀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已敘明部分係就系爭論文存在與否、
被上訴人有無通過倫敦大學政經學院論文口試予以調查
,其餘部分則極盡所能聲請調查之能事,就被上訴人曾
經發表、填載過之文字、言詞,逐一要求法院調查,惟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復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足茲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倫敦大學政經學院博士
學位資格,此一事實,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曾撰寫、提交
系爭論文,經倫敦大學政經學院審核通過,本件應無再
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屬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後,忽視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
,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之名,實則無限上綱利用訴訟程序
取得上訴人所欲知悉之各項資訊,是認上開各項證據之
調查,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之理由。足認原審認定事
證已明,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而未依上訴
人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係屬原審依其調查權限所為
合法訴訟指揮,並無程序瑕疵可言。
  ⒋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於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博士論文稿件時
,有未經法院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碰觸之調查證據程序不
合法部分:
   按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
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
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
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
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
作調查證據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94條第1項、
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官行勘驗,係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應由法院書記官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調查
證據筆錄。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附於筆
錄之照片,應屬筆錄之一部,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於原審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就
被上訴人所提博士論文進行勘驗程序,筆錄記載「法官本
件進行論文原本之勘驗程序,但原告律師聲請3張到5張勘
驗一次,認該勘驗方式沒有必要,請書記官搬兩張椅子,
就封面、論文盒子外觀,請律師翻閱重要部分及整份原本
重要部分進行勘驗。」(見原審卷二第356頁)、「法官
諭知勘驗内容:本件論文之前4頁感謝文,第一部分開始…
拍照,並就保存論文原本之外盒、外觀均進行勘驗。勘驗
結果: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
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
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
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
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 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編頁碼到論文最後, 論文内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 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 ),及該次筆錄後附勘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96至4 15頁),已可見勘驗過程及結果,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 由法院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見原審卷 二第359至366頁),原審逕以之為判決基礎,難認有調查 證據不合法之瑕疵。
  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有無確認利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部 分:
   ⑴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係審判長就訴訟當事人之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之處,審判長依職權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已,惟闡明權之行使仍在辯 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絕非法院指導當事人為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
   ⑵經查,上訴人業於前審以109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同年4月6日上訴理由㈡狀、同年9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㈢ 狀、同年10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同年11月12日民 事補陳狀,多次陳述其起訴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 在並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見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78號卷第45至50、55至61、135至138、163 至165、185至188頁),上訴人亦就其起訴是否具有確 認利益一事於前開書狀多次說明。經本院發回更審後, 原審審判長亦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多次請 兩造就確認利益陳述及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 123、135至139頁),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陳以: 「本件因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關於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即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法條就已經很清楚了,就是說我們 可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這個案子就是在 確認蔡英文(即被上訴人)跟彭文正即上訴人)之間 互相告誹謗、侵權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有沒有侵 權是在於彭文正指責他有沒有論文,有沒有合法經過口 試,這些事情是不是構成侵權,是不是構成妨害名譽, 所以當然這是基礎事實,為什麼不是基礎事實」(見同 上卷第138頁)等語,足見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 業已敘明補充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在係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具確認利益之陳述,原審訴訟程序無 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 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應 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洵非有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所稱法律關係 ,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 間之法律關係。而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乃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此原因事實倘為多 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得使當事人間紛爭



概括根本解決,方屬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自承所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係指系爭論文在 物理、實體上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核屬事實 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雖謂因伊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論 文及博士學位造假,復對張惇涵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系爭論 文存在與否即屬將來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然上訴人所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其是否 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及張惇涵是否為貶損上訴人名譽 之言論,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權利,系爭論文存 在與否此單純事實,與該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涉,至多 僅得作為支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取得博士學位之攻擊方 法,依前開說明,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又上訴人對張惇涵提起刑事自訴事件,要與 民事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得憑以主張所確認者為其基礎事實 而合於前述確認利益之要件。上訴人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 欲去除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等語,惟是否受刑事訴追處罰並非 私法上法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況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 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民事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所謂受刑事訴追處罰之不安狀態,亦 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在,因欠 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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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