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35號
TPHV,112,上,1135,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振雄


訴訟代理人 鄭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民國92
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之財產目錄、各種支出以外之原
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
表交付予上訴人查閱。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楊九妹等29人前於民國82年5月30日
成立「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之祐生醫院,嗣伊加入該合夥事業,持有其中1
股。嗣被上訴人鄭振雄自稱向曾楊九妹等13名合夥人購入13
股,並逕將合夥事業更名為「大安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事
業),復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建物、設備、業
務均出租予第三人營運,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租金,又將其子即被上訴人鄭玉山登記為系爭合夥事業
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均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之人,其等
迄未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支出以外之原始憑
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
表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賬簿)供伊查閱,爰依民法第67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7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賬
簿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判命被
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6月6日止之各種支出原始憑證交付予
上訴人查閱〉,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
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合夥
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賬
簿交付予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2年12月17日外包予醫療
團隊經營,伊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鄭振雄僅負責收取每月
租金100萬元,扣繳租賃所得稅10萬元及應償還之負債,將
剩餘款項分配轉匯各該股東,無法提出系爭賬簿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委託陳鄭權律師事
務所發函系爭合夥事業各股東之函文記載:「說明:茲據當
事人大安醫院負責人兼股東鄭振雄鄭玉山等人來所委稱:
『㈠大安醫院之股東持股如下:鄭振雄鄭玉山家族持有16股
……于吉徵1股……共29股,每股有一表決權,每股之權利義務
相同……㈡收入部分及支出部分如收支明細表……;附件一:大
安醫院自92年12月至96年12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及附表五份。
附件二:大安醫院資產負債表(91年8月31日)。附件三:
大安醫院資產負債表(91年12月31日)』」(見原審訴字卷
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12
月26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載明系爭合夥事業股東包含兩造在內共29股股東(出席股權
人為19股),討論系爭合夥事業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25
日之收支情形,並決議照案通過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嗣於105年3月2日在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
下稱大傑事務所)會議室召開系爭合夥事業股東會,於該次
會議紀錄記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29股股東(出席股權人為23
股)確認系爭合夥事業現行狀況、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租金
收取、支出情形及收支明細表,並討論系爭合夥事業104年
度之收支情形,決議照案通過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鄭玉山再委由大傑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系爭
合夥事業合夥人,將於108年6月6日在大傑事務所召開系爭
合夥事業股東會,欲向包含兩造在內共29股股東報告系爭合
夥事業經營狀況、租金收取情形及股東鄭振雄吳富緣代墊
款清償情形等事項,並討論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9月1日至1
08年5月31日之收支情形等事項,有大傑事務所函文在卷可
憑(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鄭振雄復親簽具
名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1
2月、103年之收支明細表予各股東(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
、第121頁、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9頁);輔以鄭玉山到庭所
陳:大安醫院共有29股,伊等收了19股;伊父親鄭振雄會提
供收支明細表應該是跟醫院要資料才會寫出,會有收入跟支
出一定是醫院給的資料,是因為伊父親要跟股東報告所提出
的資料;召開股東會討論106年至108年之收支情形,是伊父
鄭振雄每年付錢委託律師幫伊等管理,是伊父親向大安
院拿資料給律師製作報告,醫院不會主動拿給律師等語(見
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足認兩造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且被上訴人於97年起即以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自居
,委由律師辦理召開系爭合夥事業股東會向全體合夥人報告
系爭合夥事業收支情形等事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持有
系爭合夥事業1股之非執行業務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執行系
爭合夥事業事務之合夥人等情,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於92年12月17日外包予醫療
團隊經營,伊非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無法提出系爭賬簿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簽署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將大安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
出租、將業務經營全數轉讓予新成立之醫療團隊(新團隊
謝煒銘院長、李重慶醫師),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0萬元
,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
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見被上
訴人乃代表系爭合夥事業團體與他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將
系爭合夥事業交由專業醫療團隊管理經營之人。又系爭合夥
事業交由前開醫療團隊經營後,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負責人自居,於97年9月30日委託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發函
通知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召開討論系爭合夥事業收
支情形之股東會(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10
8年5月間以「大安醫院董事長鄭玉山」之名義,委請大傑事
務所函知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於同年6月6日至大傑
事務所討論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帳務一事(見原審竹司
調字卷第23頁);再以「合夥代表人鄭玉山」為名義,委由
歐亞法律事務所通知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將於112年3
月31日在大安醫院會議室,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系爭合夥事
業相關事宜(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另佐以鄭玉山於本
院到庭陳明:伊父親鄭振雄大安醫院創辦人,每月收取顧
問費10萬元,伊等是股東和大安醫院之窗口,大安醫院只認
伊等;伊父親會跟醫院要收入、支出資料向股東報告;醫院
是老房子,修繕、消防會找伊等,醫院其他股東不管事情,
只有伊跟父親在管,醫院也只認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第418頁、第419頁),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於92年12月17
日係由被上訴人執行交予醫療團隊管理經營之事務,醫療團
隊接手管理經營後,仍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
明細等帳務資料,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事業代表人身分
,向合夥人全體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情形,復由被上訴
人代表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與該醫療團隊接洽、處理
醫院設備維護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自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
事務之人,且得向與其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醫療團隊請求交
付記載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之系爭賬簿。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即無足取。
 ㈢基上,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無執行合夥事務
之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為檢查合夥之事務及
其財產狀況,向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提出系爭賬簿,以供查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所持有系爭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4年4月9日止之系爭賬簿交付予上訴人查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