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廖建鐘
被 上訴人 魏春蘭
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
被 上訴人 廖芳梅
被 上訴人 廖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關於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本息、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本息、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魏春蘭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廖芳梅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廖大慶負擔百分之一;關於反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下逕稱 其名)分為○○市○○區○○街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 (下稱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同街32號5樓房屋(下稱3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伊 等所有房屋因32號5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迭經請求修繕均為 上訴人所置之不理,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僱工進入32號5樓房 屋為如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民國110年2 月月20日報價單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32號5樓房 屋修繕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1,000元 ,及依序賠償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修繕32號4樓房屋、3 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漏水之費用2萬3,582元、5萬7,48 2元、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3 2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 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工程。⒉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1,000元及自32號5樓房屋修復完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魏 春蘭23,582元,及自32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⒋上訴人應給付廖芳梅57,482元, 及自34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⒌上訴人應給付廖大慶5,455元,及自34號5樓房屋 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2號5樓房屋無漏水,且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現 已無漏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魏春蘭、廖芳 梅未能釐清漏水原因,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不斷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伊(下稱本件簡訊),致伊1 週內掛急診3次、做生意做到一半頭暈、血壓飆高,需服藥 控制病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魏春蘭、廖芳梅各給付20萬 元之判決。
魏春蘭、廖芳梅反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係訴外人即廖 芳梅之妹為與上訴人溝通漏水處理而傳送。且上訴人於第一 則簡訊前即有就診紀錄,更於最後一則簡訊約莫一個月始再 為就診,其就診難認與本件簡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如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⒈關於命上訴人容忍、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魏春蘭、廖芳梅應各給付上訴人2 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及上訴人依序為 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32號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32號5樓房屋漏水至伊等所有房屋 ,應容忍伊等僱工進入32號5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對魏春 蘭、廖芳梅提起反訴,主張魏春蘭、廖芳梅不當騷擾,應各 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魏春蘭、廖芳梅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訴、反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⑴經查,32號4樓房屋走道、中房間、後房間、餐廳、廚房、大 浴廁、後陽台、後房間上方之RC頂板如駿瑩公司110年12月2
9日檢送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觀察地漏水位置平 面圖1(下稱圖1)所示a、a+、b、c、d、e、f、g、h、i之 斜線區域,34號4樓房屋後房間、餐廳、廚房、後陽台上方 之RC頂板如圖1所示j、j1、k、l、m、n之斜線區域,34號5 樓中房間、後房間、餐廳下方之牆面及地板、餐廳中間牆面 、廚房外側右邊、後門前右側、外側左邊地板如補充鑑定報 告觀察地漏水位置平面圖2(下稱圖2)所示o、p、q、s、t 、u之斜線區域,均有滲漏水現象,有駿瑩公司110年4月19 日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可 稽(見第一次鑑定報告卷第23-34、227-229頁、補充鑑定報 告12-22、28-3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32號4樓、34號4樓、 34號5樓房屋迄今仍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提出114年2月、3月 拍攝之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65、79- 93頁)。依上,被上訴人主張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 房屋均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自陳32號5樓房屋有壁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87 、191頁、卷二第71頁);並於原法院履勘時陳稱:32號5樓 房屋C套房靠近走道的牆面有水漬痕及龜裂,靠近浴室牆面 即地板部分有漏水痕跡及龜裂,靠近D套房即靠近地板之牆 面有漏水痕跡、龜裂。套房D、E套房靠近浴室的樑柱及牆面 有漏水痕跡。套房F靠近浴室即靠近陽台牆面有漏水痕跡。 靠近套房B、C、D、E牆面之走道即靠近地面部分有漏水痕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又關於32號4樓、34號4樓、3 4號5樓房屋漏水是否與上訴人所有32號5樓房屋有關,駿瑩 公司於110年2月17日至20日至32號4樓及5樓、34號4樓及5樓 房屋,以地熱顯像儀、混凝土水分計及水壓計檢測,認:32 號4樓房屋a、a+、b、c、d、e、f、g、h、i,34號4樓房屋j 、k、l、m、n,34號5樓房屋o、p、q區域之漏水與32號5樓 房屋浴廁之排水管、污水管、地坪防水、洗衣機排水管,及 B至F室之熱水管有直接關聯性,與34號5樓房屋大浴廁、後 陽台之地坪防水有直接關聯性(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224頁 )。嗣被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經原法院准予,駿瑩公司再以 前述方式檢測上開漏水區域,並就34號4樓房屋加測j1,34 號5樓房屋加測r、s、t、u區域,經比較漏水區域定點與34 號5樓房屋後陽台、大浴廁地坪漏水,認34號5樓房屋大浴廁 地坪防水與e、i、j1、l、n、o、p、q、s、t、u區域之漏水 無關,34號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與j、n、t區域之漏水無關, 且未認定r區域有漏水(見補充報告第87-89頁)。可見補充 鑑定報告就e、i、j1、l、n、o、p、q、s、t、u區域之漏水 ,僅排除漏水與34號5樓房屋大浴廁地坪防水之關係,並未
排除漏水與該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之關係;且補充鑑定報告 就j、n、t之區域之漏水,亦僅排除漏水與34號5樓後陽台地 坪防水之關係,而未排除漏水與該屋大浴廁地坪防水之關係 ;補充鑑定報告亦未認定r區域有漏水,未檢測s、t、u區域 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有無關係。從而,32號4樓房屋a、a+ 、b、c、d、e、f、g、h、i,34號4樓房屋j、k、l、m、n, 34號5樓房屋o、p、q區域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浴廁之排水 管、污水管、地坪防水、洗衣機排水管,及B至F室之熱水管 有直接關聯性,與34號5樓房屋大浴廁、後陽台之地坪防水 有直接關聯性,應可認定。34號5樓房屋r區域難認有漏水, s、t、u區域之漏水則與該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有關,亦可認 定,又廖大慶並未舉證證明之s、t、u區域之漏水與32號5樓 房屋有關,其主張34號5樓房屋s、t、u區域之漏水係32號5 樓房屋造成等語,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32號4樓、34號4樓、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其無 關,而與鄰房即○○市○○區○○街30號5樓房屋及36號5樓房屋( 下稱30號5樓、36號5樓房屋)有關,並提出照片、光碟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95-201、211-217頁、卷二第65- 69、81-85、303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5-47、119、153 頁、卷二第33、105-113頁)。惟查,32號房屋與30號房屋 間、34號房屋與36號房屋間均存有天井,觀諸圖1、圖2即明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30號5樓房屋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73、199頁)。且32號4樓房屋a、a+、b、c、d、e、f、g、h 、i,34號4樓房屋j、k、l、m、n,34號5樓房屋o、p、q區 域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浴廁之排水管、污水管、地坪防水 、洗衣機排水管,及B至F室之熱水管有直接關聯性,已經駿 瑩公司鑑定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32號5樓房屋內,進行如 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 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修繕工程及給付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②經查,魏春蘭所有32號4樓房屋a、a+、b、c、d、e、f、g、h 、i,廖芳梅所有34號4樓房屋j、k、l、m、n,及廖大慶所 有34號5樓房屋o、p、q區域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浴廁之排 水管、污水管、地坪防水、洗衣機排水管,及B至F室之熱水 管有直接之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 權受上訴人妨害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自始否認32號4 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前開部分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 有關,難期上訴人自動修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許其 等僱工進入32號5樓房屋進行修繕,亦非無據。再者,駿瑩 公司鑑定後認32號5樓房屋應為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 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修 繕工程,費用為1,701,000元(含稅,計算式:1620000×1.0 5)等節,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查(見第一次鑑定報告卷第6 09-612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 進入32號5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 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修繕工 程,及給付1,701,000元,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所有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建物及裝潢等 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 有明文。
②經查,魏春蘭所有32號4樓房屋a、a+、b、c、d、e、f、g、h 、i,廖芳梅所有34號4樓房屋j、k、l、m、n,及廖大慶所
有34號5樓房屋o、p、q區域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浴廁之排 水管、污水管、地坪防水、洗衣機排水管,及B至F室之熱水 管有直接之關聯性,前經認定,上訴人自有未適時修繕、維 護32號5樓房屋而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情。被上訴人應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 又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前開部分之漏水除與32 號5樓房屋前開部分有直接關聯性外,亦與34號5樓房屋後陽 台、大浴廁地坪防水有直接關聯性,審諸32號4樓、34號4樓 、34號5樓房屋前開漏水區域之位置(見圖1、2)多分布32 號5樓房屋之牆壁附近,認上訴人就其所有32號5樓房屋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前開區域漏水之 損害,以負擔70%為合理,餘應由被上訴人廖大慶負擔。 ③魏春蘭得請求之32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查32號4樓房屋裝潢復原修繕工程費連工帶料為63,735元, 有補充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可憑(見補充鑑定報告卷附件 伍)。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認該等費用之工料比以3:7 為適當,則材料費為44,615元(計算式:63,735x7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19,120元(計算式:63,735-4 4,615)。魏春蘭於75年取得32號4樓房屋,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其未證明裝潢最近一 次更新時點,而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 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32號4 樓房屋需裝潢復原部分應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應為4,462元(計算式:44,615x10%),加計工 資19,120元,共計23,582元。又上訴人應就32號4樓房屋之 漏水修繕負擔70%費用,前經說明,是魏春蘭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16,507元(計算式:23,582x70%)。 ④廖芳梅得請求之34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查34號4樓房屋裝潢復原修繕工程費連工帶料為155,358元, 有補充鑑定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補充鑑定報告卷 附件伍)。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認該等費用之工料比以 3:7為適當,則材料費為108,751元(計算式:155,358x70% )、工資為46,607元(計算式:155,358-108,751)。廖芳 梅於97年間分割繼承取得34號4樓房屋,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未證明裝潢最近一次 於何時更新,參酌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 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34 號4樓房屋需裝潢復原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前開工程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0,875元(計算式:108,751x10%),加 計工資46,607元,共計57,482元。又上訴人應就34號4樓房
屋之漏水修繕負擔70%費用,前經說明,是廖芳梅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40,237元(計算式:57,482x70%)。 ⑤廖大慶得請求之34號5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查34號5樓房屋漏水與32號5樓房屋有直接關聯性者,為o、p 、q區域,前經認定,該等區域即圖2中房間(作為更衣室使 用)、後房間、餐廳之牆面及地板,觀諸補充鑑定報告所附 圖2及照片即明;且34號5樓房屋前房間(更衣室)、後主臥 、餐廳牆面之裝潢復原修繕工程費連工帶料為14,742元,有 補充鑑定報告所附報價單在卷可憑(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1 1、21-22頁及附件伍)。又34號5樓r區域雖為餐廳中間牆面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惟未經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有漏 水情形,前經說明,難認r區域係補充鑑定報告認應修繕之 餐廳牆面,故34號5樓餐廳牆面修繕工程費應未包含r區域, 附予說明。是34號5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32號5樓漏水所需 修繕之工程費用連工帶料為14,742元。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 慣,認該等費用之工料比以3:7為適當,則材料費為10,319 元(計算式:14,742x70%)、工資為4,423元(計算式:14, 742-10,319)。廖大慶於94年間取得34號5樓房屋,有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其未證明裝 潢最近一次於何時更新,參酌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 為10年,34號5樓房屋需裝潢復原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前 開工程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1,032元(算式:10,319x10%) ,加計工資4,423元,共計5,455元。又上訴人應就34號5樓 房屋之漏水修繕負擔70%費用,前經說明,是廖大慶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3,819元(計算式:5,455x70%)。 ⒊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 入32號5樓,進行如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開 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修繕工程,及 給付1,701,000元,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 7元、40,237元、3,819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魏春蘭、廖芳梅未能釐清漏水原因,自10 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持續騷擾伊,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魏春蘭、廖芳梅抗辯該等訊息為廖芳梅之 妹所傳送,且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顯示之用戶名稱為「 ○○,34号4樓,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8日傳送「還 有你姐姐的電話也給我」之訊息,對方則回以:「屋主…」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證物袋所附照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 證明魏春蘭、廖芳梅傳送其所主張之訊息為騷擾一事,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魏春蘭、廖芳梅各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 入32號5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壹、32號五樓浴廁漏水 ,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工程;㈡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1,000元,及自32號5樓房屋修復完 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給 付魏春蘭16,507元,及自32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給付廖芳梅40,23 7元,及自34號4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給付廖大慶3,819元,及自34號5 樓房屋修復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魏春蘭、廖芳梅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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