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肇發
即被上訴人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肇木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肇崇
視同上訴人 陳肇成
陳淑霞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鄭夙芬
朱林彩霞
游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陳肇發
、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肇崇、陳肇
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公同共有;及
㈡確認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
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
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有使用權存
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
鄭怡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肇木其餘上訴部分。
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陳淑霞、陳肇木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
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
有權,為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
錦、鄭怡君等人(下稱陳肇發等6人,分則各稱其姓名),
及被上訴人陳肇木、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
林富美、鄭夙芳等共13人(與陳肇發等6人下合稱陳肇發等1
3人)公同共有;並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另駁
回其餘之訴(見原判決主文第3、4、5項),該等訴訟標的 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嗣陳肇木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陳肇崇、陳肇成、陳 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肇木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 美、鄭夙芳、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 ,陳肇發等6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第5項為:「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 共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判 決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主張原審訴 之聲明第3項所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指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17日重土測字第90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並更正上訴聲明第5項為:「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 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三、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肇發等6人除於本院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主 張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指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外;另追加聲明請求: 「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 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 彩霞及游毓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 本院卷卷二第344至345頁)。經核陳肇發等6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確認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建物(下各稱現000號建物,現000號建物)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 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 富美、鄭夙芬、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陳肇發等6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陳肇發等6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原00 0號建物),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原000號建物),均 為一層磚造建物,皆已於68年間配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拓寬三和路工程拆除部分建物, 並由陳大江出資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為連棟之四層樓建物( 即現000號、000號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測量後即 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所示;則如 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應屬陳大 江所有,陳大江僅係基於行政流程便宜之考量,將系爭建物 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名義人借名登記為陳肇崇,並非將 該等房屋贈與陳肇崇之意。另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 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陳玉秀、陳淑錦、陳肇成、陳肇木及陳淑霞等5人,於68年 間已均同意陳大江使用該等土地,縱部分共有人將該等土地 轉讓予游毓秀、朱林彩霞,但其2人於受讓時亦知悉如附表 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
溫卜南即宏仁醫院使用,應受此協議之約束;嗣陳大江於80 年1月24日死亡,陳肇發等13人均為陳大江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陳淑霞對 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㈡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 登記。㈢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為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 毓秀等5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㈤陳肇崇應將 現000號、000號建物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 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陳肇木對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及㈢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 於陳肇木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有使用權存在,而駁回陳肇發等6人其餘之訴。陳肇發等6人 及陳肇木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肇發等6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陳淑霞 應將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陳肇木應將 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㈣確認陳肇發等13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 (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㈤陳 肇崇應將現000、000號建物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 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 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另答辯聲明:陳肇木之上訴駁回。
二、陳肇木則以:陳大江生前因分配家產,而規劃將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 物,贈與排行倒數5名之年幼子女;伊因此於53年5月20日受 贈其中原000號建物,並於53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000號建物應屬伊之特有財產;嗣於56年間,陳大江囑 由長子陳肇崇將原000、000號建物連同門牌000號、000號建
物改良為加強磚造之兩層樓住宅,並於61年6月14日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申請人為陳肇崇;嗣於66年間,因配合三和路拓 寬工程拆除部分建物,再將原000、000號建物及門牌000、0 00號建物就地整建為連棟之四層樓建物,一併出租予溫卜南 即宏仁醫院使用,並於68年1月間取得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 ,並以陳肇崇為起造人;惟現000號建物乃就伊之特有財產 增加財產上利益之改良或變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 規定,仍屬伊之特有財產,並非陳大江之遺產。退步言之, 縱現000、000號建物為陳大江之遺產,而屬陳大江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但該等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確 認所有權存在;且無論陳肇發等6人對伊之移轉請求權或繼 承回復請求權,自陳大江死亡即80年1月24日迄今,均已罹 於時效;又陳肇發等6人對於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不得主張使用權存在,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借用 人陳大江已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於陳 大江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陳肇發等 6人自無從確認使用權存在;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 僅依建物現狀測量,並非陳肇發等6人主張取得權利時之現 狀,陳肇發等6人亦未舉證現狀與就地整建時之狀況相同, 陳肇發等人請求確認附圖A、B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並對伊與陳肇成、陳淑霞、朱 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陳肇發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肇發 等6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肇發等6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 鄭夙芬、朱林彩霞及游毓秀,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原000號建物、原000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房屋,分別 為陳淑霞、陳肇木於53年8月26日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嗣原0 00號房屋、原000號房屋因配合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拓 寬三和路拆除部分建物,而以陳肇崇之名義申請辦理就地整 建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現000號、000號建物, 並於68年1月15日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但迄未辦 理保存登記;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為陳玉秀等5 人,現000、0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嗣 陳玉秀、陳淑錦分別將應有部分轉讓予朱林彩霞、游毓秀,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 彩霞、游毓秀等5人共有;㈣陳大江於80年1月24日死亡,繼
承人為陳肇發等13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 75頁、第79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31至55頁、第376頁、 卷四第459-48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04098號 卷第60至61頁,下稱北高行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000號、原000號建物,是否各為陳淑霞 、陳肇木所有?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淑霞、陳肇木將原000號 、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有無理由?㈡如 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是否為陳 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陳肇發等6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即 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陳肇發等6人請求如附表一(即附 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 000、000地號之土地有使用權,有無理由?㈣陳肇發等6人請 求陳肇崇應將現000、000號建物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原000號、原000號建物,是否各為陳淑霞、陳肇木所有?陳 肇發等6人請求陳淑霞、陳肇木將原000號、原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故如尚未完工或遭毀損之房屋,如已不足以 避風雨,且依社會觀念,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自不能視為 獨立存在之不動產,乃理論及實務上一向之見解。又,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以該動產因此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10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原000號建物、原000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房屋,分別為陳淑 霞、陳肇木於53年8月26日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嗣原000號建 物、原000號建物因配合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拓寬三和
路拆除部分建物,而以陳肇崇之名義申請辦理就地整建為四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現000、000號建物,並於68年 1月15日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但迄未辦理保存登 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7至29頁、第376至377頁)。堪認原000號建物、原000號 建物,原為一層磚造房屋,因配合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拓寬三和路拆除部分建物,已就地整建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即現000、000號建物,並於68年1月15日發給就 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⑵參諸陳肇崇於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31號毀損案件(下稱自 字案)中陳稱:現000號建物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上陳 肇宗是伊本人,名字不知為何寫錯了,原000號房屋是一樓 平房,是伊父母所使用,道路拓寬後原000號建物是全部拆 除再重建,後來蓋成4層樓等語。另陳肇成於自字案中亦陳 稱:當時道路拓寬,房子整個都拆掉了,再重新蓋成4層樓 等語;而陳林阿幼於自字案中亦稱:原000號房屋在當時道 路拓寬時,全部都拆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至307頁); 另陳淑霞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事件中,亦稱:原0 00號房屋屋頂瓦造部分均已拆除,磚造牆面沒有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第230頁)。堪信原000、000號建物屋頂瓦造 部分均已全部拆除,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
⑶佐以陳大江及陳肇崇申請就地整建時,係同時將原000號、原 000號、原000號、原000號、原000號建物合併申請,整建成 一座連棟式之4層樓房,有卷附原有建物平面簡圖、配置圖 、現000建號、現000建號、000建號(陳大江),與現000號 、現000號(陳肇崇)建物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稿)、地籍 圖、都市計劃圖、一至四樓平面圖、正背立面圖記載相符( 見外放北高行卷第60至61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五第31 至33頁)。而觀諸原000號、原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面積分別為90、208平方公尺,均為一層磚造平房;但 整建完成之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均為「牆身磚造、 柱樑RC造、樓地板構造一、二、三、四樓RC造」之四層樓房 ,整建面積其中現000號騎樓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其他面 積243.29平方公尺,現000號建物騎樓53.62平方公尺、其他 856.82平方公尺(見北高行卷第60至61頁),無論建築外觀 、建材、建築面積、高度均大相逕庭。可知原000號、原000 號建物因配合道路拓寬全數拆除,已不足遮蔽風雨,欠缺獨 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不動產;且原000 號房屋、原000號房屋因拆除屋頂及磚牆,已不符合民法獨
立不動產之要件,縱有剩餘部分,亦無從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因動產添附而取得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陳淑霞、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 業因標的物全部滅失而喪失,應可認定。故陳肇發等6人請 求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陳肇 木對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理。 ⑷惟按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 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 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肇發等6人請求確認陳淑霞對原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不存在部分,既屬有理;則原000號建物、原000號建物 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本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亦得由登記機 關基於本件判決事實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應屬行政 登記事項,無從由本院命陳淑霞、陳肇木對於原000號建物 、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消滅登記。故陳肇發等6人請求 命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及 陳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均非 有理。
㈡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是否為 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陳肇發等6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 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為陳肇發等 1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原000號、原000號係因配合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拓寬三 和路拆除部分建物,而以陳肇崇之名義申請辦理就地整建為 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現000號、000號建物,並於 68年1月15日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但迄未辦理保 存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參諸陳肇崇於自字案陳稱:當初是 伊父母用伊的名字去申請完工證明書,整建後房屋伊父親在 世前由伊父親管理,父親過世後由家族開會,兄弟姊妹都有 一起開會,就由陳肇成和伊母親在管理,當時房屋拆除重建 是伊父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至307頁)。堪信現000 、000號建物應係陳大江出資就地整建,雖以陳肇崇名義申 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然此等整建申請名義人或房屋 稅納稅名義人等,均屬行政上之便宜措施,核與私法上建物 所有權之取得乃屬二事,尚難僅憑陳肇崇為現000、000號建 物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申請人或曾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即 認定出資整建之陳大江與陳肇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 約存在。
⒉參以現000號、000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已由陳肇崇同 意變更為陳大江,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 年12月18日稅重二字第0930039306號函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並有新北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112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25282332號函所附 93年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 21頁)。倘現000號、000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或贈與陳肇崇, 陳肇崇何以需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大江,顯與常情不符。 另現000號、000號建物出租予宏仁醫院所收取之租金,係按 陳大江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分配持分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陳 肇崇甚至拋棄受領宏仁醫院每月支付之租金等情,亦有卷附 宏仁醫院112年3月28日宏仁字第112000016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0頁)。則如現000號、000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或 贈與陳肇崇,陳肇崇何以拋棄受領宏仁醫院支付之租金,亦 與常情不符,益徵現000號、000號建物應為陳大江出資整建 ,陳大江與陳肇崇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 ⒊況現000號、000號建物,係由陳大江出資而以陳肇崇名義就 地整建之事實,迭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90年度 重訴字第583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27號、91年度重上字第 313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54 頁)。益證現000號、000號建物,係陳大江出資整建,而由 陳大江原始取得,於陳大江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在其遺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陳肇木雖辯稱:原000至000號建物係陳大江預先分配予最年 幼之5名子女,原000號建物係陳大江因分配家產而贈與伊, 應屬伊之特有財產,現000號建物僅係就伊之特有財產增加 財產上利益之改良或變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仍屬伊之特有財產,並非陳大江之遺產;且陳大江就地整 建時,係以當時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陳淑錦、陳玉秀 5人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200萬 元予訴外人達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伊係以自有土 地財產為實質出資整建為現000號建物,現000號建物應為伊 所有,非陳大江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地籍資料他項權利登記 為證(本院卷二第285頁)。惟原000號建物,已於68年間因 陳大江就地整建而滅失,業如前述;原000號建物既已不復 存在,自無從認定現000號建物為原000號建物之改良或變形 ,而屬陳肇木之特有財產。參以現000號、000號建物坐落基 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次序貳之
記載,現000、000、000、000號建物完工後,即以陳肇成、 陳肇木、陳淑霞、陳淑錦、陳玉秀等5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為達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擔保,且於75 年間,陳玉秀、陳淑錦以上開土地之持分,為陳肇發之債務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亦有卷附地籍資料他項權利登記為 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倘非基於陳大江統合管理使 用上開建物及土地,陳肇發之債務豈會以陳玉秀、陳淑錦之 土地持分設定擔保,益徵現000號、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由陳大江實際支配及管理使用,尚難認陳肇木係以自有土地 出資興建現000號建物,而為其單獨所有。故陳肇木抗辯現0 00號建物應為伊所有,並非陳大江之遺產云云,洵非可採。 ⒌惟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係本院 於112年8月18日前往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經陳肇發等6 人現場指界後,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等情,有卷 附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 、第57至59頁),距離現000號、000號建物於68年1月15日 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已過44年之久,距離陳大江80 年1月24日死亡時,亦有32餘年。且觀附圖編號A部分,包括 系爭000地號土地⑴部分面積為75.32平方公尺、⑵部分面積為 263.56平方公尺;另附圖編號B部分,包括系爭000地號⑴部 分面積為236.67平方公尺,甚至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核與臺北縣拆除 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所載之整建面積, 即現000號騎樓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其他面積243.29平方 公尺,現000號建物騎樓53.62平方公尺、其他856.82平方公 尺,容有不符(見北高行卷第60至61頁)。顯見現000號、0 00號建物於68年1月15日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後, 應有增改建情事,且現000號、000號建物現出租予宏仁醫院 使用,陳肇發等6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附表一(即附圖 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為68年 1月15日發給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現000號、000號建 物,且均為陳肇發等13人所建造而公同共有。故陳肇發等6 人請求確認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尚 非有理。
㈢陳肇發等6人請求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000、000地號之土地有使用 權,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現000號、000號建物於68年1月15日發給就地整 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後,應有增改建情事,無從證明附圖編號
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為68年1月15日發給就地 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現000號、000號建物,且均為陳肇發 等13人公同共有。故陳肇發等6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為由, 請求確認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與附圖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對於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 游毓秀等5人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之土地有使用權,亦 非有理。
㈣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將現000、000號建物之就地整建房屋 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辦理建築物整建所得之『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於該辦法 (98年9月18日)廢止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並視同建築法第73條及第74條所稱 使用執照或謄本之效力」,為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1010307487號函所示,爰依上開整建辦法所核發之完 工證明,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得據以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伊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 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規定。查函附就地 整件完公證明書申請人為陳肇崇,倘欲申請登記為陳大江, 應依前開規定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有卷附 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7771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
⒉另本院再就建築物領有完工證明涉及變更申請人乙事,函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稱:按內政部65年8月12日 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說明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 至第72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 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 定負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21 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52951號函說明二(略以):「……『依 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 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 力』,為本署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檢送研 商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件辦法領得完工 證明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會議記錄結論三所明示」。 鑑於建築物領得之完工證明前經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號函示「
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爰此,建築物 如依上開辦法領得完工證明,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 之法定程序(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對於所詢變更申請人疑 義部分,請參酌上開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贏字第684103 號函規定辦理,亦有該局112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52 42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 ⒊由上可知,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 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得之「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於 該辦法廢止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 保持其效力,並視同建築法第73條及第74條所稱使用執照或 謄本之效力,得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就地整 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如非起造人,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並檢具移 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本件陳肇發等13人如 以現000號、現000號建物為陳大江起造,應為陳大江原始取 得為由,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自應提出現000號、現000號 建物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 示圖,並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判決書等其他證明文件,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並無將現000號、現000號建物就地整建房屋 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之必要。故陳 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應將現000號、現000號建物就地整建 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陳肇發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關 於陳肇木部分),為陳肇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審為陳肇木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陳肇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 游毓秀部分,及主文第5項部分),為陳肇發等6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陳肇發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肇發等
6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 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 、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 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肇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肇發等6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