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3,7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