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家鈺(原名鄭春燕)
洪輝煌
洪品衍
洪明萱
洪明哲
陳洪麗鄉
洪碧滿
洪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於附圖一編號C、D範
圍內部分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
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
碧滿、洪淑美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11-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標示A(1-3層面積各0.92平方公尺)、H(雨遮面
積0.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
示B(1-3層面積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1.07平方
公尺)、坐落同地段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3層
面積各3.5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421-3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標示E(1-3層面積各20.35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
碧滿、洪淑美應依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上訴
人,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各依附表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
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
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核定被上訴人鄭家鈺占用上訴人所有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E扣除附圖二A、H部分、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扣除附
圖二C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8日至民國109年8月7日期間租
金為新臺幣45萬298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6942元。
六、被上訴人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298元,及自民國1
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6942元。
七、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
碧滿、洪淑美應再依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
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上
訴人,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 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依附表一「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 」所示金額再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八、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洪輝煌、 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 人連帶負擔10分之3,由鄭家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794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 、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人如以新臺幣248 萬38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7萬1 450元、按月新臺幣10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 滿、洪淑美等7人如依序以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 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 、按月以附表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15萬 100元、按月新臺幣23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鄭家鈺如依序以新臺幣45萬298元、按月新臺幣694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萬5 413元、按月新臺幣4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 、洪淑美等7人如依序以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 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 月以附表一「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鄭家鈺(下稱其姓名)及被上 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 、洪淑美(下合稱洪輝煌等7人,與鄭家鈺合稱被上訴人) ,應分別自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1-1、421-1、 411-2、421-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E、F及C、D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騰空 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鄭家鈺及洪輝煌等7人應分別 給付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9042元、21 萬4432元,與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04元、3283元。嗣本 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就 被上訴人占用範圍為鑑定測量,經開發總隊以民國112年3月
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圖(下稱附圖 二),上訴人依附圖二將上開應遷出並拆除騰空返還部分更 正為:鄭家鈺應自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附圖一F扣除附 圖二C部分,洪輝煌等7人應自附圖二A、H、B、I、C、E、J 部分(本院卷一第312頁);並按上開部分之面積請求鄭家 鈺、洪輝煌等7人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45萬298元、29萬673 元及分別按月給付6942元、452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 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追加提起預備之訴部分:
㈠鄭家鈺部分:
原判決以鄭家鈺自法院拍賣取得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30號2至4樓(下稱30號2至4樓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及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鄭家鈺拆屋還地 之舉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對鄭家鈺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鄭 家鈺取得30號2至4樓房屋,若與伊之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 之1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核定租金並給付之,並追加聲明:⒈核定鄭家鈺占用上訴 人所有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部分)、 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扣除附圖二C部分),104年8月8 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租金45萬1996元,暨自109年8月8日起 每月租金為6942元。⒉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6942元(本院卷一第396頁至 第397頁、第478頁)。
㈡洪輝煌等7人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洪輝煌等7人之被繼承人洪何束前向上訴 人之父陳芳標買受同上區路段巷28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 坐落基地(即重測前○○鎮○○○段○○○小段511地號部分土地, 下稱511地號部分土地)45坪,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9號確定判決(下稱119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511地 號部分土地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421-1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4/7移轉登記予洪輝煌,權利範圍 各1/7移轉登記予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經勘驗測量2 8號房屋亦有部分坐落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 地,則除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外,就前開越界部分土地追加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 求洪輝煌等7人應購買越界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 221頁)。並追加備位聲明:⒊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二所示
金額(本院卷二第155頁),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11-1、411- 2、421-1、421-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⒋洪輝煌等7 人應依113年1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本院 卷一第499頁)共同給付29萬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113 年1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45 20元(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 ㈢經核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係爭執30號2至4樓房屋、28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前決議贈與名下建地予派下 員,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 所有。30號2至4樓房屋為鄭家鈺所有,其無權占用附圖一E 扣除附圖二A、H(2至4層面積各30.45平方公尺)、附圖一F 扣除附圖二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9平方公尺)等範圍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28號房屋為洪輝煌等7人所 有,其等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二A(1至3層面積各0.92平 方公尺)、H(雨遮面積0.09平方公尺)所示411-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B(1至3層面積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 1.07平方公尺)所示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1至3層面 積各3.51平方公尺)所示421-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E(1 至3層面積各20.35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平方公尺 )421-3地號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鄭家鈺、洪輝煌等7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如前開程序事項二、部分所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鈺以:30號2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之父陳芳標於系爭公業 之土地上興建使用,當時房屋與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 陳芳標前積欠伊票款800多萬元,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94年3月16日以300萬888元拍定取得陳芳標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林月鳳、陳玉明、陳高進、陳玉娟、陳林玉枝、 陳玉麗(下合稱陳芳標繼承人)共有之30號2至4樓房屋,基 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得對系爭公業主張使用
借貸關係,並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嗣後自系爭 公業受讓土地所有權,卻對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又411-1、421-1地號土地與30號房屋曾同屬陳芳標所有( 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亦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房屋與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伊非 無權占有。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伊以對於陳芳標之債權500餘萬元 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輝煌等7人以:伊等之母洪何束於56年9月24日與陳芳標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洪何束以4萬9500元 向陳芳標購買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551地號土地依房屋 現狀所示之45坪建地,並約定俟「辦理分割時」,陳芳標應 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予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嗣後 55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421-10地號土地。伊等 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421-1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並經119號確定判決伊等勝訴確定,惟依系爭買賣 契約,28號房屋之基地均屬洪何束當年承買之範圍,故除42 1-10地號土地外,28號房屋占用411-2、421-3地號土地部分 亦屬陳芳標當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洪何束,洪輝煌等7 人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勘驗測量後(如附圖二所示),更正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上訴聲明部分廢棄。㈡鄭家鈺應自411-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標示E扣除附圖二標示A、H部分(2至4層面積 各30.45平方公尺)及坐落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F 扣除附圖二標示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㈢洪輝煌等7人應自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標示A(1至3層面積各0.92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0.09平 方公尺),及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B(1至3層面積 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1.07平方公尺),及42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至3層面積各3.51平方公尺) ,及4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E(1至3層面積各20.35 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開拆除遷讓部分大於原判決附圖C、D部分者為二審追加 部分)。㈣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6942元。㈤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
訴人29萬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 付上訴人452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 47頁至第148頁)。追加備位聲明:㈠核定鄭家鈺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E扣除附圖二標示A、H 部分(2至4層面積各30.45平方公尺)及坐落421-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標示F扣除附圖二標示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 9平方公尺),104年8月8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之租金共計4 5萬298元,暨自109年8月8日起,每月租金為6942元。㈡鄭家 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6942元。㈢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 別向上訴人購買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如附 表二所示面積。㈣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29萬 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買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452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 頁)。鄭家鈺及洪輝煌等7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 ㈠系爭公業於70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 第00000號函准予公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 「祭祀公業陳懷派下權繼承慣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子 孫系統表」等,並自70年10月31日起於臺灣新生報連續刊登 三日,公告期滿逾二個月無人異議後,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於71年1月12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000號函發給「祭祀公業陳 懷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並於 73年7月6日完成管理人陳自然、陳良邦、陳田興、陳方勳、 陳芳標、陳天賜、陳明德之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30號1樓房屋於57年1月建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 7年上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芳韜;30號2、3樓房屋於57年9 月建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8年上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芳 標,並加蓋4樓,後由陳芳標繼承人繼承,嗣於原法院93年 度執字第67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即鄭家鈺於 94年3月16日以300萬888元得標買受2至4樓,並以債權折抵
價金(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第230頁至第238頁)。 ㈣30號房屋及28號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30號2至4樓房屋 現為鄭家鈺所有,28號房屋現為洪輝煌等7人所有,應有部 分分別為洪輝煌3/7、洪明萱1/21、洪品衍1/21、洪明哲1/2 1、陳洪麗鄉1/7、洪碧滿1/7、洪淑美1/7。 ㈤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下稱洪輝煌等4人)與 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 3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421-1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7 移轉登記予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1/7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 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551地號土地於59年8月10日因分割增加○○○小段551-5、556-6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其中551-5地號土地於79年9月 13日重測編為○○段○小段41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41 1地號土地再於80年6月19日分割出411-1、411-2、411-3地 號土地。另551地號土地經重測編為○○段○小段421地號土地 ,於80年6月19日分割出○○段○小段421-1至421-9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其中421-3地號土地於81年4月11日再分割 出421-10、421-11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63、65、67、71、 73、75、81、83、85、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鄭家鈺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 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 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家鈺並據此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30 號2至4樓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陳芳標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 爭土地上之30號1樓房屋於57年1月建造,原納稅義務人為陳
芳韜,30號2、3樓房屋於57年9月建造完成,納稅義務人為 陳芳標;系爭公業為處理名下建地高額地價稅負擔沉重之問 題,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 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申請辦理過戶 ,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 月底內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 受益費等...」,陳芳標屆期並未申請過戶取得30號2至4樓 房屋坐落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 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在卷可稽及系爭公業第9次全員大 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38 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堪信屬實。由上開決議記錄記載 「原使用人」等語,可認陳芳韜與陳芳標使用系爭土地興建 30號房屋,應係經系爭公業同意,即屬前揭「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嗣系 爭公業上開決議賦予土地使用人得以繳納地價稅等費用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權利,並於80 年6月19日自原同地段42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由陳芳 標擔任地價稅代繳人(系爭公業之過戶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 為代繳人,惟應係因陳芳標已死亡之故。參原審卷一第240 頁、第266頁),則陳芳標實際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近似 所有權人,亦類似於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形。而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後,30號2至4樓房屋由其 繼承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繼承人亦繼承陳芳標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並基此關係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⑵次查,陳芳標前對鄭家鈺提起確認鄭家鈺對其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經原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 (下稱170號判決)駁回陳芳標之上訴確定,上開借款債權 未經確認不存在,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繼承該陳芳標之借款債務後,對於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 稱15號判決)駁回上開陳芳標繼承人之訴,有170號及15號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79頁至第3 85頁);嗣30號2至4樓房屋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66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即鄭家鈺於94年3月16日以300 萬888元得標向陳芳標繼承人買受,並以上開借款債權折抵 價金等節,已如前述。則鄭家鈺買受30號2至4樓房屋,並由 陳芳標繼承人移轉30號2至4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鄭家鈺時 ,依前揭說明,自應推斷陳芳標之繼承人默許鄭家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
⑶嗣系爭公業再於97年3月15日召開幹部聯席會議,對於78年決 議就建地所為之移轉因時效已過,認應再提大會追認,經作 成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之決議,由系爭公業於97年4月12日 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事項第㈦項決議同意,嗣系爭公 業依上開會議中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決議,於98年12月 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9年1月12 日與具派下員身分之陳芳標繼承人即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 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119號確定判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系爭公業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自系爭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無礙 於其先前對鄭家鈺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 ,核本件情形與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情形 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並推定在30號2至4樓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鄭家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鄭家鈺就其所有 之30號2至4樓房屋坐落土地既得向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自 非無權占有及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鄭家鈺應 自30號2至4樓房屋遷出,並應於拆除騰空上開房屋後,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家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
⒉復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鄭家鈺就30號2至4 樓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則 上訴人自得請求鄭家鈺給付租金,因上訴人與鄭家鈺就租金 數額不能協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租金數 額,自屬有據。查30號2至4樓房屋位於○○○路○段30巷,距該 巷口與○○○路交叉路口相距約60公尺,位在○○、○○○捷運站間 ,鄰近○○國中、○○○○大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16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生活機能 及往來交通均屬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所在位置、利 用價值、鄭家鈺將上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狀況,認為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租金,應屬適當 ,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鄭家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9年8月7 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租金45萬298元(計算式 參附件一㈠~㈢),及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69 42元(計算式參附件一㈣),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鄭家鈺辯稱:陳芳標積欠伊800餘萬元,縱以30號2至4樓房屋
拍賣所得金額300萬888元抵償後,伊仍有500餘萬元之債權 ,若伊應給付租金,得以上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 查鄭家鈺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分別為 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2682號及92年度票字第3680號之本票裁 定,本票債權金額總計488萬1280元,扣除該次強制執行所 受償之金額186萬6785元後,執行法院就餘款並已另核發債 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66號清償票款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因本票裁定並非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 ,則縱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惟自 鄭家鈺取得原法院94年7月5日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三年至97 年7月5日止,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對於鄭家鈺之上 開債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86頁), 則鄭家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即屬 無據。
㈡洪輝煌等7人部分:
⒈28號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H、B、I、C、E 、J部分範圍土地(下稱系爭28號房屋土地),為洪輝煌等7 人所不爭執,惟辯稱:28號房屋基地均屬洪何束當年向陳芳 標承買之範圍,故28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亦屬陳芳標當 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洪何束,洪輝煌等7人自得本於繼 承及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經查:洪輝煌等4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119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421-10地號土地 ,其中權利範圍4/7移轉登記予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1/7分別 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洪輝煌 等7人雖辯稱: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請求421-10 地號土地,為一部請求,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28號房 屋土地主張權利云云。惟買賣契約性質上為一次給付契約, 除有分期付款或交貨之情形外,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契約內 容(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51頁,2024年3月增訂新版)。 且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 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 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面積45坪之建物基地(原
審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該標的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尚難認有一部請求之情形; 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洪輝煌等4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由洪何束以4萬9500元向陳芳標承買○○鎮○○○ 段○○○小段551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45坪建地(重測後即81 年4月11日分割出之○○區○○段○小段421-10地號土地)」(原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第9頁),並於本院稱:當時 認為421-10地號土地就是洪何束購買土地,才未就系爭28號 房屋土地提出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洪輝煌等 4人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係認為421-10地號土 地即為洪何束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全部土地,故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應為洪輝煌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提出之 全部請求,則該案訴訟標的即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全部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並為11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縱系爭28號房屋土地原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範圍, 亦已因1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產生失權效果,而不得 再行爭執,以免影響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從而,洪輝煌等7 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其等既已取得421-10地號土地所有 權,即已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全部土地,自不得再依 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土地,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輝煌等7人應自系爭2 8號房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於拆除地上物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洪輝煌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土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自非無據。本院審酌28號房屋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生 活及交通機能俱佳,已如前述,又依鑑價報告鑑定411-1、4 11-2、421-1及421-3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計算,系爭28號房 屋土地價值達393萬4425元(本院卷二第151頁),有聯邦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認上訴人主張按 28號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洪輝煌等7人占用上開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洪輝煌等7 人就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自應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付金額,則上訴人請求洪輝煌 等7人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
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 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追 加請求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 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 示金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院既認上訴人對洪輝煌等7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就其對洪輝煌等7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㈠洪輝煌等7人應自系爭28號房屋土地遷出(大於附圖 一標示C、D部分為二審追加部分),並於拆除該部分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土地;㈡洪輝煌等7人應按附表一「104年8月8 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 示金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31 5-1頁至第33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14頁),及按附表 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