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上訴 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砡婷
被上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4「遺產項目欄」關於「澳盛銀行
(特定金錢信託)(USD19,3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澳盛
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193,634.3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