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65號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513,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高錫媛(即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

崔紹煜(兼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


崔紹華(兼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楊馥華
楊為榮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中,崔鴻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高錫媛、崔紹煜崔紹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其等已於同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
不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第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就原審判決不服,各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
改判如附表編號2「判決結果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3「訴之聲明欄」所示。關於核定
第三審上訴利益之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7,644,019元【計算式:367,793(公告現值)×4
83(坪)=177,644,019】,依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1000分之
359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377萬4,203元【計算式:3
67,793×483×359/1000=63,774,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誤繕為6,377萬5,306元】。上訴人雖僅就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補償金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與系爭土地
其他部分之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系
爭土地全部,因而核定其上訴利益額為6,377萬4,203元。嗣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如附表
編號5「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
73 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本院又以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65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崔鴻友應給付
4,162,890元、上訴人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上訴人
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
,均與第一次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範圍相同,為6,377萬4
,203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準此,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377萬4,203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5萬9,89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
7萬9,396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卷第78頁)
,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500元【計算式:859,896-579
,396=280,50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判決結果 1 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判決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下同)所示: (一)附圖編號丙包含A、A'、B、B'、C、C'、D、D'、E、E'、F、F'部分,面積共137.65平方公尺由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崔鴻友應有部分236分之39、崔紹煜應有部分236分之118、崔紹華應有部分236分之79。 (二)附圖編號乙包含H、I、J、G部分,面積共163.04平方公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三)附圖編號甲包含L、M、N、K、K'、K"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分稱姓名,合稱楊為榮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崔鴻友等3人應共同補償原告41,589,229元及應補償楊為榮等6人936,583元。 63,77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264元(見101司北調979號卷第1頁)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原告3,024萬7,261元。 (三)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楊為榮等6人654萬9,009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2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 一、國有財產署: (一)上訴聲明(本院前審卷一第74至76、113至115頁):  1.原判決除第二項命崔鴻友等3人補償國有財產署之金額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即本院前審之附圖及附表,下同)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再補償國有財產署1,134萬1,968元。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 (一)上訴聲明(本院前審卷一第15至22頁):  ⒈原判決關於命崔鴻友3人補償國有財產署3,024萬7,261元、楊為榮6人654萬9,009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國有財產署楊為榮6人之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楊為榮等6人: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63,774,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896元(104.1.26 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6 號民事裁定)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A'、B、B'、C、C'、D、D'、E、E'、F、F'、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崔鴻友等3人,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H、I、J、G、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所有;其中編號K、K'、K"、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分歸楊為榮等6人,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崔鴻友等3人應按附表二「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崔鴻友等3人(視同上訴楊為榮等6人)上訴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卷第25、26頁): (一)原判決關於「崔鴻友等3人應按附表二『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楊為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應為63,774,203元,本院前審誤為42,525,812元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判決 一、國有財產署(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50頁):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丙部分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即本院更一審之附表,下同)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乙部分分歸國有財產署。  ⑶甲部分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39/236、118/236、79/236),補償國有財產署4158萬9229元。 (二)答辯聲明:崔鴻友3人及楊為榮等6人上訴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上訴與答辯聲明(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51頁):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丙部分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⑵乙部分分歸國有財產署。  ⑶甲部分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為榮等6人應給付國有財產 署835萬8200元。 (二)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楊馥華6人上訴駁回。 三、楊為榮等6人上訴與答辯聲明(更一審卷三第551頁):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圖(即本院更一審之附圖,下同)所示A、A1、B、B1、C、C1、D、D1、E、E1、F1,面積109.92平方公尺,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附圖所示H、I、J、G、G2、F2、F3、F,面積182.63 平方公尺,分歸國有財產署。  ⑶附圖所示K、K1、K2、L、M、N、G1,合計面積190.45平方公尺,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崔鴻友3人上訴駁回。 63,774,203元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附表所示共有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1.附圖所示編號A、A1、B、Bl、C、Cl、D、Dl、E、El、F、F1、F2、F3部分,面積一四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所示編號H、I、J、G、Gl、G2部分,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所有。  3.附圖所示編號K、Kl、K2、L、M、N部分,面積一八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崔鴻友等3人應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國有財產署4,158萬9,229元;給付楊為榮等6人93萬6,583元。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第㈣欄所示比例負擔。 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崔鴻友等3人(視同上訴楊為榮等6人)上訴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卷第33至69頁): (一)原判決關於崔鴻友等3人應按附表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國有財產署4,158萬9,229元;給付楊為榮等6人93萬6,583元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63,774,203元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判決 一、國有財產署: (一)上訴聲明(更二審卷四第287至288頁):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即本院更二審判決之鑑定圖,下同)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即本院更二審判決之附表,下同)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所有。 (3)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五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3.楊為榮等6人、崔鴻友等3人應各按「112年4月12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國有財產署 (二)答辯聲明(更二審卷四第289頁):崔鴻友等3人及楊為榮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3人(更二審卷四第288頁): (一)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楊為榮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等3人,並按附表第五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為榮等6人,並按附表第五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反訴聲明(更二審卷四第289頁):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如112年9月26日反訴狀附表一所示請求土地面積,更二審卷三第219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崔鴻友等3人 。 三、楊為榮等6人(更二審卷四第289頁): (一)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為榮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第五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3.楊為榮等6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4.楊為榮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5.楊為榮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6.楊為榮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63,774,203元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比例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