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25號
TPHM,114,附民,52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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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劉佩璇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於原
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基隆
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審理,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附民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於本院對被告再
提起同一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係重複起訴,依上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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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