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2號
TPHM,114,附民,5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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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葉光華
被 告 彭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昊明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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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