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水成、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耀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109年2月
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
,復經原審法院裁定7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至114
年6月15日,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在案可參。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
知沒收新臺幣1億3,970萬元之犯罪所得在案,被告所犯上開
罪行,經原審量處重刑並諭知高額沒收,衡情有畏罪逃亡之
高度可能,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護照、大陸通行證、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
件貴重物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多年
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錢之
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誘因
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具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