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金上重訴,13,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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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贊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其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龐大,被
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即有可能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
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屬於本件詐騙集團之高層
地位,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經起訴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
犯嫌之虞。惟考量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再犯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復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基於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9月9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9日、113年9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18日屆滿。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檢察官主張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審酌卷內
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指揮詐欺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
、有期徒刑2年8月12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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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