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號
TPHM,114,金上訴,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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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勝謙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被告孫欣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勝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詐術向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吸收或詐得款項,而依被告所述及
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黃勝謙曾自被告處
取得非法吸金或詐得之款項,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黃勝謙之財產在案,是若被告上開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對象
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黃勝謙之財產,則黃勝謙是否有因被
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
,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黃勝謙諭知沒收、追徵,即
有釐清之必要。故為保障黃勝謙基於財產可能被沒收者之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黃勝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並已於114年4月30日當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暨黃
勝謙之意見,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勝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案件將定於114年6月4日在本院
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
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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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