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168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盒(含包裝盒)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預見以
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
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能供
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知悉大麻係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處,與梁作瑀(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約定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接受招待至加拿大旅遊,允
諾回國後提供證件資料予梁作瑀,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
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嗣張舜斌因故無法前往加拿大,遂將
可補助款項前往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不知情之友人黃振
宏及其配偶葉娜希(葉娜希英文名字:YEH,NA-HSI或ERIKAY
EH;黃振宏、葉希娜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待107年2月5日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
張舜斌即於同年月7日,向黃振宏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
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
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lifewater0000000
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其後因黃振宏所傳送葉娜希之上開身
分證件資料模糊不清,張舜斌再次於同年6月7日要求黃振宏
將上開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重新
傳送至梁作瑀另指定之jason8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資料,在加拿大將大麻裝箱並
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
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
勛(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嗣
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管制物
品的「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
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
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0649
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後,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
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合計驗餘
淨重15346.94公克)後,即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於同年月
13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
處由其本人簽收時,當場逮捕薛偉勛,另循線拘提張舜斌、
黃振宏、葉娜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
舜斌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1至159、296至3
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應允梁作瑀提供人民幣4萬元免費前往加
拿大旅遊之提議,其後因故改由補助友人黃振宏及其妻葉娜
希前往,並於其2人回國後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出國之相關
資料與身分證件影本寄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辦理退稅
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與梁作瑀是朋友關係,梁作
瑀跟我說他們是做買賣黃金的生意,是為了要做避稅及節稅
使用,才請我提供資料、招待我去加拿大玩。後來因為當時
我的小孩還小,我太太不想去,所以我就把這個機會讓給黃
振宏夫婦。我認為買賣黃金是很大的生意,提供這個免費至
加拿大旅遊的名額很正常,而且依照我工作經驗,我也有參
與其他公司招待出國旅遊,我並不知道梁作瑀運送的物品是
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免費招待至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黃振宏、葉
娜希,待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於107年2月7日
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其2人之身分證、簽證
、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
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
等資料,在加拿大將大麻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
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
)裝櫃完成,另由薛偉勛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
業者,將上開裝有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
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
運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後(進口報
單:AW//07/385/F0649號),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在上開貨櫃之
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
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再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
,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
至薛偉勛住處,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得本案大麻62盒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偵11681卷二第165至
167頁、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上訴卷第134至135頁、本院
重上更二卷第309、311頁),且經證人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證人即凱聖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
、證人即銘祥公司經理廖珮琪於警詢、證人薛偉勛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在卷(偵11681卷一第19至25、39至42頁、偵11681卷二第1
至9、36至39、101至104、107至111、114至119頁、原審卷
一第139至168頁),並有107年2月7日電子郵件暨黃振宏、
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機票影本、107年6月7日電子郵件
暨葉娜希身分證、被告與黃振宏之LINE對話紀錄、薛偉勛與
報關行之通話譯文、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託
運簽收單、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萬海航運之提
貨單、小提單(單號: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7年6月8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大
麻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107年6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107年5月30日「曜捷公司」(jo
jo_ch0000000.com.tw)與「凱聖報關」(k0000000oo.com.
tw)、「JasonHuang」(jason8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
件附進口報單、提單(billoflading,單號:00000000、00
000000)、萬海航運提貨單(D/O,Deliveryorder,俗稱小
提單)、運輸清單(shippingmanifest)暨中英文內容物清
冊、葉娜希護照影本、107年6月5日、6月6日「JasonHuang
」(jason800000000il.com)寄予「凱聖報關」(k0000000
oo.com.tw)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資料等在卷可稽(偵116
81卷一第86至92、82至84、106至123、36至38頁、他卷第6
至9、15頁、偵11681卷二第52至56頁、偵11681卷一第191至
194、56至59頁、偵11681卷二第130至160、10至35頁、他卷
第7至8、13至1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
盒,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
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偵11681卷二第177頁)。而黃振宏、葉娜希、薛偉勛因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1681卷二第252至256頁)。以上事實
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
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
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
、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
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而國民身分證、護
照、簽證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
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
知悉,亦為一般常人所應有之認識。本案扣案大麻重量高達
15公斤餘,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
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郵寄之煩,所圖者不
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
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
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
知所蹤,梁作瑀等人豈不是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
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提供
資料給梁作瑀,他就先給我人民幣4萬元,大概是因為相信
我;人民幣4萬元是給我去加拿大旅遊的團費等語(他卷第9
3、94頁、偵11681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43、291、292
頁),而106年11月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約為1:4.5
,有臺灣銀行106年11月30日外幣結算價格表可參(本院重
上更二卷第325頁),亦即在被告未有任何作為、未提供任
何資料之前,就已經先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載
外,下同)18萬元(4萬人民幣×4.5)的利益,足見被告與
梁作瑀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以被告在未有任何
作為之前即可取得相當於18萬元之利益,金額非少,可推知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必須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而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為車用3C等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公司之股東、牙
醫材料事業之顧問(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
4頁),是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
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對前情當知悉甚詳,足見被告已預見
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供作運輸毒品或
違禁物品之工具甚明,梁作瑀始會刻意使用人頭資料,並於
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提供上開資料合理用
途前,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
足個人之私慾,致使葉娜希之上開個人資料終被他人利用為
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上
開資料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振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6年,被告說他朋友從
事買賣黃金生意,公司每半年至1年都有額度可以報稅,且
有招待出國旅遊,本來是被告他們夫妻要去,後來他們不能
去,就問我要不要去。當時被告跟我說招待的內容是旅費1
個人5萬元,我們自己去找旅行社,條件是回臺後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印資料協助他們報稅使用,報稅成功1人補貼15,
000元,也就是除了旅費1人5萬元之外,還有每人15,000元
的補助。我在107年1月間去加拿大,1月底2月初回臺。我從
加拿大回國後有提供我和葉娜希的證件資料給被告,是寄到
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第1次提供資料的時間是107年2
月7日,第2次是被告跟我說我老婆的資料不清楚,要再傳1
次,所以我在107年6月再傳一次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
等語(原審卷一第139至165頁),而與其偵查中所證:去年
底(即106年)被告說要找我與我老婆葉娜希一起去加拿大
玩,當時被告說要招待我與我老婆去玩,但他時間搭不到、
不能去,最後我自己刷卡參加雄獅的團帶我與我老婆去加拿
大玩,出國時間是107年1月29日,團費2個人加起來約9萬多
元。被告說他加拿大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報稅,報稅成功的話
可以退1萬多元的旅費,所以被告叫我用電子郵件將我與我
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寄到被告
提供的信箱。我一共寄了2次,第1次在107年2月7日,寄我
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第
2次在6月間,被告說我老婆的身分證影本不清楚,叫我再補
寄1次等語(偵11681卷二第107至111頁),而就被告所稱補
助的數額(報稅成功可獲退1萬多元,或1人5萬元之旅費加
上1人15,000元之補助)、何人提供補助(被告加拿大的朋
友,抑或被告某從事黃金生意的朋友)等節並非一致,且以
上歧異之處實屬「接受招待旅遊」一事的重要之點,則黃振
宏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與被告供述相同之證述內容,復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黃振宏事後更易之證詞實在,可見黃振
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附和被告之詞,無從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以下證人欲佐證其與梁作瑀談論
此事時之內容,證人練建麟證稱:106年10、11月間,我在
上海有跟被告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坐一
坐,我就跟我公司的遊戲製作人張景安一起去KTV唱歌。我
們到KTV後約過10至25分鐘,被告接了一通電話,出去講了
一下,被告說等一下有位朋友要來,後來來的就是他卷第87
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被告介紹我們認識並閒聊,梁
作瑀好像也住在上海,後來梁作瑀跟被告提到要被告幫忙做
黃金的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招待旅遊之類的。被
告跟梁作瑀坐在旁邊有談到黃金進口的事情,細節我沒有聽
清楚,就是隱約聽到要請被告幫忙跟黃金有關的事,我不知
道他們詳細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聽,但我知道他們是
在講黃金的生意。整件事情我只有當天晚上聽到一點點,後
續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如何幫助梁作瑀。我不知道也無法確
定我聽到的「黃金」二字,是真正的黃金進口,還是一種代
號或暗語。那是我唯一一次看到梁作瑀,之後我與梁作瑀沒
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證人張景
安則證以:106年冬天被告來上海玩,那天被告來我們公司
參觀,我們有聊一下天,接著晚上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
去KTV唱歌、喝酒。我們去KTV時,他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
即梁作瑀)後來有進來,梁作瑀好像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我
後來有跟梁作瑀聊天,所以我記得他。我記得有講到滑雪跟
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我跟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梁作瑀
說他也想學滑雪,他對於在加拿大滑雪有興趣,梁作瑀好像
有說如果我們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我記得梁作瑀說如
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讓去的人減免一些
費用。我不是很清楚細節,我記得好像是梁作瑀想從加拿大
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我不知道細節如何
操作,當時有稍微聊到,我只記得這幾個關鍵字。在KTV裡
聊到黃金運送時,我不知道後續梁作瑀跟被告有沒有再接觸
、聯絡或談到這個議題。當天是我第1次跟梁作瑀見面,之
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原審卷一256至269頁
)。其2人上開證述雖可以認定被告與梁作瑀曾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見面,梁作瑀現場曾經提過進口黃金、招待旅遊之
事,然其等並未聽到被告與梁作瑀之完整對話內容,也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與梁作瑀接洽聯繫進口黃金等相關事宜,遑論
其間具體細節。故練建麟、張景安以上證述仍無從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一再辯稱梁作瑀是做黃金生意,係自加拿大將黃金經由
臺灣運至日本販售賺取差價云云。然證人洪家紳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有一間店,曾於102
年、103年間將門口無償借予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
攤使用,被告表示該朋友在收K金,該攤位只有1張桌子,有
鑑定K金的儀器,期間大約1、2個月,但沒有常來攤位,我
也沒有看過顧客來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至215頁);而
證人林睿彬亦證稱:101年間我與妹婿洪家紳一起在臺北市
松山區健康路開店,開店後的2年間,店門口的騎樓曾經借
給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攤回收K金飾品,攤位很小
,一張折疊桌,前後借用的時間最多半個月到1個月,一開
始前2、3天還算正常,後來就三做四休息,有時候來、有時
候沒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9至223頁)。由其等所述,至
多僅能證明梁作瑀曾於101至103年間,短暫擺設回收K金攤
位,客觀上實無使被告誤認梁作瑀在加拿大從事黃金出口買
賣之事實可言。況被告雖稱梁作瑀係為轉運黃金、節稅云云
,然由卷附被告與黃振宏往來之通訊軟體訊息(偵11681卷
一第106至123頁),從無提及有關如何節稅、節稅,或黃振
宏、葉娜希需配合填寫何種表格文件之相關事宜,再核以黃
振宏於原審所證,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報稅,被告說每個人買
賣黃金有限額,至少每半年到1年要去買黃金,可能是要逃
漏稅還是幹嘛,被告說要用我與葉娜希的資料報稅還是報帳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益見被告轉由黃振宏接受
旅遊招待、並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文件,並未告知黃振宏相
關配合之細節,此顯與一般商業上常見之節稅或以他人名義
申報費用等狀況,明顯不同。是被告辯以係遭梁作瑀欺騙,
誤認以他人名義將黃金轉運至日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以扣案大麻之數量,價值在2,000萬
元到7,000萬元之間,被告當時經營車用3C、投資牙醫診所
、醫療器材,有存款593萬至718萬,還有不動產,若被告知
道是運輸毒品,絕對不可能只要5萬元,被告顯無犯罪動機
,而係被騙等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7頁)。本案被告雖
供稱:梁作瑀交給我人民幣4萬元之後,原本要給黃振宏13
萬,但是因為黃振宏欠我3萬元,所以先扣3萬元後,我只拿
10萬元給黃振宏,依當時匯率1:4.5計算,我給他們13萬後
剩下5萬;梁作瑀給我4萬元人民幣,但當天在上海KTV的開
銷也包含在裡面等語(他卷第93、94頁、原審卷一第291、2
92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3頁),惟依被告原與梁作瑀之
約定,係由被告前往加拿大而提供其個人護照、出國資料等
給梁作瑀,亦即被告因此獲得之報酬本為人民幣4萬元,至
於被告之後改由黃振宏夫妻前往而支付之款項(不問是黃振
宏偵查中所說退稅1萬多元,或是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如上
之說詞即團費加補助),僅係被告為完成與梁作瑀之間的約
定而利用了不知情的黃振宏夫妻,此與犯罪行為人覓得其他
共犯而共同分配報酬(犯罪所得)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因此
支出之費用自無扣除之問題,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即應以人民
幣4萬元為計。被告、辯護人辯稱,扣除給予黃振宏夫妻之
款項僅剩5萬元,而且還要扣除當天在KTV之消費云云,已難
採信。況且,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明知」梁作瑀運輸來臺之
物為大麻,自不能以此基礎認定被告獲利之合理代價,且被
告之行為是提供運輸來臺之名義人資料,並非實際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風險自然不同,而不能與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相比擬。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資料、
該二帳號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底期間所有往來郵件內
容。惟此部分經函詢結果,除訂閱者資訊為「姓名;999 9
。服務條款語言:zh_TW。服務條款國家:加拿大。生日:1
999年9月9日」、「姓名:Jason Huang。服務條款語言:en
。服務條款國家:台灣。生日:1980年8月20日」以外,並
無其他資料,有Google公司函覆資料在卷(本院重上更二卷
第263至267頁,中譯內容參第273至275頁)。辯護人雖以上
開內容為被告辯護稱據此可以推斷該二電子郵件信箱之建立
與使用者應在加拿大,被告不可能知悉該二電子郵件之使用
情形與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梁作瑀集團在加拿大共犯
之間並無任何往來聯繫,也無從知悉他們在加拿大從事之活
動包含本案後送行李之內容與被告情形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第279至280頁)。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只是提供人
頭資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之認識並非直接故意而
僅為不確定故意,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參與之行為或其他
聯繫往來,況若再有其他進一步之行為參與的認定,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或其主觀認識之認定則恐非僅此。因此,以上函
覆之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提出與友人、旅行社之對話紀錄(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
89至20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卓政逸以證明其亦曾獲友人之邀請,因友人所任職公
司招待協力廠商(員工)出國旅遊而一同免費參加、提供自
己護照截圖資料,所以對於梁作瑀所稱招待旅遊一事毫無戒
心等語。然被告供稱與梁作瑀是因為他在通化街收購黃金而
認識,所以知道他的公司是在做黃金生意,他可能有跟我講
過公司名稱的英文名字,但我不記得,他也沒有給我名片等
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1、314頁),可見被告對於梁作瑀
何以可以如此慷慨免費招待出國旅遊、其公司名稱、經營事
業之具體內容並非詳細瞭解,此已與其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
實所提及有具體公司名稱與職稱(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招待旅遊之原因(協力廠商、員工)明顯有別。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朋友(按指梁作瑀)說他在做
黃金生意,需要一些護照、身分證等資料,請我想辦法提供
給他,並當場就給我4萬元人民幣說要支付前往加拿大的旅
費,我有跟梁作瑀說這件事情我可能不能去,梁作瑀說如果
有其他朋友要去也可以,我就把機會讓給黃振宏、葉娜希,
梁作瑀說不能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等語(偵11681卷二第1
65至166頁),益見被告知悉梁作瑀係以招待旅遊之方式,
使用他人名義運送物品入境,是前者獲邀招待旅遊提供護照
資料是為了辦理出國事宜,顯與本案是已經出國回來還要提
供護照資料更有不同。從而,縱被告曾有獲友人邀約免費招
待出國旅遊之經驗,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聲
請傳喚卓政逸之待證事實自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
必要。
⒎辯護人再以本案不僅黃振宏、葉娜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連提供在臺灣收貨地址、負責收取包裹的薛偉勛也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只是轉達梁作瑀所說,請黃振宏將
資料傳送到梁作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中間並未經手相關
資料,更可見被告毫無認識云云。然薛偉勛提供收貨地址、
負責收取包裹之行為以及其主觀上之認知如何,涉及與其交
涉之對象與聯繫之內容,其既非本院審判之對象,且被告聯
繫往來之人為梁作瑀,並非薛偉勛,薛偉勛參與之情節為何
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就薛偉勛是否犯罪為
論斷之必要,亦無因薛偉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因而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為辯解,雖然不能成立,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
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
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若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
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同
此。本案查獲數量甚鉅之大麻,被告雖辯稱梁作瑀是從事黃
金進口生意,提供上開資料,是要給梁作瑀做節稅使用,並
不知道梁作瑀要運輸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具體
指出其與梁作瑀間有從事黃金進口之事實存在,而負有該部
分之形式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說明梁作瑀確實有進口黃
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梁作瑀聯繫
進口黃金之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
辯稱提供上開資料給梁作瑀是進口黃金,要用來節稅云云,
純係其一己之辯解說詞,且毫無立證基礎,並未盡其形式上
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推託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並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前案係犯賭博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
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獲利益即其犯罪所得應為人民
幣4萬元,原判決誤認應扣除支付予黃振宏夫妻之款項,並
依此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
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前案紀錄(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難認其素行端正,其應知悉大麻係屬
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
竟未思正途,貪圖一己私利而基於上述不確定之故意為本件
犯行,然所幫助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346.94公克,數
量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
相比擬,本案為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及我國
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惡害重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
罪後並未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朋友合開牙醫診所、代理摩托車行車記錄器、月收入約10餘
萬元、已婚、目前與配偶及2名6歲、9歲之子女同住,另外
需扶養70幾歲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重上更二卷
第314頁),及其所提出個人擔任志工、捐款資料、父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兄長已過世之相關資料(本院重上更二卷第
217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經鑑定結果,確認均含大 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 如前所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盒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其幫 助行為獲有人民幣4萬元之利益,如前「貳之二㈢⒋」所述, 為其犯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 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原審卷一第44頁),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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