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黃偉隆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
、2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
賴柏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偉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鴻、鄭弘均(原名鄭明)、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
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除潘志鴻經原審通緝,林瑞鵬已
歿,餘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利用過境貨物得規避檢查之機
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以轉口香港名義,自
馬來西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下稱系爭毒品)輸入
運抵臺灣,暫存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轉口代
存區D050櫥櫃。賴柏宏、黃偉隆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仍與潘志鴻、鄭弘均、周
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弘均代購加密行動電話供潘志
鴻、賴柏宏聯繫運輸事宜,林瑞鵬依潘志鴻指示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0弄00號5樓(下稱興隆路倉庫),黃偉隆依潘志
鴻指示向不知情之鄒承君、郭芷喬借用甲車(以下車輛代稱
、車牌號碼詳附表二),連郁翔、洪榮春於109年9月18日6
時27分、47分許,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前往華儲公司轉口代
存區確認位置,指示江維元操作堆高機將系爭毒品搬運至乙
車,並以同等重量之服裝貨物(俗稱「菜底」)回補,旋即
駕駛乙車、丙車轉往台61線林口發電廠路段某處橋下與陳國
輝會合,將系爭毒品搬移至陳國輝駕駛之丁車,由陳國輝載
返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址),再於同日8
時34分許駕駛戊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
商桃園市○○山腳店(下稱全家山腳門市),與周江煜駕駛己
車搭載潘志鴻、黃偉隆駕駛甲車會合,由陳國輝駕駛甲車至
○○址將系爭毒品載返全家三腳門市,黃偉隆即駕駛甲車搭載
潘志鴻前往興隆路倉庫,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時,潘志鴻指
示黃偉隆先行下車,在文山區福興路17號歐樹咖啡廳等待,
潘志鴻自行駕駛甲車至興隆路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將系爭毒品搬入上址,再於同日10時7分許將甲車駛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宏和停車場停放,並步行至歐樹咖
啡廳將鑰匙返還黃偉隆,以此方式,共同於國內運輸系爭毒
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柏宏、黃偉隆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
96、119至1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賴柏宏辯稱:被告賴柏宏係受林瑞鵬請託協助搬家,
對於搬運物品為愷他命,並無認識,本案依卷存事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賴柏宏有何參與謀議、朋分贓款之行為,非得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云云;被告黃偉隆辯稱:被告黃偉
隆係受潘志鴻請託,向友人商借大型車輛載送菸彈,且於運
抵興隆路倉庫前先行下車,潘志鴻刻意支開被告黃偉隆、隱
匿實情,被告黃偉隆無從認識載送之物品為愷他命云云。經
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自白犯罪(潘志鴻部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6193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㈠第265至271頁、26
193偵卷㈡第695至698、787至796頁、26193偵卷㈢第141至143
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3
5至137頁、原審卷㈣第137至161頁,其餘詳見原判決理由欄
甲、貳、一㈠記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志鴻:26193偵卷㈠第143至147
頁,林瑞鵬:26193偵卷㈠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菜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6
193偵卷㈢第165至169頁)、Amber Cafe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6193偵卷㈠第175至177頁)、華儲公司、台61線林口發
電廠路段、○○址附近、宏和停車場等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193偵卷㈠第479至486、537至562、621至648
頁、26193偵卷㈡第759至766頁、29603偵卷第5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6193偵卷㈡第195至196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91044
606號函暨案貨進倉作業資料(26193偵卷㈡第335至347頁)
、證物照片(26193偵卷㈡第353至35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潘志鴻等人以上開轉口方式將系爭毒品私運入境,暫放華
儲公司轉口代存區後,於轉送興隆路倉庫過程,由被告黃偉
隆依潘志鴻指示借得甲車,於109年9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
甲車前往潘志鴻住處,隨周江煜駕駛己車搭載潘志鴻前往全
家山腳門市,與駕駛戊車前來之陳國輝會合,待陳國輝駕駛
甲車離開上址裝載物品折返後,被告黃偉隆即駕駛甲車搭載
潘志鴻前往臺北市木柵區,並先行下車在歐樹咖啡廳等待,
由潘志鴻自行駕駛甲車至興隆路倉庫與林瑞鵬、被告賴柏宏
會合,將系爭毒品搬入上址等情,則據被告賴柏宏(26193
偵卷㈠第13至19、26至28、95至105頁)、被告黃偉隆(2960
3偵卷第37至43、119至122、149至156頁)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卷,且有109年9月18日10時2分至10時10分興隆路三
段192巷8弄22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193偵卷㈠第
29至38頁)、興隆路倉庫現場及採證照片(26193偵卷㈠第27
7至312頁)、全家山腳門市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6193偵卷㈠第487至498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賴柏宏
、黃偉隆確曾參與此部分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
㈢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係由潘志鴻主導:
⒈鄭弘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間,潘
志鴻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運輸愷他命回臺灣的管道,他知道我
在做國外匯水,要我在匯水圈找找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
幫忙將愷他命從馬來西亞寄出來,他說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
,我就找馬來西亞籍的朋友LEO,潘志鴻介紹我認識周江煜
,我使用有Shadow加密軟體的手機,因為比較安全,也不想
常常見面,所以請潘志鴻也使用加密手機,我幫他買了2枝
加密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潘志鴻支付的,我
和周江煜會在潘志鴻住處討論運毒事宜,周江煜教我提單、
寄送貨物等,並提出轉口寄送的方式,我們總共寄了三次,
第一次LEO於109年7月28日從馬來西亞試寄12箱、360公斤的
衣服經臺灣轉機至香港,因為直接訂了馬來西亞到臺灣、臺
灣到香港的機票,導致無法進入暫存區,等於是失敗,過了
兩周再試一次,這次提單收貨人由周江煜改成我的報關行,
提單備註「VIA TAIWAN TO 香港」,由臺灣的報關行安排轉
機的機票,貨物就成功進入指定區域,香港的寄送地址是潘
志鴻提供的,109年8月底至9月初,潘志鴻給我一個馬來西
亞當地手機號碼,請我轉交給LEO聯繫當地貨主拿取系爭毒
品準備寄貨,馬來西亞方就以上面4箱衣服、下面8箱愷他命
、總重量約300公斤寄送系爭毒品,我有交代LEO跟馬來西亞
貨主取得聯繫後,必須自行建立聯絡管道,不要繼續使用上
開號碼;林瑞鵬是潘志鴻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在本案的角色
,我也不認識「白董」等語(28843偵卷第219至220、267至
270、273至275頁、原審卷㈤第101至109頁)。
⒉周江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間潘志
鴻約我見面,我到潘志鴻住處時鄭弘均也在,潘志鴻介紹鄭
弘均給我認識,他們說馬來西亞有一批愷他命要進臺灣,潘
志鴻知道我從事報關行認識機場的人,看機場有沒有人可以
幫他接毒品,我就找以前在報關行認識的朋友陳國輝,陳國
輝找洪榮春,連郁翔是洪榮春找的,我和陳國輝、洪榮春等
機場端的人可以分毒品售出價金一成,我負責機場端,收到
貨想辦法給潘志鴻,他們會處理,為什麼是送到林瑞鵬租屋
處我不知道,109年9月18日是陳國輝通知我貨到了,洪榮春
怎麼把貨從機場弄出來我不知道,他交給陳國輝,陳國輝跟
我約在全家山腳門市,我就開己車載潘志鴻前往領貨,潘志
鴻帶了一個年輕人開甲車跟在後面,陳國輝開自己的車到全
家山腳門市,我們把甲車交給陳國輝開去載愷他命回來,年
輕人就開甲車載潘志鴻跟毒品離開,我的工作就到這裡;我
有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怕被發現才上網買了3枝加密手機,
我、陳國輝、洪榮春各1枝,其他人是自己買的,我們講好
要用加密手機聯絡,機密性較高;109年9月18日我把系爭毒
品交給潘志鴻後,和陳國輝一起去麒祥報關行,洪榮春也在
,他說要給人家錢,先拿4、500萬元給他,我把這件事告訴
潘志鴻,潘志鴻說給他一、兩天處理,後來潘志鴻叫我過去
拿錢,我於109年9月20日去潘志鴻家,就是26193偵卷㈡第54
4頁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畫面中我手上拿的袋子就是潘志鴻
給我的500萬元,不過我沒有清點,直接於109年9月21日凌
晨拿到桃園市○○區○○○街00號交給陳國輝,算是約定的酬勞
等語(26193偵卷㈠第333至341、499至506頁、26193偵卷㈡第
24至29、445至447、459至461、527至532頁、原審卷㈣第239
至247頁)。
⒊鄭弘均、周江煜就本案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之經
過、機場端人員安排、國內運輸接貨、利用加密手機聯繫等
案情細節,不僅證述詳盡,互核一致,且有鄭弘均聯繫報關
之電子郵件、周江煜前往潘志鴻住處拿取500萬元現金持往
桃園交付陳國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28843
偵卷第231至238頁、26193偵卷㈡第449至458、539至541頁)
,更與洪榮春證述透過陳國輝向周江煜索取500萬元報酬之
原因、時序等(26193偵卷㈡第463至469、515至523頁),不
謀而合,當屬信而有徵。復據潘志鴻於110年1月6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白董」跟我說有一批貨要回來臺灣,馬
來西亞端沒有交通,我就找鄭弘均,我把一個馬來西亞的電
話號碼給鄭弘均去聯繫馬來西亞方的毒品管道,交通部分是
周江煜負責,興隆路倉庫是我叫林瑞鵬租的,租金也是我付
的,目的就是要放本次運輸的愷他命等語(26193偵卷㈢第14
1至143頁),於原審110年1月18日訊問、111年9月26日審理
時仍稱:109年6、7月間「白董」找我運毒,我找周江煜、
鄭弘均做這件事,周江煜開報關行認識機場的人,鄭弘均聯
絡馬來西亞的朋友讓貨物上機,我去接貨,我請林瑞鵬承租
興隆路倉庫,用來存放系爭毒品,並請他保管,因為林瑞鵬
有正常工作、生活單純,「白董」有銷售毒品的管道,他打
加密電話給我,我再通知林瑞鵬送貨給買家,我還找了黃偉
隆幫我借一台大車載送毒品,「白董」承諾我個人可以分到
4、500萬元,「白董」有另外託500萬元給我,作為機場那
邊的交通費,我不認識機場的人,就交給周江煜等語(原審
卷㈠第135至137頁、原審卷㈣第137至161頁),林瑞鵬亦肯認
上情無訛(26193偵卷㈢第141至143頁、原審卷㈠第136頁、原
審卷㈢第155頁、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由以上證詞相互
參照,可知潘志鴻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入境後
以換貨方式將之運出機場,為此安排接貨人員、車輛、存放
倉庫、後續管理等,實為主事之人,林瑞鵬僅是依潘志鴻指
示承租興隆路倉庫、保管系爭毒品而已。
㈣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知悉上開國內運輸毒品計畫:
⒈系爭毒品經鑑驗結果,淨重共計205公斤247.8公克(26193偵
卷㈡第195至196頁),市價高達數億元,是不論馬來西亞端
、機場端、國內接貨端,參與人員各司其職,分工縝密,過
程中以迂迴層轉製造斷點、使用加密手機聯絡等方式,慎重
保密,衡諸運輸第三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
險代價甚鉅,參與犯罪計畫彼此分工之人,非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顯然難當此任,苟有不知情之人加入經手,極有可能
因警覺性不足發生閃失,或於察覺異狀時舉報查緝以免牽涉
其中,是依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當無使對整體犯罪計
畫無共同認識、決意之人參與之理,此由本案發起計畫之潘
志鴻,與馬來西亞端聯繫之鄭弘均,聯絡機場端之周江煜,
機場端配合人員陳國輝、洪榮春、連郁翔、江維元,倉庫看
管人員林瑞鵬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知悉運輸毒品
計畫之全部或一部,即見其然。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經手物
流作業,為將系爭毒品自華儲公司轉運興隆庫倉庫之國內運
輸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具有高度風險,以潘志鴻就本案規
劃細密程度,如無共同犯罪之信賴基礎,殊難想像有無端令
其二人參與之可能。並分別析述如下:
⒉被告賴柏宏部分:
①被告賴柏宏雖辯稱受林瑞鵬請託協助搬家,對於搬運物品為
愷他命毫無所悉云云,林瑞鵬亦附和其詞為相同證述。然林
瑞鵬就其本人參與情節,於110年1月6日與潘志鴻同庭應訊
、經潘志鴻坦承自己方為主事之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咸稱
:這次運輸毒品是由「白董」(時又稱「胖哥」)發起,我
負責分配工作,109年8月間「胖哥」給我1枝加密電話,說
有人會聯絡我,要把愷他命搬到興隆路倉庫(時又稱「胖哥
」事後才告知為愷他命),興隆路倉庫是我和家裡吵架搬出
來住,我自己承租的,109年9月18日賴柏宏先過來,10點左
右「胖哥」說他朋友到樓下了,我就跟賴柏宏一起下樓,從
1輛黑色廂型車搬了7、8個紙箱,當天我沒有看到潘志鴻,
只有我和賴柏宏兩人一起搬;或稱:「白董」要我找人搬愷
他命,我分別找潘志鴻、賴柏宏來,我跟潘志鴻說要搬香菸
,跟賴柏宏說要搬家,是「白董」叫我這樣跟他們說(2619
3偵卷㈠第181至189、257至261頁、26193偵卷㈡第16至20、15
7至162、649至654頁、26193偵卷㈡第811至818頁),不僅說
詞多所矛盾,與本案實係潘志鴻邀約林瑞鵬參與,委其承租
興隆路倉庫、保管系爭毒品之事實全然扞格,林瑞鵬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前開說法是因為我有跟潘志鴻說,出事的話
我一個人扛,實際上這件事是潘志鴻找我,不是我找他等語
(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則林瑞鵬自甘代潘志鴻承擔罪
責為不實陳述,為使說詞符合邏輯、減少潘志鴻涉入程度,
所為其本人邀約被告賴柏宏協助搬家一節,無從信實。實則
潘志鴻於109年9月21日警詢、109年9月22日偵查、109年9月
23日羈押訊問時均稱:我跟賴柏宏很熟,本案是我找他到興
隆路倉庫,他被查獲的加密手機是我給他的,他也是我持用
加密手機的聯絡人之一等語(26193偵卷㈠第115至116、269
至270頁、26193偵卷㈡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賴柏宏受僱
擔任潘志鴻司機,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我跟林瑞鵬比
較少接觸往來,彼此沒有聯繫、也沒有交集等語(26193偵
卷㈡第59頁、26193偵卷㈡第679頁),在此情況下,林瑞鵬明
知係依潘志鴻指示搬運愷他命,事關重大且有高度風險,何
有略過潘志鴻,自行聯繫潘志鴻之司機即被告賴柏宏請求協
助搬家之可能,應認被告賴柏宏於109年9月18日係受潘志鴻
指派前往興隆路倉庫搬運系爭毒品,方為實情。
②又依109年8月10日Amber Cafe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193
偵卷㈡第535至537、687至692頁),及潘志鴻(26193偵卷㈠
第265至271頁、26193偵卷㈡第787至796頁、26193偵卷㈢第14
1至143頁)、鄭弘均(28843偵卷第219至220頁、26193號卷
㈡第787至791頁、原審卷㈣第144頁、原審卷㈤第105、106頁)
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潘志鴻為遂行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計畫,以6萬元之對價委請鄭弘均購買加密手機2枝,
其中1枝交被告賴柏宏使用,被告賴柏宏與「白董」、林瑞
鵬、周江煜均為其加密手機聯絡人,鄭弘均於109年8月10日
在Amber Cafe指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被告賴柏宏亦在
旁協助,且被告賴柏宏為警拘提時,確經查扣加密手機1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佐卷可供參憑(26193偵卷㈠第77至81頁)。上開加密手機
價格不斐,具有避免監聽、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殊功能,
明顯異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手機,復係潘志鴻為執行
運輸毒品計畫刻意購入,若非被告賴柏宏同為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共犯,潘志鴻何須購買、提供加密手機,甚
且任令被告賴柏宏參與討論、學習加密手機使用方式。
③再者,對照興隆路倉庫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
照片(26193偵卷㈠第33、35、36、279、282、284、285頁)
,被告賴柏宏於109年9月18日10時5分前自甲車搬運之系爭
毒品為白色紙箱包裝,其於同日11時12分離開時,手中拿取
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嗣經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系爭
毒品外箱為褐色紙箱,以「有機高山茶」包裝,再以紅色紙
袋裝放,與被告賴柏宏離開興隆路倉庫時手上拿取之褐色紙
箱及紅色紙袋相同,復據林瑞鵬於偵查中證稱:「白董」交
代我把系爭毒品1袋1裝好,會有人來拿,1袋裝1、2包等語
(26193偵卷㈡第651頁),可知林瑞鵬在與被告賴柏宏將系
爭毒品搬入興隆路倉庫後,即予開拆分裝,斯時被告賴柏宏
同在現場,方於離去時將開拆分裝所餘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
攜離。更有甚者,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系爭毒品
搬上去興隆路倉庫就先離開,我去歐樹咖啡廳找黃偉隆還車
等語(原審卷㈣第142、143頁),被告賴柏宏於警詢時亦供
稱:當天潘志鴻先離開,我在興隆路倉庫休息、喝飲料,跟
林瑞鵬聊一下天,接近中午時離開,我去宏和停車場對面開
我的庚車,然後到旁邊的咖啡廳接潘志鴻回家(26193偵卷㈠
第17、26頁),可知潘志鴻在興隆路倉庫確認系爭毒品搬迄
後,即先行離去,獨留被告賴柏宏與林瑞鵬在場。且被告賴
柏宏於翌(19)日13時10分許再度前往興隆路倉庫,與林瑞
鵬短暫見面(26193偵卷㈠第37至38頁),被告賴柏宏對此於
警詢時稱:當時我是去找林瑞鵬,他叫我買吃的,我原本就
買好麥當勞,但是林瑞鵬說要吃別的,我就叫他自己去買等
語(26193偵卷㈠第27頁),姑不論林瑞鵬與被告賴柏宏平日
素無聯繫交集,已難認有請託被告賴柏宏代為購餐之可能,
且倘被告賴柏宏受託購買午餐,理應詢問餐點選項,何有備
妥速食前往遭拒後,再由林瑞鵬自行外出購餐之理。再參以
潘志鴻早已知悉系爭毒品分裝共計8箱,其由2人或3人搬運
,僅有1至2趟之別【8÷2=4,8÷3=2.7】,倘被告賴柏宏為全
然無關之人,潘志鴻當不至為減省1至2趟由1樓搬至5樓之時
間、勞費,特地指派被告賴柏宏到場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
賴柏宏於當日及翌日前往興隆路倉庫,應有監控林瑞鵬與貨
物狀態之目的。
⒊被告黃偉隆部分:
①陳國輝於偵查中證稱:洪榮春說他們載系爭毒品給我是用公
司車,所以要做一個斷點,把路徑弄複雜一點,不要曝光,
我想說那我的車也不要曝光,所以我先把載毒品的丁車開回
家放,然後開戊車去全家山腳門市,再開周江煜他們準備的
車輛回家載毒品,這樣無論來接貨的人是誰,都不會知道我
的車輛,全家山腳門市這個地點及上開換車方式是我跟周江
煜討論決定的,後來周江煜是帶一個年輕人開甲車到場,我
就開甲車回去載那8箱毒品,再回到全家山腳門市,由那位
年輕人把甲車開走等語(26193偵卷㈠第469至474頁、26193
偵卷㈡第33至46頁),周江煜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車載潘
志鴻到全家山腳門市接貨,這是我和陳國輝約好的地點,潘
志鴻帶了一個年輕人開甲車跟著到場,我們就把甲車交給陳
國輝開回去載愷他命回來,然後由該年輕人駕駛甲車載潘志
鴻及愷他命離開等語(26193卷㈠第499至506頁),然則潘志
鴻僱有司機(被告賴柏宏)、備有車輛(庚車),不僅刻意
搭乘周江煜駕駛之己車,囑咐被告黃偉隆向第三人借車隨行
,前往接貨地點全家山腳門市,更指示被告賴柏宏先行前往
目的地興隆路倉庫等候,由被告賴柏宏將庚車停放在潘志鴻
預計返還甲車之停放地點宏和停車場附近,以利後續接載潘
志鴻,足認被告黃偉隆向第三人借用甲車,旨在本案運輸毒
品路徑製造陳國輝與潘志鴻間之斷點。佐以甲車係ALPHARD
型號高價車輛,被告黃偉隆依潘志鴻指示借車後,於109年9
月18日已在潘志鴻住處與之會面,並非搭載委託借車之潘志
鴻同行,而是跟隨己車前往全家山腳門市,將甲車交付素昧
平生之陳國輝,任由陳國輝駛離現場,而無任何驚疑,繼之
又於返回臺北市文山區後,將甲車交由潘志鴻駛離,配合製
造斷點,凡此均徵被告黃偉隆對於上開運輸毒品之斷點規劃
,確有認識,否則理應要求由自己駕駛甲車或至少隨車同行
為是。
②次以,證人鄒承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車是郭芷喬所有,
平時由我使用,黃偉隆於兩周前跟我說109年9月17日要用車
,後來改成9月18日,他說他姊夫要帶家人去宜蘭玩,需要
用車等語(26194偵卷第104至106頁),證人郭芷喬亦具結
為相同證述(26194偵卷第111至114頁),被告黃偉隆虛構
不實事由向鄒承君借用甲車,已足啟疑竇。再者,被告黃偉
隆於109年11月5日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潘志鴻叫我借1台大
一點的車陪他出去,沒說要去哪裡、做什麼事,他只說出去
一下,從全家山腳門市開回木柵時,我沒問潘志鴻車上載什
麼;本案發布新聞後,我去了朋友家及投宿宜蘭、臺東等地
的旅館,警察有打電話請我出面說明,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他們也沒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就沒出面(29603偵卷
第39至41、119至122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潘志鴻
叫我借大車陪他出去,沒說要做什麼,我到全家山腳門市時
還不知道要載東西,有一個人把甲車開走,我以為他是去幫
我停車,之後潘志鴻說要回景美,我就開甲車載潘志鴻,回
程路上我沒有問潘志鴻今天的行程目的,也沒有注意到車上
載了東西,他們沒有說要載東西,我們經過萬芳醫院時,潘
志鴻叫我下車,他說要去前面找一個人,我下車時才隱約看
到車上有東西,我想說等潘志鴻找完朋友再問,後來潘志鴻
回來時我也沒問,因為他急著要走,而且我上車時已經沒有
看到東西了,我就把車開去還人家;我看新聞得知潘志鴻被
查獲,板橋分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但沒有說什麼事,我就
沒理他(29603偵卷第149至156頁),果被告黃偉隆係受潘
志鴻委託借車載送菸彈之合法物品,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說
明,詎被告黃偉隆不僅隱瞞借車目的,推稱:「以為要去載
人」、「以為陳國輝開走甲車是去幫忙停車」、「以為陪潘
志鴻找人講話」、「不知道要載東西」、「不知道車上有載
東西」等詞,甚至透過新聞報導得知潘志鴻遭查獲後,無視
警方聯繫,不顧當時女友懷有身孕(110年1月分娩),旅居
朋友住處、宜蘭、臺東等地旅館,在在可見被告黃偉隆主觀
上確實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因而有上開畏罪情虛之逃匿
舉措。
⒋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主觀上具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參與將系爭毒品自機場運
送至興隆路倉庫之運輸毒品犯行,自應就國內運輸毒品部分
負共同正犯之責。潘志鴻於偵審過程雖一再為其刻意避免被
告賴柏宏、黃偉隆知悉實情之證詞,然此部分與上開事證相
違,且潘志鴻除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外,並經檢察官起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罪名,潘志鴻就此部分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考量被告賴柏宏
受潘志鴻僱用擔任司機,與之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黃偉
隆受潘志鴻委託借車載運毒品,亦為依其指示行事之人,排
除該二人為共犯,顯然較為有利,潘志鴻為規避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責,所為迴護被告賴柏宏、黃偉隆
之說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偉隆僅受託借車載送系爭毒品
,非屬核心人物,潘志鴻於即將抵達目的地前要求被告黃偉
隆先行下車,減少興隆路倉庫曝光機會,實為整體運輸毒品
過程製造斷點之一環,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黃偉隆之認定
。至於鄭弘均、周江煜、林瑞鵬係與潘志鴻共商本案犯罪計
畫,對於被告賴柏宏之實際分工,無從盡悉,潘志鴻亦無庸
透過第三人指派被告賴柏宏任務,其等所為被告賴柏宏未參
與討論等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賴柏宏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柏宏、黃偉隆就上開犯行,與潘志鴻、鄭弘均、周江
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間,互有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潘志鴻、周江煜、賴柏宏、洪榮春、連郁翔
、陳國輝、林瑞鵬、江維元、鄭弘均、黃偉隆均明知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
我國境內。詎料,潘志鴻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
灣牟利,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周江煜、賴柏宏、洪榮
春、連郁翔、陳國輝、林瑞鵬、江維元、鄭弘均、黃偉隆等
組成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下列組織分工模式,為下
列犯罪行為:
⒈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日時,潘志鴻透過「白董」,自馬來西
亞購買愷他命(俗稱「採貨」),並指示鄭弘均聯繫協調馬
來西亞端以服飾為貨物名稱(俗稱「菜底」),將愷他命夾
藏於空運貨物,目的地為香港,轉口運至臺灣;指示周江煜
負責聯繫、尋找臺灣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洪榮春、連郁翔
、陳國輝、江維元等人;指示黃偉隆向不知情之鄒承君商借
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車輛;指示林瑞鵬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弄00號5樓作為本案毒品貨物存放地;賴柏宏則為潘志
鴻之司機;鄭弘均並透過網路訂購加密行動電話交由潘志鴻
分予其他共犯作為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之用。
⒉本案毒品貨物甫於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抵臺,周江煜即
透過洪榮春指示連郁翔於109年9月18日6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000-0000租賃小貨車)
駛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轉口代存區D050櫥櫃查看本案
毒品貨物。同日6時47分許,洪榮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停車場,並將000-0000租賃小貨車停
放在碼頭後亦進入轉口代存區查看本案毒品貨物。連郁翔、
洪榮春均確認本案毒品貨物位置後,由洪榮春交代堆高機駕
駛江維元插貨位置,連郁翔、洪榮春即分別離開轉口代存區
。復於同日7時12分許,連郁翔指引江維元駕駛堆高機將本
案毒品貨物置於000-0000租賃小貨車;洪榮春則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監控。取得本案毒品貨物後,連郁
翔駕駛000-0000租賃小貨車、洪榮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
本案毒品貨物運送至台61線橋下,搬運至陳國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完
成後連郁翔、洪榮春復駕駛上開車輛將「菜底」載回遠雄自
貿港投資控股公司之倉儲;陳國輝則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並於同日8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山腳店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江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自小客車)之
黃偉隆、潘志鴻會合。於同日8時48分許,交由陳國輝駕駛0
00-0000自小客車,返回其住所,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於0
00-0000自小客車,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山腳店,由黃
偉隆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並將本案毒品貨物
運送至毒品倉庫。同日9時25分許,賴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毒品倉庫前;同日10時3分許,潘
志鴻亦抵達上址,由賴柏宏將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
,林瑞鵬、賴柏宏及潘志鴻陸續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
庫,並由林瑞鵬看顧本案毒品貨物。
⒊復於同年月20日23時59分許,周江煜先至潘志鴻居所取得裝
有500萬元之紙袋,並於翌(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將上開500萬元交付
陳國輝,再由陳國輝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快活林代幣歡樂世界,將500萬元交予洪榮春
,其中200萬元轉交予江維元,作為協助將本案毒品貨物自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內取出之對價。
因認被告賴柏宏、黃偉隆除上開於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自馬來西亞輸入臺灣部分)、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參
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成
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類
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抵
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倉
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需
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保
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之
,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就
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並
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地
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於
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外
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成
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㈢經查,依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前開證詞,本案係潘志鴻
為遂行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邀約從事國外匯兌
業務之鄭弘均引介馬來西亞籍友人LEO聯繫馬來西亞端寄貨
事宜,與周江煜共商利用過境貨物得規避檢查之機會,以轉
口香港方式使系爭毒品進入轉口代存區,再由周江煜透過從
事報關業務、與機場人員有所接觸之陳國輝引介洪榮春處理
機場端換貨事宜,被告賴柏宏、黃偉隆於此階段客觀上並無
任何犯罪分工。且被告黃偉隆依潘志鴻指示借用甲車,於10
9年9月18日8時34分許至全家山腳門市載運愷他命,被告賴
柏宏受潘志鴻指派,於109年9月18日9時25分許前往興隆路
倉庫等待接貨,其二人固然知悉所載送、搬運物品為愷他命
而參與國內運輸毒品犯行,然對系爭毒品係自境外私運進口
,未必有所認識,依其等獲派工作內容亦無認識之必要。再
者,潘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每個人都有
自己負責的區塊,周江煜不會跟我說機場那邊怎麼處理,我
也不認識周江煜找的那些人,國外運輸、機場端都不是我負
責,我是負責開車去接貨的人等語(26193偵卷㈡第793至796
頁、26193偵卷㈢第101至102頁、原審卷㈣第136至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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