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醫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家瑀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實施牙齒美白過程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
乃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於牙醫師
之指示下執行,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5月6日衛部心字第081
761682號函可資參照。而系爭牙齒美白熱源機既屬第一等級
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醫
療器材,其風險程度,分級如下:⒈第一等級:低風險性。
被告既以屬於醫療器材之牙齒美白熱源機作為營利之用,此
等營利行為自屬醫療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
㈡而被告自承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在「LaLaEy
elash時尚美睫」店內,於客人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
,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再將上開實際牙齒美白過程,
在INSTAGRAM社群軟體成立lala_teeth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
後心得。而依據113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
表檢查內容摘要記載略以:「三、現場人員表示該址為工作
室,會有美睫及美齒服務,皆為預約制,有客人才會至現場
,現場客人為1人,進行美睫毛服務,美齒部分則為張家瑀租
位進行」。次依113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記錄表之調
查情形記載略以:「問:續上題,有關網路Instagram「lala_
teeth」上影片中清除牙結石及冷光牙齒美白施作人員、方法
、時間、地點及相關物品請說明。答:牙齒美白業務由本人
與客人進行說明後客人操作,有客人預約時才會至現場,詳細
時間不太確定,約於112年10月2日執行,詳細步驟如下:①刷牙
、②比色拍照(比色板)、③幫客人放入張口器、④幫客人用紗
布擦口水、⑤客人自行塗抹歐草登特(含氟和硝酸鉀)牙齒美白
劑15%、⑥客人自行使用遙控器操作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
、⑦刷牙、⑧完成牙齒美白。網路上影片「清除牙結石」非於
本場所操作,該影片係於加德牙醫診所由醫師操作,本人經
拍照後上傳至網路;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紀錄,被告亦
於現場稽查時,有向稽查人員詳述其實施牙齒美白之流程,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再依證人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
宜芳證述,上開113年1月4日之調查紀錄表記載「有客人預約
時才會至現場,詳細時間不太確定,約於112年10月2日日執行
」,係因詢問被告網路上傳之影片內容是怎麼樣做,時間地
點為何後,所為之記載;其於113年1月3日即有至現場稽查,
但當天沒有遇到被告,上開113年1月3日之檢查工作日記表中
記載美齒部分則為租位進行,係其當日去現場時,現場有與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登記同址之另一位商業登記人證
人林昌元在場,因同址入口處招牌有美齒的部分,經詢問後
,證人林昌元答稱美齒的部分是被告負責;惟證人林昌元雖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做牙齒美白服務,我們每次都
會把簾子拉起來保護客人隱私,我不知道她在裡面做什麼等語,惟
其於本案偵訊時,則以其和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就本案
後拒絕證言,故本件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
㈢被告早於113年1月4日前即在網路上推銷牙齒美白之內容課程,相關牙齒美白課程並有收費記載,並有粉絲留言分享施做經驗,均可證明被告早於臺北市政府稽查前即有實施牙齒美白之事實,原審似未斟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
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
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被告
既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亦無牙醫師在旁,竟替客戶為牙
齒美白診察、治療,顯係醫療行為甚明。是以,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
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
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
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8591號函所附「LaLa E
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lala_teeth」IG粉絲專
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
號函、原審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本案不足
率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而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依卷存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證人林
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與牙齒
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且在
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文章及照片。而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
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圖,且內文提及「美齒
」、「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字(見偵卷第89至96、
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
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
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
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
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情無涉,當難憑此遽認
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故縱系爭牙齒美白熱
源機為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實施牙齒美白過程涉及牙齒組
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乃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
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於牙醫師之指示下執行、被告僅為牙
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有非法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㈢至113年1月3日北市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檢查內容摘要記載略
以:「三、現場人員表示該址為工作室,會有美睫及美齒服
務,皆為預約制,有客人才會至現場,現場客人為1人,進行
美睫毛服務,美齒部分則為張家瑀租位進行」等語,此無涉
於被告是否有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
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節;至113年1月4日北市衛生局調查記錄表之調查情形記載略以
:「問:續上題,有關網路Instagram「lala_teeth」上影片
中清除牙結石及冷光牙齒美白施作人員、方法、時間、地點
及相關物品請說明。(被告)答:牙齒美白業務由本人與客
人進行說明後客人操作,有客人預約時才會至現場,詳細時間
不太確定,約於112年10月2日執行,詳細步驟如下....網路上影
片『清除牙結石』非於本場所操作,該影片係於加德牙醫診所
由醫師操作,本人經拍照後上傳至網路」,顯示被告僅係告
知欲進行之牙齒美白操作程序,而未查得被告曾進行此等幫
客人放入張口器、由客人自行塗抹歐草登特(含氟和硝酸鉀)
牙齒美白劑15%及自行使用遙控器操作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
菌)之為醫療行為事實。又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並未明確陳述
被告於「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進行牙齒美白醫
療行為,亦稱未見及被告做牙齒美白服務,因為基於保護客
人隱私會將簾子拉起來,所以其不知道被告在裡面做什麼等語,縱
檢察官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亦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有執行牙齒美白之醫療行為。
㈣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係處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已實際執行醫療業
務,此觀諸醫師法第28條並未處罰未遂即明。本案既未查得
被告曾為客人放入張口器、由客人自行塗抹歐草登特(含氟和
硝酸鉀)牙齒美白劑15%及自行使用遙控器操作牙齒美白熱源
機(未滅菌),甚而有何診察行為之進行醫療行為事實,縱被
告曾於網路上張貼推銷牙齒美白之內容課程或說明牙齒美白
教學課程之收費、甚而有他人泛稱「冷光美齒初體驗」(非
術後心得分享),仍不得逕認被告確已為上揭牙齒美白醫療
行為。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宜
芳再次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云云,然證人蔡宜芳前此業已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到庭就本案查核經過為完整陳述,並明確證稱其未曾
查獲被告有實際執行醫療業務情事,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故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
實,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
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店內場地,於客人 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 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 (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 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 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 」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 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
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 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 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 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 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 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 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 ,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 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 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 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 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 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 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 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 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 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 、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 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 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 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 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 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 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 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 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 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 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 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 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 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 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 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 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 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 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 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 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 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