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本院執行之科
技設備監控(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宗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
鈞院裁定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惟被告年
近80歲,任何舉動均使配戴電子腳環之足部感到疼痛,遑論
走路運動,已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及痛苦,被告擔憂在避免疼
痛而減少任何行動之情形下,身體健康恐加速老化敗壞。被
告不曾違反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規定,更無
逃亡念頭。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變更改以較
輕之監控處分方式,交付監控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以維持
被告身體健康及基本尊嚴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裁定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遵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係審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度非輕
,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被告定罪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推進而
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復以我國四面環海
,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而為,有
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惟法院命被告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縱增加報到頻率,亦僅能一定程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無法隨時監控被告行蹤。而監控手機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監控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僅能掌握被告報到時間與定位資訊,防逃強度莫如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監控手機尚無法取代電子腳環之效。至被告配戴電子腳環或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難認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明顯危害,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